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建亨、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許偉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46號 原 告 林建亨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良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楊明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時,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及利息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孝秦,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偉良,並於民國109年4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為鑫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之負責人,且鑫旺公司轉投資100%持有和裕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裕順公司)及持有双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建公司)之股權,於106年12月14日將鑫旺公司之股份全數出賣予訴 外人鴻晶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晶新公司),並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原證八)。被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有意購買双建公司之股份,遂與原告及鴻晶新公司,三方共同於107年5月31日簽訂協議書(原證十),約定同開公司開立175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鴻晶新公司,鴻晶新公司將双建公司股份歸還予原告,再由原告將双建公司股份移轉予同開公司指定第三人。鴻晶新公司於107年6月初收受同開公司交付之1775萬元支票,並於107年6月4日提示 兌現,鴻晶新公司辦理双建公司股份變更及負責人變更,將原本鑫旺公司持有之双建公司股份變更為原告持有,負責人亦變更為原告,於107年6月13日辦妥變更登記(原證九)。上開款項係同開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双建公司股份之價金,非顧問費用。 ㈡鴻晶新公司於107年6月28日將辦妥變更登記後之双建公司相關文件及印章交予被告公司之張賢智簽收(原證十二),隨後双建公司即辦理股份移轉及負責人變更,107年7月16日,負責人由林建亨變更為張嘉泰;107年9月17日負責人由張嘉泰變更為廖國賢;107年10月5日負責人由廖國賢變更為Phuan Ling Fong。之後,原告曾函催同開公司,交還持有之原 告私章(原告時期之双建公司小章107年5月21日由鴻晶新公 司交予同開公司之張賢智簽收)。108年5月21日同開公司派 員交還双建公司及林建亨大小印章各一只(原證十八簽收單)。 ㈢108年7月9日北區國稅局轉交被告提供之「太陽能電廠委任開 發顧問契約影本」(即原證二,下稱系爭契約),該影本記載簽約日為107年6月1日,僅蓋用原證十八之小章(該文件 為同開公司製作用印),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服務報酬之支 付時程。双建公司於屏東縣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案,依屏東縣政府109年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 文統計,備案總裝置容量原告統計共15案,其中有部分同意備案已失效,發電容量未見相當之其他案取代,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計入計算服務報酬之容量,總共5161.13瓩,每瓩報酬6,500元計算,報酬共33,547,345元。 ㈣被告主張業已支付被證2及被證3之款項,被證2之款項非支付 服務報酬,被證3之款項原告亦未領取兌現。被證2款項1755萬元,係支付原證十協議書之款項,非系爭契約之款項。同開公司開立1755萬元支票交付鴻晶新公司(原證十八),鴻晶新公司於107年6月初收受支票,並於107年6月4日提示兌 現(原證十一),鴻晶新公司辦理双建公司股份變更及負責人變更,於107年6月13日辦妥變更登記。上開款項係同開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双建公司股份價金,非顧問費用,系爭契約之服務報酬款項,同開公司並未支付原告。又原告並未收到被證3支票,被證3之簽名蓋章並非原告用印,被證6之二份切結書非原告之簽名用印,該支票亦非由原告提示 兌現。 ㈤被告主張林榮吉有代理權或成立表見代理。被證2之款項,並 非給付顧問服務費用,依原證十協議書第一項,係由同開公司開立3個工作日無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張金額1755萬元支 付予鴻晶新公司,同開公司依約開立支票交予鴻晶新公司,非林榮吉代原告受領,有原證十九可憑,且係支付原證十協議書之款項,並非系爭契約之款項,證人余英明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系爭契約之服務報酬款項,原告不曾授權他人領取,更無授權他人領取款項之外觀,亦未出具授權他人領取款項之書面,被證6之簽名用印均非原告所為,自不生任何清 償效力。 ㈥原告印章為双建公司之小章,於106年12月14日依原證八出售 鑫旺公司持股時,即已將双建公司之大小章交付鴻晶新公司,於107年6月28日前由鴻晶新公司持有,並於107年6月28日點交予同開公司(原證十二),107年6月28日至108年5月21日均由同開公司保管(原證十八),該印章係原告擔任双建公司負責人時之小章,非在原告支配之下,亦為同開公司所明知,該印章之使用不足證明有代領款項代理權之授與,原告並未交付身分證或大小章予林榮吉,由林榮吉代理領取林建亨之款項,系爭契約內並無林榮吉為代理人之記載文字或林榮吉之簽名(無法證明合約簽訂都是由林榮吉辦理),更無林榮吉可代原告領取款項之約定,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外觀或事實,林榮吉無權代理原告領取系爭契約之任何報酬。㈦原證十協議書之款項與系爭契約之款項,為不同性質給付,系爭契約款項同開公司並未給付。原證十協議書之款項為同開公司取得双建公司股權之對價,系爭契約款項為原告提供勞務之顧問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條委任範圍之約定,均為 勞務服務,但原證十協議書之記載,明顯為股份買賣價金,二者不同。同開公司雖出資取得双建公司股權,但因後續太陽能發電工程開發仍需原告提供協助,故另就勞務提供部分約定提供專業顧問協助並給付報酬,同開公司主張支付予鴻晶新公司1755萬元為系爭契約之第1期款,並不正確。系爭 契約對原證十協議書隻字未提,更未記載為同一款項,系爭契約與原證十協議書為二份獨立且不同契約,當事人亦不相同,同開公司應分別履行義務,原告就同開公司已支付原證十協議書之款項並不爭執,本件係就系爭契約委任服務報酬款項起訴請求,被告自應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47,315元,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547,315元自108年12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欲涉足太陽能產業,接洽訴外人林榮吉,就相關營運事項進行討論,因營運權利為双建公司所有,林榮吉遂提議由双建公司名義轉讓予被告執行,經被告查證後,双建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本人,林榮吉即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且於實地場勘時,原告本人亦在現場,使被告確信林榮吉已獲原告授權,而與原告就双建公司股權轉讓及相關顧問事項,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價金予原告,完成清償義務。 ㈡訴外人林榮吉應認已獲原告授權,即使未獲授權,林榮吉亦有獲原告授權之權利外觀。被告與原告間就双建公司之股權轉讓事宜及本專案之開發,係由林榮吉與被告洽談土地開發與規劃、相關權利歸屬,以及具體交易條件等細節。林榮吉表示相關權利因為双建公司持有,故交易標的應為双建公司之股權及其他附屬相關權利,經被告調查,發現双建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被告詢問後,林榮吉以其持有原告之身分證件及双建公司大小章,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人。嗣後,被告至專案現場進行場地勘查時,原告本人亦至現場偕同勘查,另被告曾向原告本人商討租借場地暫放太陽能設備而經由林榮吉接洽,種種皆使被告對林榮吉已獲原告本人授權有正當之信賴,故以此模式與原告及林榮吉進行系爭契約之簽署,有余英明之證詞可憑。種種證據均顯示林榮吉已獲得原告之授權,以協商本專案及簽署系爭契約,縱原告於辯論時表示僅授權林榮吉為原證十協議書之簽署,而未授權簽署系爭契約與收受款項,惟雙方對本案之進行,原告並未針對代理權限制有特別表示,依民法第107條,並不得對抗被告。縱使原 告並無授權林榮吉為本專案之接洽與系爭契約簽署,但本案代理權之外觀乃由原告本人所引起,原告如否認林榮吉有獲授權進行本專案之討論、場地勘查及系爭契約之簽署,原告與被告人員接洽時即應否認,或由原告本人執行,在被告調查後,原告亦未避免該代理權外觀存在,被告信賴乃屬正當,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原告本人,而原告泛稱其僅授權林榮吉簽署契約而無受領款項之權,乃屬代理權之限制,被告並未因過失而不知,該限制不得對抗被告。 ㈢原證十協議書與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為同一對價關係。原證十協議書之內容,其對價關係依據第一條至第三條為訴外人鴻晶新公司與原告間關於双建公司之原股份轉讓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故訴外人鴻晶新公司將双建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原告,原告應返還該對價1755萬元,惟該返還之義務由被告公司承擔,應由被告公司開立無禁背支票支付上開款項;次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其對價關係為原告移轉双建公司股權予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後,由被告公司實際支付1755萬元予原告。蓋如此安排,係因原告就双建公司之股權原洽詢若干買家,一為鴻晶新公司,一為被告。原先由鴻晶新公司先行認購,但本專案案場受到當地農民抗爭,鴻晶新公司與原告商談解除契約,而被告評估後認為可行。故三方約定由鴻晶新公司將双建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再由原告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由於原告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退回款項予鴻晶新公司,始約定由被告開立無禁背支票予原告,再由原告背書轉讓予鴻晶新公司,同時作為被告認購双建公司股權之對價,並解決原股權轉讓之解除事宜。嗣後再由原告與被告以系爭契約之簽署,進行本專案進一步商討。故原證十協議書與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之對價係屬同一,係双建公司股權轉讓之對價。此種安排係基於稅務考量,以為呈現双建公司股權移轉軌跡,作為會計稅務憑證,由證人余英明之證詞可知。原證十協議書指涉之「股權移轉價金」與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就双建公司股權所支付之「顧問費用」,其金額相同,且簽約日僅差一日,參證人證詞、被證2、被證6、原證19,應認各方當事人真意認為此二份契約指涉者乃同一對價關係,僅因金流、股權移轉安排及稅務考量,安排此架構。 ㈣被告已合法清償依系爭契約第2.2條雙方約定之款項。被告於 107年6月1日及107年8月24日分別按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系 爭契約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於交付無禁背記載之支票時,亦請原告簽名並用印以證受領,並依被告公司內控制度簽署切結書,此可參被證2、被證3及被證6。縱依原告所述, 其於107年6月28日至108年5月21日間並未持有其印章,惟系爭契約(107年6月1日用印)、原證十協議書(107年5月31 日用印)、第一期款項簽收單及切結書(107年5月31日用印),上述文件用印時該印章並非為被告公司支配;於第二期款項領受時,為求謹慎,被告更要求原告及其代理人親筆簽名。 ㈤被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向台電申請併網發電以減少原告報酬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少施作太陽能裝置,以降低報酬給付,依照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被告已完成申請預定之裝置容量云云,但客觀上,本專案之案場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因當時本專案施作案場附近農民恐影響農作物之灌溉,故引發多起抗爭活動,且附近亦有墓地,在被告與當地農民、水利會調處之下,評估後決定縮小裝置容量,此可參證人余英明之證言與當時地方新聞網頁截圖(被證8)。再者,主 觀上,被告亦無動機縮減施作範圍、降低裝置容量申請,以降低報酬給付,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以不正當方式消極減少太陽能設施發電容量,且依主客觀因素觀之,被告縮小開發規模實屬不得已,乃為與當地風土民情和睦相處,原告主張顯有誤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前揭兩造、鴻晶新公司、林榮吉於107年5月31日簽訂原證十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取得双建公司股權,被告開立1755萬元支票交付鴻晶新公司,鴻晶新公司與原告解除原來双建公司股份買賣約定,鴻晶新公司於107年6月初收受1775萬元支票並提示兌現後,鴻晶新公司接續辦理双建公司股份變更及負責人變更,事後,108年5月21日被告派員交還双建公司及林建亨大小印章各一只,兩造又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 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領款聯及支票影本、公司登記資料、股份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簽收單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同於原證十協議書,為獨立之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條,被告應另給付原告顧問服務報酬云云,已 經被告否認,被告則抗辯原證十協議書與系爭契約第2條為 同一對價關係,被告已經清償完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證十協議書之第一條至第三條係記載鴻晶新公司與原告間關於双建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解除回復原狀,由鴻晶新公司將双建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原告則返還對價1755萬元,惟該返還對價義務由被告開立無禁背支票支付,以此安排解決双建公司股權轉讓之問題,對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對價關係為原告移轉双建公司股權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後,由被告支付新台幣1755萬元予原告,足見原證十協議書與系爭契約第2條 確為同一對價關係無訛。至為何如此安排,應係與解決股權轉讓之三方交易有關,因原告已就双建公司股權買賣與鴻晶新公司訂約,雙方勢必先解約回復原狀,解約後原告即須返還鴻晶新公司價金,此返還價金之義務即約定由被告承擔,被告償還鴻晶新公司價款後,鴻晶新公司始能移轉股權,先由三方藉上開契約架構解決回復原狀及價款支付義務後,再由兩造重新簽訂系爭契約以為規範,惟因對價關係及義務同一,故系爭契約儘管名為「太陽能電廠委任開發顧問契約」(即原證二),但與原證十之協議書相較,其經濟實質及義務不變,對此,被告已經陳明係基於稅務考量,為呈現双建公司股權移轉軌跡以為會計稅務憑證,足見兩造雖於原證十協議書之外,另行簽定系爭契約,惟此係出於稅務會計考量,此觀證人余英明於辯論時之證詞自明,是原告主張於原證十協議書外,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另行請求原告給付顧問服 務報酬,自屬無據。 五、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契約義務完畢等情,被告已提出被證二即1755萬元之領款聯及支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47頁), 可見被告不僅依原證十協議書之約定而為給付,亦同時完成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第一期給付義務1755萬元。被告又抗辯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之第二期給付義務3,744,000元,被告亦提出被證三之支票影本及簽收憑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經核無訛。原告雖稱並未收到 被證3之支票,被證3之簽收憑據其上簽名蓋章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之小章當時並非原告持有云云,惟原告自承原證十協議書之原告簽名係由林榮吉代簽,原告稱林榮吉叔叔,當初是由林榮吉去現場處理,所以林榮吉幫原告簽名(見本院卷 第378頁),足見原告當時委由林榮吉代理原告簽訂原證十協議書,而依證人余英明之證述,被告當時接洽者為林榮吉,林榮吉持有原告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被告至現場查看時,林榮吉帶原告至現場,並介紹原告給被告公司人員認識,林榮吉稱原告為侄子,眾人去林榮吉家討論工程進度,..., 當時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被告公司開立支票交由林榮吉簽收等情(見本院卷第456至458頁),足見林榮吉為原告之代理人,對照原證十協議書上林榮吉代原告簽名之字跡,與被證三簽收憑據上之原告姓名相似,足見證人余英明證述第二期支票係由林榮吉代收之情應屬實情,原告抗辯未收到第二期支票款項,自非可採。 六、原告雖又主張林榮吉並無代收支票款項之權限云云,然本院經核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余英明之證詞,認原告應有委任林榮吉代理原告簽約等事宜之權,衡情,代理簽訂契約較僅代收款項為重大,且簽約後代收履約款項通常亦包含在契約代理事項範圍內,林榮吉既有權代原告簽約,林榮吉又全程參與本件交易,理當有代收支票款項之權限,況若原告認林榮吉之代理權應加以限制,則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因代理權之 限制與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即應向被告表明,究竟林榮吉有無代理權限及其範圍,而非不予回應,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七、至原告又主張備案總裝置容量統計共15案,有部分同意備案已失效,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應計入容量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已抗辯申請預定之裝置容量因當時專案施作案場附近農民抗爭,附近亦有墓地,在當地農民、水利會調處下決定縮小裝置容量,有被證8之新聞網頁可稽,足 見當時係因無法歸責於兩造之不可抗力因素致縮減範圍,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從認已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三期款項之給付標準,被告既已完成第一、二期款項之支付,應認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 服務費用,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