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永雄、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劉冠岑、郭蓁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52號 原 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岑 被 告 郭蓁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兆機電)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被告郭蓁兆(以下逕稱其名,與元兆機電合稱被告)變更為劉冠岑,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373頁),是以劉冠岑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4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訴外人陳玉玲擅自挪用原告存款,將之匯予郭蓁兆並用以為元兆機電代繳稅款為由,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遭挪用之存款,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玉玲返還,且主張被告分別與陳玉 玲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嗣原告具狀撤回對於陳玉玲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開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再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元兆機電追加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因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會計陳玉玲於民國104年12月到職以後, 負責管理原告之帳務、存款,自105年間起利用職務之便, 未經原告同意,多次挪用原告存款,而陳玉玲自107年6月間起受元兆機電委託處理稅務事宜,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告存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029,000元匯予郭蓁兆,另於107年12月21日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為元兆機電代繳營業稅41,095元,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與原告全無業務往來,並無受領上述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又被告亦不得以自己與陳玉玲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再陳玉玲因受僱於元兆機電,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元兆機電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郭蓁兆應給付原告5,0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元兆機電應給 付原告4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原告主張存款遭陳玉玲擅自匯予郭蓁兆之情形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詳卷) 1 107年8月31日 974,000元 郭蓁兆新光銀行帳戶 2 107年11月13日 1,885,000元 郭蓁兆玉山銀行帳戶 3 107年12月17日 1,385,000元 郭蓁兆玉山銀行帳戶 4 108年1月15日 785,000元 郭蓁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計 5,029,000元 二、被告則以:郭蓁兆擔任元兆機電之董事長期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陳玉玲,因陳玉玲能言善道,致郭蓁兆一時不察,乃委任陳玉玲處理元兆機電之帳務事宜。陳玉玲代元兆機電繳納營業稅41,095元,乃為元兆機電處理事務,元兆機電受領該利益確有法律上原因。又因陳玉玲於107年8月間向郭蓁兆詐稱:其客戶常有資金需求,願以高額利息向郭蓁兆短期融資云云,並以自己名義開具票面金額4,000,000元之支票1紙,以取信於郭蓁兆,致郭蓁兆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3日起 至108年1月17日間陸續匯款共17,836,500元予陳玉玲。陳玉玲固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5,029,000元匯予郭蓁兆, 惟其均聲稱此等金額為客戶之還款。是以,上述金額乃陳玉玲詐欺取財犯行之損害填補,縱認陳玉玲無詐欺取財犯意,亦屬陳玉玲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還款,郭蓁兆予以受領,亦有法律上原因。又陳玉玲以原告之存款帳戶辦理匯款時,係作為原告之受僱人而執行職務,與被告無涉。據此,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玉玲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告存於國泰世華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5,029,000元匯予郭蓁兆,另於107年12月21日,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為被告元兆公司代繳營業稅41,0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8頁),且 有相關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208頁),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郭蓁兆、元兆機電因陳玉玲擅自挪用原告存款而匯予被告或代繳稅金,受有不當得利,元兆機電並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為屬 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原則上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陳玉玲係執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主管審核後加蓋印鑑章之取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67、181、183、187、195、199頁),再分別填具匯出匯款憑證,以自己為匯款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郭蓁兆之存款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82、185、191頁),或填具存款憑證, 將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存入郭蓁兆之存款帳戶內(見本院 卷第197頁),或逕行將款項轉入臺北市國稅局之專戶內 ,以繳納元兆機電之營業稅(見本院卷第204頁)。是被 告所受領之上述利益,均係陳玉玲有意識地藉由匯款、存款、代繳稅款之行為,為增益被告之財產而為之,易言之,均係基於陳玉玲之給付而來。 ⒊又陳玉玲於銀行臨櫃辦理上開手續時,雖係同時將取款憑證與匯款憑證、存款憑證等件交由銀行之人員辦理,因陳玉玲需存入、匯入不同帳戶,銀行會先將款項暫存於過度臨櫃業務帳戶中,再依指示分別存入同行帳戶或跨行匯入其他帳戶,此項作業均係藉由各行庫間之帳務處理而完成,銀行並未將現金現實交付予陳玉玲等情,固經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電詢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游美麗經理之電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67-368頁),惟各項匯款、轉存、轉帳作業均係銀行基於 陳玉玲之指示而進行,仍應認屬陳玉玲之給付。是以,被告所受領上開利益,既係經由陳玉玲之給付而來,原告已不得主張該利益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⒋被告保有陳玉玲所給付之上述利益,應有正當性: ⑴陳玉玲對被告給付,雖係違背其任務而擅自挪用原告之存款,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15-23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受理在案,憑此固堪認陳玉玲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惟此侵害均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亦未見被告就陳玉玲之侵害行為有何參與、造意、幫助之情事。 ⑵又陳玉玲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曾陸續向郭蓁兆洽借款項,有陳玉玲與郭蓁兆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8頁),經核該對話截圖中郭蓁兆所對 話之對象於附表一所示陳玉玲各次給付時間均曾與郭蓁兆確認還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49、153、156、158頁),堪認該對話對象確為陳玉玲無訛。而郭蓁兆則於107 年8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7日間陸續支用元兆機電之存 款帳戶以及自己之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匯款共17,836,500元予陳玉玲,有匯款紀錄表、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7-356頁),可見郭 蓁兆與陳玉玲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尤以陳玉玲當時已週轉不靈,仍繼續向郭蓁兆詐取借款,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以109年 度偵字第1390號、第13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411-425頁)。據此,郭蓁兆應得基於侵權行為、消 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玲返還上述匯款,則其受領陳玉玲所給付5,029,000元,應有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 ⑶另陳玉玲於107年11月15日將繳款書傳予郭蓁兆確認後, 郭蓁兆即回以「匯過去了」,陳玉玲問「你匯事務所喔」,郭蓁兆則回以「嗯嗯」,有上開陳玉玲與郭蓁兆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元 兆機電確曾委託陳玉玲申報繳納營業稅,且已將稅款交予陳玉玲,其享有清償稅負之利益,亦無不當之處。 ⑷此外,陳玉玲擅自挪用原告存款,用以對被告為給付時,被告純係基於被動之地位,就陳玉玲所給付金錢之來源實無辨別、置喙之餘地,毋寧認僅原告始有藉由改善內控、稽核機制而加以防免之可能,並衡以兩造同受陳玉玲犯罪侵害之情形而言,應認被告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⒌又查,以往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第三人之存款帳戶之情形,雖未有明確證據足認該第三人係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將存款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以供收受、掩飾、隱匿贓款,民事法院亦曾認定該第三人所受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直接之關聯」、「直接之損益變動」或「因果關係」,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判命該第三人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固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意旨可參。惟此類個案中,該第三人受領金錢並非來自他人之給付,且該第三人亦未曾給付何等對價、或有何足以正當地受領利益之情事,與該匯款之被害人相比,並無值得保護之處。此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⒍是以,郭蓁兆受領陳玉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5,029,0 00元,以及元兆機電受領陳玉玲所給付代繳營業稅41,095元之利益,於法律上尚稱正當,雖該等金錢係陳玉玲擅自挪用原告存款而來,原告對於被告仍不得主張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為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兆機電與陳玉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成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至所謂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 ⒉惟查,陳玉玲挪用原告存款之行為多達176次,其中有117次匯款乃直接匯入陳玉玲帳戶或由陳玉玲領現提出(見本院卷第220-230頁),而與元兆機電所受領之上述給付有 關者,僅為其中1次,可見陳玉玲乃藉著為原告執行會計 職務之機會,利用原告管理監督之漏洞,長期、連續地挪用原告存款,此挪用存款之行為,並非出於被告之指示,亦非利用為被告執行會計職務之機會所為,陳玉玲僅係將其侵害原告權利之所得,供作己用,而將其中一部份款項用以完成元兆機電委任之事務而已。是以,原告主張元兆機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玉玲挪用系爭款項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蓁兆給付5,029,000元及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元兆機電給付41,095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