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84號原 告 朱○○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謝尚勳 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何一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