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84號原 告 朱○○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謝尚勳 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何一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未於起訴狀中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與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