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5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龔君安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金林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1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而依該約定書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黃金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逸平須對原告因被告黃金林公司違約所生損害或費用,負連帶保證及賠償責任,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林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與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約定書所載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黃金林公司購買商品及服務之款項,伊則於被告黃金林公司請款後,將前揭持卡人刷卡帳款撥付與被告黃金林公司。嗣因被告黃金林公司無預警倒閉,致持卡人刷卡向其購買之商品未獲給付,遂透過發卡銀行向伊主張扣款,截至108年8月8日止,累計扣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703,220元,迭經伊請求被告黃金林公司 退款,均未獲回應。而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4條第3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黃金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逸平須對伊因被告黃金林公司違約處理帳款所生損害或費用,負連帶保證及賠償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扣款金額總計表(含信用卡卡號、商店名稱、扣款日期、交易日期、原始刷卡金額、扣款金額)及相對應之持卡人聲明書暨販賣明細訂購單(部分含發票及簽帳單)、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33至101、127至13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