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76號原 告 崔譯勻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藝林娛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海都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一、被告名稱原為「海都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都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更名為「藝林娛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辦畢變更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6頁),原告已具狀將被告名稱更正為現今之名稱,於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修正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 元。」並撤回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74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原告前曾協助原擔任訴外人和昇公司負責人禹介民處理公司對日本投資業務,事畢後,禹介民即向原告聲稱和昇公司欲開發旅行社業務,希望原告繼續協助,且為方便開展海內外業務,擬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原告當時不疑有他,遂同意禹介民請託而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但原告並未參與被告之經營,仍由禹介民實質控制經營,被告之大小章及銀行存摺皆由禹介民保管,原告從未經手。原告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協助開發旅行社業務,向禹介民表達去職之意,禹介民即於107 年5 月4 日改派曾健驊取代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董事席次,並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被告並於107 年6 月8 日完成變更登記,故被告已知悉原告已完全脫離被告公司。然而,原告於 108年9 月欲向銀行申辦貸款時,銀行告知原告有票據信用問題而無法通過貸款審核。原告未曾使用過任何票據,經查詢得知係被告仍以原告為公司負責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且嗣後跳票,影響原告之金融信用(公司支票跳票會影響負責人個人信用),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日均在離開被告公司後所開立。禹介民業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逃匿,原告無法取得聯繫,經轉詢被告之前監察人即禹介民之胞兄禹介夫聯絡後,得知系爭3 紙支票確實係禹介民為周轉被告之營運而蓋印開立。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即知悉原告已非公司代表人,且原告未曾同意任何人得使用原告名義開立相關票據,被告不得再以原告名義對外作任何公司行為,竟仍冒用原告名義偽稱為被告之代表人開立系爭3 紙支票,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嗣後跳票,損及原告於金融上之信用及社會地位,更致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禹介民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其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之不法行為,依最高法院目前所採「法人實在說」,應視為被告自身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 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原告主張上開原因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曾健驊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於禹介民等人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禹介民已遭臺北地檢署通緝。被告係和昇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禹介民係和昇公司前任董事長,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掏空公司、涉及刑事案件,曾健驊在108 年2 月22日成為和昇公司新任董事長,並對被告辦理董監事改選及變更登記事宜,在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時,發現被告公司有跳票情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7 年5 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如附表所示系爭3 紙支票之正反面(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被告當庭自認表明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足堪採信為真實。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日依序為107 年10月2 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0月10日,支票之正面發票人欄,於被告公司大章旁均緊接蓋用原告之印章,客觀上顯係在表彰原告為被告之代表人而代表被告簽發前揭支票。原告以往雖曾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惟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已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曾健驊為董事長,且已於同年6 月8 日完成變更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附卷可參,確足顯示原告於「107 年6 月8 日」後已非被告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表顯示原告亦非董事)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於系爭3 紙支票發票時已非被告之代表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印章蓋用於前揭支票,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等情,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民法第19條明文規定。又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簽發系爭3 紙支票時,於支票外觀擅以原告作為被告之代表人而簽發(原告主張係實際負責人禹介民擅以原告名義而為被告簽發支票),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是以,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實際負責人(實際簽發系爭支票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僅對於被告求償1 元,此乃依上開法律規定所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 元,於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 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金額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卷頁 │ ├──┼───────┼───────┼────┼──────┼─────┼───┤ │ 1 │海都假期旅行社│ 107年10月2日 │ 5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CB1790470 │本院卷│ │ │股份有限公司 │ │ │忠孝分行 │ │第27頁│ ├──┼───────┼───────┼────┼──────┼─────┼───┤ │ 2 │海都假期旅行社│ 107年10月2日 │ 5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CB1790471 │本院卷│ │ │股份有限公司 │ │ │忠孝分行 │ │第25頁│ ├──┼───────┼───────┼────┼──────┼─────┼───┤ │ 3 │海都假期旅行社│ 107年10月10日│ 35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CB1790473 │本院卷│ │ │股份有限公司 │ │ │忠孝分行 │ │第2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