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玟臻、中華民國乳業協會、張永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88號 原 告 陳玟臻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乳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成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原告追加請求給付精神 慰撫金10萬元,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000元,其中54萬5,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萬元部分,自民國 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10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09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315、355頁)。核原告所為,其原因事實仍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得援用相同訴訟及證據資料,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有利於紛爭一次性解決,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16日經由喬鉅不動產仲介經紀 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南門加盟店)居間,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1,025萬元向被告購 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 羅斯福路五段184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已於108年2月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被告並於同月15日交付系爭建物。惟原告實際入住系爭建物月餘後,竟發現系爭建物陽台原放置舊型冷氣室外機之位置有漏水情形,旋即於108年3月30日向居間人反應上情並請其通知被告,依原告委請綠意環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系爭建物因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為54萬5,000元。而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可證系爭建物確因老舊而產生結構體本身縫隙或破損,致系爭建物含水量高,可見系爭建物於交屋時即已存在漏水瑕疵,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以上開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金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部分之價金予原告。此外 ,系爭建物確有漏水瑕疵,原告自108年3月30日知悉漏水情事後即通知被告,惟因被告並無誠意解決,致原告耗費大量心力溝通協調,並為避免漏水情況惡化,因而壓力過大致流產,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4、359條、第179條;同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之1條、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 5,000元,及其中54萬5,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萬元部分,自 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僅需擔保買賣標的物於交付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陽台位置有漏水,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顯示系爭建物因老舊而有受空氣風化產生之油漆剝落,尚不足以證明有漏水情狀。況且,原告曾於108年2月20日在系爭建物陽台進行安裝鋼架鐵門工程,並於同年月下旬至3月敲打系 爭建物主牆並移除屋內浴廁牆壁,其現況已與交屋時狀況不同,縱系爭建物發生漏水情事,亦可能係因原告進行裝潢工程不慎所致,尚難據以主張系爭房屋交屋時有瑕疵之存在。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前,早已多次前往查看房屋,系爭建物既屬空屋狀態,如有漏水情形當可輕易發現,然原告從未表示有漏水情事,108年2月14日點交系爭房屋之際,亦未提及有何漏水情形,益徵系爭建物交屋時應無漏水瑕疵之存在。又系爭鑑定報告亦認陽台滲漏水原因,應係肇因於原告將後陽台修改為浴室,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增加,且因原告設置密閉式天花板而導致水份滲入後不易蒸發,而產生壁癌、潮濕及滲漏水現象,是本件應係原告裝修房屋不慎所致,並非被告交付房屋時之瑕疵,被告應無需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裝修房屋導致滲漏水而與有過失,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至於原告追加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固有引產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與系爭建物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1,02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日移轉登記所 有權予原告,並於同月15日交付系爭建物。原告前於108年3月30日透過中信房屋南門加盟店承辦人員向被告反應系爭建物陽台位置有漏水情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61、71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時,其陽台位置有漏水瑕疵,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請求,並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時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漏水瑕疵之存在,其據以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價金54萬5,000元,應無 理由: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之 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倘瑕疵 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於108年2月15日交屋予原告,是就系爭建物陽台位置之漏水瑕疵需於交屋即危險移轉時存在,被告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法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建物陽台區域確有潮濕滲漏水之情形,業據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派鑑定人員於109年2月27日初勘、109年5月5 日複勘後鑑定屬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69頁)。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明確載稱:「依據現況推估研判係因地震、風力影響致使建物原有格局為後陽台加建之雨遮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使得下大雨時雨水(或4樓用水)水份滲入壁體內積存,而造成壁體內部 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成氫氧化物。再為牆內之溫差相對濕度的不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一般稱之為壁癌)及油漆剝落,『惟原後陽台加建雨遮後使用上仍為半開放式後陽台,故水份滲入後易蒸發未造成明顯潮濕、滲漏水現象』,『而後因後陽 台修改為浴室(原格局有變更,牆壁有更動)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恐增加,並設置密閉式天花板(天花板內排風機 僅能排浴室內空間濕氣無法排天花板內部),致使水份滲入 後不易蒸發,易造成明顯壁癌、潮濕、滲漏水等現象』」、「該滲漏水何時開始發生或存在期間為多久?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房屋因現況修改為浴室(原格局有變更,牆壁有更動)已更動裝修過,無法進一步評估何時開始發生或 存在期間為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尚難認系爭 建物之漏水瑕疵係存在於交屋前,且系爭建物後陽台係因原告改裝為浴室,並設置密閉式天花板,以致水份滲入不易蒸發,方產生滲漏水現象,已如前鑑定結果所述,益徵系爭建物陽台滲漏水情形係於交屋後始發生。 ⒊原告固辯稱其在施工改建浴室時即有明顯壁癌情形,且移動室外機時即發現有鏽蝕、潮濕情形;且系爭鑑定報告亦提及系爭建物因老舊而產生結構體有縫隙或破損,致建物含水量增加,應可認系爭建物於交屋時即已存在漏水瑕疵。另其鑑定結果就原告改裝陽台為浴室致滲漏水乙節,僅屬推論應不足採云云,並提出7紙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299至303頁)。惟查,原告雖於108年3月30日通知仲介人員系爭 建物有漏水情事,卻未經相關人員勘查、採證及修繕,即率爾將陽台改建為浴室,其用途更易加重漏水現象,其處理顯已與一般常情相違。而原告提出之照片,固可見系爭建物有油漆剝落現象及陽台鐵架鏽蝕之情形,然原告所購買之房屋並非新屋,長期使用之下,油漆及鐵架難免有剝落及鏽蝕情狀,尚難憑此認定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之瑕疵,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表明系爭建物壁體內雖含水量增加,然因後陽台加建雨遮後為半開放式,水份滲入後即易蒸發,而未造成潮濕及滲漏水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系爭建物於交屋 前應無滲漏水之情狀。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鑑定人依其專業所為,並於報告內詳敘其認定滲漏水原因之理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即逕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尚難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影響本院前之認定。 ⒋綜據上述,系爭建物陽台之漏水現象,應係原告將陽台改裝為浴室所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交屋時即已存在滲漏水之瑕疵,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漏水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無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應減少價金並返還54萬5,000元,核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漏水而致壓力過大、其胎兒胎死腹中,而為引產手術,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云云,固提出原告診斷證明書及麻醉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惟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交付前已存在漏水之瑕疵,已如前述,自無從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損及被告人格權之可能,且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權遭受侵害,亦難認其進行引產手術乙節與系爭建物漏水間有何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359條、第179條;同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之1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5,000元,及其中54萬5,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萬元部分, 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