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17號原 告 許念媞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被 告 陳震詠(原名:陳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共同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為因契約涉訟,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應將投資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第一銀行和平分行帳戶(見本院卷17頁),而第一銀行和平分行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本院轄區,是系爭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且該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民國108 年12月4 日之言詞辯論通知,係於108 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報送達之地址,依法於108 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被告陳報之書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1、63、77、85頁),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至被告雖於108 年12月3 日傳真陳述狀,表示因故不能出庭(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法到庭具有重大理由,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延展期日之要件。因此,被告上開請假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及變更原定期日,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有依原定期日到庭之義務,否則仍應視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邀原告參與投資和慶國際商務中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辦理投資相關事宜,委託期間為12個月,並約定被告將投資金額8%作為原告之投資紅利,雙方投資期限結束時,被告須無條件返還原告全部投資金額100 萬元及上述投資紅利8 萬元。嗣原告依約於106 年1 月12月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帳號:17668085598 )。又107 年1 月10日委託投資結束,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結束後7 日內即107 年1 月17日前返還本金100 萬元及投資紅利8 萬元予原告,惟原告自107 年1 月20日起開始向被告催討本金與投資紅利,被告雖於107 年1 月31日返還原告投資紅利8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至108 年5 月止,按月返還原告本金1 萬元,合計15萬元,然迄今尚積欠本金85萬元未返還,且已屆還款期限,故被告自107 年1 月18日起應負返還本金之遲延責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兩造於107 年3 月協商還款,原告當時同意後又反悔。另被告雖因經濟能力不佳,惟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6 月每月清償原告1 萬元,合計16萬元,及108 年7 月匯款5,000 元,108 年8 月至10月每月匯款3,000 元,故被告總計已清償174,000 元,尚欠826,000 元。再因被告並無穩定收入,被告希望每月還款本金3,000 元,原告不得請求任何利息或其他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僅返還本金15萬元及投資紅利8 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85萬元,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1 條、第8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接受甲方(即原告)委託投資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委託年限為12個月(即365 個自然日),業經雙方同意。前項委託投資資金於本約存續期間內因資金之投資運用及其所生之投資紅利,於共同投資契約(即系爭契約)結束後7 日內,連同本金一併支付給甲方。」、「委託報酬與費用之計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時機:⒈報酬:乙方以甲方投資金額的8%作為支付至甲方之投資紅利。⒉投資期間:12個月(即365 個自然日)。⒊投資償還:甲乙雙方合作之投資期間結束時,乙方需無條件償還甲方之投資委託金全額及上述投資紅利,且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收取任何手續費或其他相關行政費用,但匯費除外。」等內容,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查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將投資款100 萬元匯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和慶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一銀行和平分行地址查詢、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87頁),堪信為真正。又依據上開約定可知,原告負有交付100 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於該契約期限屆至後交還投資款本金100 萬元及紅利8 萬元(即投資款8%)之義務,而系爭契約於106 年1 月10日被告接受委託後至107 年1 月9 日屆滿(即12個月),被告應於屆期後7 日內(即107 年1 月17日前)將前述本金及紅利交付予原告。另審酌被告前有於107 年1 月31日交付原告紅利8 萬元、於107 年3 月至108 年5 月間每月交付原告1 萬元(共15萬元)、於108 年6 月17日交付原告1 萬元、於108 年7 月9 日交付原告5,000 元,及於108 年8 月10日、108 年9 月9 日、108 年10月10日各交付原告3,000 元,總計被告返還本金174,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7、83、91頁)。是以,本件扣除被告前述已返還之款項,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26,000 元(計算式:100 萬元-174,000 元=826,000 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6,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准其所請。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8 條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1 月17日前將前述款項交付予原告,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本件請求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不待催告,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6,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6,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