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徐乃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26號 原 告 徐乃麟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廖泓翔律師 被 告 黃當庭 楊強蓉 上 一 人 樓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300 萬元,後再於109 年3 月20日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7 頁、第207 頁至第211 頁、第269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當庭係擔任被告楊強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968 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則被告黃當庭即具有律師身份,本應遵守職業與倫理守則,並依其專業與智識恪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藉以實現法治國底下保障被告名譽權暨維護司法調查與審判之公平性外,被告黃當庭既受被告楊強蓉之委任,亦負有告知義務,使被告楊強蓉明確瞭解偵查不公開原則及其身為偵查中案件當事人之尊守偵查不公開義務。詎系爭妨害名譽案件108 年9 月3 日偵訊庭中,檢察官提示被告所提供之原告與他人間對話電話錄音譯文節本(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予原告閱覽,該錄音譯文内容為「就算我上過她(即訴外人董子綺)又怎樣),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968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記載為:『怎樣呢?她是我馬子,我睡過她,我幫她怎樣呢?關你屁事啊,他馬的』」等語,並詢問原告之意見,原告當庭表示系爭錄音譯文内容為伊與訴外人陳永清、李姿瑩之三方通話,伊之所以脫口而出上開内容是氣話,並非真實;檢察官另就被告楊強蓉向鏡週刊記者指摘原告拿所有之名牌包、手錶給董子綺經營賭場乙事,詢問原告之意見,原告則明白表示絕無此事等語;迄料被告等二人於聽聞原告上開之陳述後,甫於開完庭,即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即意圖使不特定之人誤認「原告及董子綺是男女朋友,發生過關係……原告未否認」等不 實內容為真,在上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尚未查證完畢並作出處分之前,旋即於北檢門口將系爭錄音譯文內容及原告於偵查庭之陳述予以公開,並向記者指摘不實,其中被告黃當庭指稱「徐乃麟今天他也承認說確實有這段錄音,在錄音裡面,徐乃麟講董子綺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甚至是雙方有發生關係,徐乃麟不否認他有講過這一段話,但是他自己講說那是氣話」;被告楊強蓉則指稱「他從到尾說謊,說跟董子綺沒有關係,董子綺告訴我19歲就跟他在一起了」云云,足見被告等將上開偵查中聽聞不實且應保守秘密之内容向在場所有媒體予以揭露,被告楊強蓉甚加誇大渲染,此有三立新聞LIVE報導錄影及網路新聞可參。尤有進者,被告楊強蓉早於105 年間即明知原告與董子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向記者表示「董子綺連乃哥都騙,我覺得乃哥是很無辜的啦,都是被她騙得,跟外面的人都說她是徐乃麟的女朋友、小三,我不認為,乃哥不會喜歡這種騙子」等語,然其仍以誇大渲染之言詞向在場媒體散佈前開不實指述,意圖藉此抹黑原告,此亦有TVBS新聞錄影檔及譯文可資證明。據此,因被告等前述之不法行為,肇至嗣後新聞媒體大篇幅報導上揭不實之内容及偵查中本應嚴格守密之證據資料,除使原告之名譽、人格在批踢踢實業坊(PTT)社群網路上受到網友惡 劣抨擊、大肆撻伐而嚴重減損外,原告所代言產品活動,亦因業主認原告個人、愛家形象同因上開負面新聞報導而有所減損,與產品形象不符,遂而與原告終止合作代言,原告因而受有代言費損失300 萬元(於本案僅請求200 萬元)。綜 上,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實際受有名譽權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黒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各一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黃當庭部分:被告楊強蓉因於108 年4 月間接受鏡週刊訪問時曾表示「原告與訴外人董姓女子具有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涉入賭場經營」等語,遂遭原告以上舉對被告楊強蓉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經北檢以108 年他字第5473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被告黃當庭則受被告楊強蓉委任為其於前開妨害名譽案件之辯護人。而被告黃當庭接受前開委任後,被告楊強蓉向伊表示前開鏡週刊訪問内容確有實據,並提出數個原告與他人對話之錄音檔及相關照片佐證,經被告黃當庭檢視後確認原告確於與他人之談話中表示董姓友人為其女友,甚有原告自稱與董姓女子發生關係等言語,故被告黃當庭基於為被告楊強蓉於前開偵查案件辯護人法定之職責下,在媒體鏡週刊查證被告楊強蓉於受訪時曾稱「原告與訴外人董姓女子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時,為維護被告楊強蓉自辯等合法權益之目的,始向媒體說明錄音擋案内容,且為衡平發表言論,並中立表示「原告未否認錄音内容真實性僅表示是氣話」,此不僅為澄清告楊強蓉受訪内容確有實據外,被告黃當庭並衡平表示原告自稱是氣話不僅對原告有利,且原告與董姓女子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造成名譽負面評價則由社會大眾公斷。準此,被告黃當庭雖於媒體查證時表示原告與董子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同時說明上開言論之憑據為客觀錄音檔案,原告於本案中亦不爭執該錄音檔案為真實,甚被告另保有原告向他人表述相同内容之錄音檔案,近日原告復經媒體拍攝、報導與董姓女子算塔羅牌,在在均可證明被告等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受訪所述内容確屬真實,況被告黃當庭係基於辯護人應為被告楊強蓉澄清事實、協助自衛自辯之法定職責,依被告楊強蓉所提數則錄音檔及照片善意、公允發表言論,顯非專以毁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縱認原告有因此受有名譽損害,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暨該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自毋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貴任。又被告黃當庭為免遭被告楊強蓉不當追訴妨害名譽罪責,乃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108 年9 月3 日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前述錄音檔其中一段錄音檔及譯文即系爭錄音譯文,故系爭錄音譯文並非檢察官偵查所得,而係被告黃當庭經被告楊強蓉同意後主動提出,被告黃當庭自未違反偵查不公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楊強蓉部分:被告楊強蓉於108 年9 月 3 日系爭妨害名 譽案件偵查庭後,為回應媒體詢問始為原告指述內容之陳述,被告楊強蓉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況原告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縱被告楊強蓉確有向媒體指稱「他從頭到尾說謊,說跟董子綺沒有關係,董子綺告訴我19歲就跟他在一起了。」等語,然實未有毀損原告名譽,且前開内容,確有被告楊強蓉與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内容「(被告楊強蓉)董子綺…她說十幾年前就是你的女朋友,你如何幫他處理了債務…(徐乃麟)這本來也就是事實」可證,足認被告楊強蓉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與董子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為真實,則難謂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實不能令被告楊強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雖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楊強蓉並未授意或指示被告黃當庭向媒體揭露原告起訴所稱之内容,其要求被告楊強蓉因被告黃當庭之言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黃當庭之言論係為被告楊強蓉所指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8 年9 月3 日被告楊強蓉、被告黃當庭等二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門口接受 記者採訪時,被告黃當庭答稱:「原告與董子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雙方有發生關係」、「徐乃麟今天他也承認說確實有這段錄音,在錄音裡面,徐乃麟講董子綺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甚至是雙方有發生關係」等語,另被告楊強蓉則稱:「他從頭到尾說謊,說跟董子綺沒有關係,董子綺告訴我說她19歲就跟他在一起了」等語 。 ㈡被告黃當庭係被告楊強蓉另案被訴妨礙名譽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68 號,即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所委任之辯護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意圖使不特定之人誤認原告與董子綺間為男女朋友,並曾發生過關係等不實內容,係故意以不實事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及 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責 任,並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黃當庭於上開時、地所述之上開內容,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楊 強蓉於上開時、地所述之上開內容,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㈡被告二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需連帶負責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強蓉及黃當庭於108 年9月3 日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庭後,接受鏡週刊記者訪問 時曾分別為如本案不爭執事項㈠內容之陳述,有108年9 月3 日鏡週刊「官司纏身未了再爆婚外情,徐乃麟『講一次告一次』」、三立新聞網「徐乃麟被爆和女密友『已發生過關係』 」、ETtoday新聞雲「徐乃麟告楊強容誹謗又被對方律師爆『 和女密友發生關係』」新聞報導及三立LIVE新聞報導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附卷為證,且兩造於本件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將不爭執事項㈠內容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1 頁,參不爭執事項㈠),是被告等顯已就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接受新聞媒體專訪中陳述如不爭執事項㈠內容所示言論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甚明,本院自不得為與之相反之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若未經同意,將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公開揭露於外,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而所謂「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涉及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一般個人間之私人事務,即前述之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要之,公共利益關連性愈強者,言論自由之保護空間愈大;相對於公共利益關連性愈弱者,名譽權應獲得愈高之保障。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發表如不爭執事項㈠內容所示之言論,指 摘原告與董子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並曾發生關係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等雖抗辯渠等陳述原告與董子綺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內容,有系爭錄音譯文可證,被告楊強蓉並另據提出其與原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被告楊強蓉)董子綺…她說十幾年前就是你的女朋友,你如何幫他處理了債務…(徐乃麟)這本來也就是事實」内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3頁),足認被告黃 當庭及楊強蓉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不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查,依被告等所述情節,係指摘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並非單純指單身未婚之男女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之情形,衡諸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認為原告係僅重視己身之情感私慾,違背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忠誠義務,此非多數人之道德觀念所能接受,而屬負面訊息,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等抗辯上述言論並未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云云,顯不足採,亦與卷附批踢踢實業坊(PTT)社群網路上關於原告負面留言不符(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又原告既否認系爭錄音譯文言論內容屬實,且其於108 年9 月3 日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庭中當庭否認伊與董子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陳稱該內容僅為氣話並非真實,則原告就系爭錄音譯文所為解釋,已為被告等當庭聽聞而知悉,則被告黃當庭仍於前開偵查庭後向媒體陳述「原告與董子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雙方有發生關係」、「徐乃麟今天他也承認說確實有這段錄音,在錄音裡面,徐乃麟講董子綺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甚至是雙方有發生關係」,被告楊強蓉斯時亦陳述「他從頭到尾說謊,說跟董子綺沒有關係,董子綺告訴我說她19歲就跟他在一起了」,已難認被告等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關於被告楊強蓉所提出其原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被告楊強蓉)董子綺…她說十幾年前就是你的女朋友,你如何幫他處理了債務…(徐乃麟)這本來也就是事實」紀錄内容部分,觀諸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3 頁),原告雖曾回覆被告楊強蓉稱「這本來也就是事實」,然該回覆係緊接於被告楊強蓉向原告陳稱「她再外面所騙的,所輸的她必需面對司法,她想把事情鬧大,把債務丟我頭上……,咋賭光碟 是交給司法,她是老闆?她指揮,咋什麼賭?我子女脫離關係,家庭咋粉身碎骨,現在記者在我家樓下,我人在中山醫院,請他們明天來!乃哥很抱歉我要照實講」等文字之後,顯非為回應被告楊強蓉陳述「董子綺…她說十幾年前就是你的女朋友,你如何幫他處理了債務」之語,可認被告楊強蓉曲解前開對話紀錄,其此部分所辯,實屬狡辯之詞,實無足採。至被告黃當庭辯稱其係基於辯護人應為被告楊強蓉澄清事實、協助自衛自辯之法定職責,依被告楊強蓉所提數則錄音檔及照片善意、公允發表言論,顯非專以毁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縱認原告有因此受有名譽損害,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楊強蓉固因於108 年4 月17日間接受鏡週刊訪問時曾表示原告涉入賭場經營等語而遭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經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被告黃當庭身為被告楊強蓉所委任之辯護人,既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提出系爭錄音譯文,已足以協助被告楊強蓉訴訟上自辯之職責,縱有於媒體上澄清之必要,僅需於媒體記者採訪時回應被告楊強蓉所述之內容,係有錄音內容為憑,非為憑空杜撰以足,然被告黃當庭竟向媒體記者陳稱「徐乃麟今天他也承認說確實有這段錄音,在錄音裡面,徐乃麟講董子綺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甚至是雙方有發生關係,徐乃麟不否認他有講過這一段話,但是他自己講說那是氣話」等語,即被告黃當庭前開言詞語未雖有表明原告辯稱錄音對話內容是氣話,惟其用語仍在強調原告不否認其曾對外表明其與董子綺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有發生關係等原告私德事項,媒體記者遂依其陳述以「官司纏身未了再爆婚外情」、「徐乃麟被爆和女密友『已發生過關係』」、「徐乃麟告楊強容誹 謗又被對方律師爆『和女密友發生關係』」等標題為報導,在 在證明被告黃當庭於接受記者採訪之言詞,非屬維護委任人即被告楊強蓉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或適當之方法,尚無從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遑論被告黃當庭迄未就除系爭錄音譯文外,其於前開接受採訪時尚有何證據資料可茲證明原告與董子綺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雙方有發生關係,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再者,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固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然倘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若未經同意,將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人事務公諸於世,即難謂無不法性,業如前述。本件原告雖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藝人,而屬公眾人物,然被告等所指稱原告上列事實之言論,均僅涉及個人情感、關係之歸屬,乃私人德行及個人私生活事項,核屬私德,而該私領域之行為,縱有違反一般人之道德觀念,亦未影響原告對於經營娛樂演藝事業,或有影響社會大眾利益之情況,明顯與公共利益無涉,縱被告等確有相當之理由可認系爭錄音譯文,仍無權公開揭露此事,強令原告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僅於原告之名譽有損,而無助促進社會大眾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行為無不法性,自均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有所憑。 ㈤另被告楊強蓉辯稱其並未授意或指示被告黃當庭向媒體揭露原告起訴所稱之内容,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云云,惟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本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等於108 年9 月3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門口接受記者採訪時,分 別以前述之言論強將原告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縱被告楊強蓉辯稱其並未授意或指示被告黃當庭向媒體揭露原告起訴所稱之内容為真,亦無礙於渠等之行為乃係致生本件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因渠等前述言論所受名譽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㈥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知名藝人,於國內、乃至華人世界均有相當之知名度,故原告主張其因新聞媒體大篇幅報導上揭被告等陳述之不實内容而嚴重減損其名譽,致其所代言產品活動,經業主認原告形象因上開負面新聞報導而與產品形象不符,遂而與原告終止合作代言,原告因而受有代言費損失300 萬元(於本案僅請求200 萬元),並據提出產品代言合 約書、合作終止協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5 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喪失代言活動與被告等負面言論間存有因果關係為真實;然本院審酌前開合作終止協議書,訴外人利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係以於108 年9 月初經各大媒體相繼報導原告家庭生活負面新聞為由,認與伊公司產品形象不符而與原告終止合作契約,惟參以108 年9 月3 日鏡週刊「官司纏身未了再爆婚外情,徐乃麟『講一次告一次』」、三立新聞網「徐乃麟被爆和女密友『已 發生過關係』」、ETtoday新聞雲「徐乃麟告楊強容誹謗又被 對方律師爆『和女密友發生關係』」新聞報導內容(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84頁),均係報導稱原告接連遭爆料詐賭、詐騙合夥人外,並再遭爆料與董子綺為男女朋友關係;果爾,原告接連涉入詐賭、詐騙合夥人之糾紛,亦屬負面消息,顯然亦不符合原告與利奇公司產品代言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原告應維持個人、家庭及社會之良好形象之約定;則利奇公司究僅係因被告等關於原告與董子綺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負面言論而決意與其終止代言合約,或亦考量前開詐賭、詐騙合夥人等負面消息,並非無疑;甚且,原告依其與利奇公司產品代言合約書固可預期獲得300 萬元之報酬,然依該合約之約定,原告亦負有為利奇公司產品代言、拍攝廣告影片、出席公關活動及電視購物現場之義務,則扣除前開勞務支出後,實際可獲得之利益為何,原告並未予以說明及舉證,惟原告既以證明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爰審酌上述原告於108 年9 月間遭新聞媒體報導涉入詐賭、詐騙合夥人、婚外情等負面報導,以及原告因喪失利奇公司產品代言所失利益及因而免除之義務等情況,認定本件原告可得請求所受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則不應准許。 ㈦復按,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情形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在報紙之上刊登道歉聲明或其他方式以回復名譽時,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之名譽可否經由道歉聲明等方式予以回復,以為決定。本件依原告所呈新聞媒體報導證據資料,被告等關於原告之負面言論僅於108 年9 月間經報導於電子媒體及電視媒體,復無事證顯示,其後被告等有就「原告與董子綺為男女朋友」此事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則由前開報導距今已逾1 年8 個月餘,原告因該言論所受損害是否存在,是否仍有於網際網路或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不無疑問,本院復酌以倘若准予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等登報道歉,將造成更多人知悉被告上開不實言論或使該事件再度為報導,將導致原告人性尊嚴及人格評價再次受到不當貶損,難認屬於回復原告名譽適當且必要之處分,因此,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黒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各一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部分,應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外,並請求前開應賠償之金額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至 第2 項所示之判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然原告前開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選擇合併,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加以判斷,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等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件:道歉聲明 茲因本人吾等二人於民國108年9 月3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門口接受媒體採訪時,指摘及傳述「徐乃麟與董子綺是男女朋友、兩人發生過關係」等不實內容,侵害徐乃麟先生名譽權甚矩。為向徐乃麟先生表示歉意並回復其名譽,特此聲明吾等二人所述之事並非屬實,謹以此書面刊登道歉聲明使社會大眾周知,並保證往後絕不再犯。 道歉人:楊強蓉、黃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