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致穎、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劉禹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52號 原 告 陳致穎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42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變更計息本金為12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 ),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簽訂預約訂購合約書(下 稱系爭預約),由伊向被告訂購Mercedes-Benz GLE 450轎車 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伊並同時給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嗣兩造於108年1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4月18日交車,並口頭約定系爭車輛價金為429萬1000元,伊於同日再 給付定金5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幾經催告迄今仍未交付,爰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60萬元即120萬元,及給付自受領 定金時起之利息共計2萬4233元,合計122萬4233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萬4233元,及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尚未成立本約,因伊在臺銷售之賓士新車均係整台車輛自國外原廠完成產製、組裝後,始海運到臺灣銷售,如消費者欲添購或更換制式裝備以外之零件組或配備,需另行透過伊向國外原廠下訂,若選配涉及車輛安全規範者,可能還需另行取得國內主管機關之認證始能在臺銷售,故客訂車之產製時程、費用、交車時程不若一般制式新車得以先行確定,伊僅能先與客訂車消費者簽訂買賣預約,並於客訂車海運到臺確定買賣價金及交期方簽訂買賣本約即訂購合約書,系爭車輛乃客訂車,系爭預約僅為買賣預約。而原告所指於108年1月2日 簽訂之買賣契約,僅為伊所列印,用以讓原告知悉系爭車輛動態及確認原告額外選購之配備及追加款項無誤之系統列印單,並非系爭車輛之買賣本約。兩造尚未訂定買賣本約,原告無權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又系爭預約第4條、第5條已有解除系爭預約時無息退還定金之特別約定,本件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之適用。再系爭車輛已於109年3月到港至原廠整備中,系爭車輛之總價款已確定,伊業依系爭預約第6條約定,於109年3月24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於10日內就系爭車 輛與伊簽立訂購合約書,復於同年4月7日再次書面通知原告如未於10日內簽妥,系爭預約即依該約第8條約定自動解除,伊 並沒收原告所付定金,然原告迄今未與伊簽妥訂購合約書,系爭預約已於同年4月19日經伊解除,原告本件請求更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車輛,額外 選配智慧輔助套裝、豪華型多區自動恆溫空調、第三排雙人座椅等配備,原告於當日給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並簽訂系爭預約,嗣原告再於108年1月2日給付定金50萬元予被告等情,並有 系爭預約、暫收據、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21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次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所謂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此項定金與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尚屬有間。 ㈡原告所舉「兩造於108年1月2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 19頁),外觀上乃一紙電腦列印單(下稱系爭列印單),其上雖記載「希望交車日:18/04/2019」,然由其文義即可知非確定之日期,且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如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等事項均無相關記載。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2日口頭約定系 爭車輛價金為429萬1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 被告業務員於108年10月15日傳送予原告,其上記載「建議售 價429萬1000元」之系爭車輛訂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主張其上開主張為真,然該訂單查詢系統日期記載為108 年9月21日,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於108年1月2日即口頭約定系爭車輛價金為429萬1000元;再者,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向被 告詢問系爭車輛「價格出來了嗎?」,經被告覆以「還沒出來呦!要等上市才會出來」,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堪信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1月2日尚未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達成意思合致,應為可採。依上說明,縱使兩造有於108年1月2日就系爭車輛之交車日及價金先為擬定,惟 涉及買賣契約其他重要事項之付款方式、交車約定、瑕疵擔保等均未約定,不能僅因系爭列印單之簽訂,即遽認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自難認系爭列印單即為買賣本約。 ㈢衡情被告抗辯客訂車之產製時程、費用、交車時程不若一般制式新車得以先行確定,其僅能先與客訂車消費者簽訂買賣預約,並於客訂車海運到臺確定買賣價金及交期方簽訂買賣本約即訂購合約書,尚符事理常情。加以系爭預約亦載明本預約僅限尚未確定車款總價及交車日期之賓士車輛適用,被告至遲應於本預約訂購標的物之車款總價確定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根據本預約之買賣內容簽立訂購合約書等節,有系爭預約及被告提出之制式訂購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43-44頁)。可見兩造業已約明於被告確定系爭車輛總價款後,須限期另簽立訂購合約書,即明簽訂訂購合約書之重要性,益徵兩造不能僅依系爭預約及系爭列印單即可履行買賣契約之所有重要事項,必須另訂訂購合約書始克成立。 ㈣承前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委無足採。而原告交付之定金性質,應為立約定金。又本件買賣本約既尚未成立,則原告主張買賣本約成立,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及給付自受領定金時起之利息,自屬無據。㈤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原告固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交付義務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已於109年3月到港至原廠整備中乙情,原告又未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核與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規定不符,要難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 萬4233元,及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