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良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陳瑞琦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故事源起工作室即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陳郁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簽訂「智慧城鄉 生活應用補助計畫-地方創新類專案微笑帕卡_智能區塊鏈薪資差勤服務平臺發展計畫項目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告執行上開專案,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雙方簽約後,被告以執行專案需要經費為由,請求原告給付預付款,原告遂於108 年3 月12日匯款115萬5,0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後,遲未依約執行任何工作項目,原告發現被告係因無能力履行,故與被告協議變更服務內容,由被告提供管理服務,另行委託下包商完成工作,管理費用為原合約金額10%,然被告仍違反上開協議變更約 定,未提供管理服務;且被告於108年4月8日接受媒體訪問 時,洩漏雙方業務往來機密資訊包括驗收單、發票及合約內容等,並對原告為不實之誹謗,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保密義務。經於108年6月26日發函催告改善無果後,原告已於108年7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所受領上開預付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3月29日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無能力履 行或未提供管理服務及違反保密義務,故於108年7月9日委 由律師發函終止云云,並非事實,實則被告於簽約後即積極與原告溝通影片拍攝所需時間與拍攝內容,然原告所指定之專案負責人張照奇於108年2月14日主動向被告要求暫停影片之拍攝,後又表示相關工作原告將自行製作,被告只要配合原告完成流程,並提出驗收單,原告即承認被告完成工作,並予以簽收、撥款,故被告最終已依原告指示方式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工作表中項次1、2所示之工作(下稱項次1 、2之工作),並經原告確認,則被告受領該等項目約定之 金額115萬5,000元(110萬元加計5%營業稅即為115萬5,000 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退步言,倘認上開情節不足認定為被告已依原告指示方式完成工作,亦足認屬原告主動免除被告履行項次1、2之工作,並同意被告受領該部分款項,被告仍非不當得利。再退步言,被告係受原告指示及之後任意終止契約,致無法繼續完成工作,實難歸責,故被告就原告已受領部分,即項次1、2之工作,當可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24萬2,550元(即115萬5,000元×同業利潤標準21%=24 萬2,550元),則被告應返還部分至多為91萬2,45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0頁): ㈠原告向經濟部申請「智慧城鄉生活應用補助計畫- 地方創新類」之計畫,並將其中「微笑帕卡_ 智能區塊鍊薪資差勤服務平台發展計畫」專案委由被告執行,費用總價800 萬元,兩造並於107 年10月18日簽署合約書;上開合約性質屬承攬契約。 ㈡原告於108年3月12日給付115萬5,000元予被告。 ㈢被證1至10所示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違約,經其於108年7月9日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終止前 未依約完成任何工作,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領之預付款115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係經原告任意終止,或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依約終止?㈡兩造有無合意變更服務內容及報酬數額?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是否已依約提出給付?可得報酬若干?其受領115萬5,000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經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任意終止: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 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故一般稱之任意終止權,此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又按終止權之行使衹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且不得撤銷,故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終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8年7月9日以被告違約為由,發 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7月9日(108)文法字第6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在此之前,原告法定代理人簡良益已於108年3月29日以Line主動向被告表示:「是這樣的,之前談好請貴公司做的廣告,之後與縣市政府討論後,認為沒有執行的必要。我們公司的行銷部門也沒有相關需求,所以,George(即原告之專案負責人張照奇)才會與您們更改計劃,縣市政府也要求我們更改計劃,把這項預算刪掉,這件事來來回回一段時間,George也協調是否能部分執行,但縣市政府及委員還是不太同意。我們只能暫停這項需求,這真的是不得以(已)的事情。」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另原告財務長陳柏任(顯示暱稱為Jacky陳)於108年4月2日亦有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為:「被告:有件事 要跟您確認一下。昨天說的,目前是地方政府那邊對於整個專案變卦這件事是真的嗎?陳柏任:是的。被告:謝謝。另外,您之前電話中提到『述求合約無效』也是因為上述政府原 因嗎?還是是因為GEORGE對我們公司的抹黑造成的?陳柏任:是中彰投政府有意見。...被告:連你都直接開口說要主 張合約無效。如果合約這麼沒用,那當初何必簽約?陳柏任:有時計劃趕不上變化,再加上誤解,就變成這樣了。被告:什麼變化?政府那?陳柏任:是的,詳情簡董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截圖編號10-4、第157頁截圖編號10-8),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3月29日即以其業主中彰投政府認為原告請被告做的廣告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已無必要為由,向被告表示需暫停系爭契約之執行,原告之財務長更明確表示,原告係因上開事由訴求合約無效,足認原告係本於其自身原因主張終止契約,而非以被告有何可歸責情事為其終止事由,自與行使意定終止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或法定終止權(如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等) 之要件不合,應屬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為之任意終止,堪 予認定。至證人陳柏任於本院證稱:會說是中彰投政府有意見,是委婉的說法,實際上是因被告沒有辦法執行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除違反常情而難予採信外,原告亦無從以上開隱藏於其內心之動機,主張不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是以原告否認系爭契約係經其任意終止云云,洵不足取。 3.基上,姑不論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未依約履行情事(詳見後述),原告既已於108年3月29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合於民法第511條規定,系爭契約於斯時起應即向後 失效,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嗣後自不得二度終止契約。從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任意終止,原告於108年7月9日再次發函向被告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 不問事由為何,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係經原告任意終止之結果。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依兩造協議之方式提出項次1、2之工作,其受領該部分工作之報酬115萬5,00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 1.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工作表所載,被告原應於108年3月前完成「產品英文介紹影片拍攝」(即項次1)及「產品網路 聲量建立」(即項次2)等工作項目,約定報酬分別為70萬 元及40萬元(以上均未稅),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被告抗辯原告之專案負責人張照奇於108年2月14日主動向被告要求暫停影片之拍攝,表示項次1 、2之工作原告將自行製作,被告只要配合原告完成流程, 提出驗收單,原告即承認被告完成合約工作項目,並予以簽收、撥款等情,業據提出其與張照奇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徵諸被告於108年1月31日本與張照奇溝通影片拍攝所需時間與拍攝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截圖編號2-1至2-4),然張照奇於108年2月26日主動向被告表示稱:「...我可能要找你 碰面談談,看看你這幾天何時有時間我過去你辦公室找你。就是利潤率因為都拿回來自己做。認為要降到10%。」,被 告回覆:「正確來說是突然改成要拿回去自己做。」,張照奇則無何反對,僅稱:「但我覺得還是可以討論,我來找你討論看看。」,被告:「這整個案子的一切都一直在變。再這樣下去,就一切照約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截圖 編號4-1至4-2),以及雙方於108年3月11日對話為:「被告:阿你影片的東西跟資料還有驗收單記得都先來,不然反而會變我違約。張照奇:對阿,影片驗收單還有跟導演簽約部分要給我。」(見本院卷第139頁截圖編號5-3)、108年3月12日對話為:「被告:你們影片資料什麼時候能提供?張照奇:修改文字,之前有一些字不好。...被告:還是要說, 他們這樣亂改真的頗煩。因為按照合約,我要拍影片,不拍我也要有影片檔跟結案、驗收單,不然照合約我還是得拍。張照奇:你怎麼沒說還有關鍵字還有fb粉絲團與YOUTUBE頻 道,我們都用了。被告:我只是還沒講,這些標的物都要給我。」(見本院卷第143頁截圖編號6-1、6-4)、108年3月13日對話為:「被告:跟你說一下,你要先給我檔案、規格 ,還有關鍵字還有fb粉絲團與YOUTUBE頻道的一些細項,我 才能開驗收單給你。...被告:那現在你們說自己已經拍一 支(影片),要用那支結案對吧?那支的秒數、原檔我這也都要留底,所以才會一直追你檔案。...被告:所以我能夠 直接解讀成你們現在直接更動本來的合約標的對嗎?而且我也不用去管當初跟誰談什麼的。張照奇:變更甚麼標的?被告:影片你們自己拍阿,還是你解讀成一樣是我拍。張照奇:這不會,你就做驗收單過來,我們會簽收。被告:還有記者會、線上聲量那些。張照奇:一樣做簽收單來。...張照 奇:我今天才知道你會擔心我們會追你沒有做合約履約的動作。請將簽收單送來,我這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截圖編號7-1、7-3、7-4、7-5、7-7),顯見本件 係因原告主動表示要改由自己製作項次1、2工作,被告始停止執行甚明,且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自承係原告要求被告不要繼續製作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益徵 被告前揭抗辯為真。是依兩造變更後之合致,項次1、2之工作已改由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僅需配合提出驗收單予原告簽收,不須實際提出工作成果即屬履約,堪予認定。 2.關於報酬數額部分,原告於109年2月7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中自 認兩造曾針對報酬數額進行溝通,但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張照奇於108年1月31日告知被告3月份可請款110萬元,復於108年2月26日回覆被告第1筆請款時間不變,而原告最終仍於108年3月12日依原約定給付被告第一期款115萬5,000元(含稅,即110萬元×1.05=115萬5,000元)等事實相符,有相應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截圖編號2-1、第135頁截圖編號4-4、第27頁),足證兩造雖協議變更工作內容如上,但未一併達成 變更報酬數額之合致。故在兩造未合意變更報酬數額 之情 形下,原告對被告自仍負有應依系爭契約所定相關內容給付報酬之義務無誤。 3.原告固又聲請傳喚證人陳柏任,並據其證稱:行銷長施心曼在108年2月底、3月初時告知伊這個案子可能會有問題,因 被告沒有能力可以執行合約,故依據張照奇回報稱對方都還沒有確切要去拍影片,很可能最後要由原告自己來做等語,伊就請張照奇去與被告協調,改由原告支付原合約總價10% 為管理費用,請被告把契約所要作的內容,轉包給一個原告認為可以承作的下包廠商等情(見本院卷第238頁),推翻 前開所為自認,變更其主張為兩造業已協議變更服務內容及報酬,約定被告應提供管理服務,報酬改為原合約金額10% (即80萬元)云云。惟觀之前開張照奇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清楚可知係張照奇主動要求被告停止拍攝影片,並自稱已備好影片、網路聲量建立等相關資料可交付被告用以製作驗收單,從未見張照奇提及下包廠商或詢問被告管理工作進度之事,與證人陳柏任所稱兩造協議應由被告提供管理服務云云,顯不相牟,且證人陳柏任係以中彰投政府有意見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倘若本件確係因被告應提供管理服務卻未履行,致原告不得不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則證人陳柏任豈會不予指摘、追究違約責任,反而佯以自身因素「委婉」向對方表示無法繼續合作,此實不合常情。是證人陳柏任所為證詞,既有前開種種與客觀事實齟齬之處,且其立場本非全然公平客觀,則僅憑其一人之證言,自無從推翻前詞,此外,原告又無其他舉證,則其主張撤銷其原先所為自認云云,洵屬無據。 4.從而,本件項次1、2工作既已由原告自行製作完畢,並由被告配合提出驗收單,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誤,有被告與張照奇之上開對話紀錄及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專案驗收簽收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被告依約定受 領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項次1、2工作報酬共115萬5,000元(含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5.末查,原告指稱被告未完成任何工作項目卻可受領高額報酬,有違公平云云,但此乃基於兩造之協議而來,甚且係原告主動提出,業經認定如前,自無違反公平可言;倘若兩造有其他議定結果,理應由原告舉證,然經本院多次詢問是否聲請傳喚證人張照奇、簡良益,原告均稱無傳喚必要,則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受領之報酬數額與其提供之勞務對價客觀上是否相當一事,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經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任意終止,而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依兩造協議之方式提出項次1、2之工作,則其受領該部分工作之報酬115萬5,000元,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3 月25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03頁),主張反 訴被告即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即被告因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等語,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4萬9,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變更前開利息起算日為「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經反訴被告於108年3月29日任意終止,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系爭契約總金額為800萬元,扣除已 完成部分報酬110萬元,尚有690萬元未付,參酌108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行銷管理顧問服務」之淨利率為21%,反訴原告應可取得之利益即所受消極 損害應為144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4萬9,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反訴原告無能力履行系爭契約,又未依變更後之協議提供管理服務,並違反保密義務,經催告而不改善,其遂於108年7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其非行使定作人之隨時終止權,自無須賠償反訴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退步言,本件於雙方協商修正方案時,已經雙方合意由被告提供管理服務,管理費用為合約金額10%,故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所失利益,至多僅能請 求80萬元(即合約總價800萬元×10%=80萬元)。再退步言, 反訴原告雖以行銷管理顧問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所失利益,但反訴原告為獨資工作室,能否適用上開標準已有疑義,且本件契約內容並非行銷管理顧問,而是廣告服務性質,所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應為14%,而非21%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五、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定作 人固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隨時終止契約,惟承攬人無可歸 責之事由時,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請求定作人損害賠償,其所得請求之範圍包括承 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至明。經查,系爭契約係經反訴被告自行任意終止,而非因反訴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業經詳述如前,因 此, 反訴原告依前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等語,洵屬有據。次查,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其尚未完成工項之金額合計為690萬元(即契 約第1條第1項工作表項次第3至6項之總和),則反訴原告就未完成部分可預期之利益,自應扣除未實際支出之合理成本,本院參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 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參),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 自得作為反訴原告可得享受利益之計算依據;另參系爭契約前開工作表項次3至6項所示工作內容之服務性質應屬「廣告公司業」,業經本院檢附上開合約書,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覆在案,有該局109年8月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9002758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頁),故依國稅局10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廣告公司業(代碼:7310-11)之淨利率17%為計算,本件反訴原告之所失利益為117萬3,000元(計算式:690萬元×17%=117萬3,000元)。 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分別主張應以「行銷管理顧問服務」之淨利率21%或以「其他廣告業」之淨利率14%計算云云,均乏其據,均不足採憑。反訴被告另抗辯兩造曾變更報酬數額為80萬元,故反訴原告至多僅能請求所失利益為80萬元一節,要屬無法證明,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17萬3,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3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依同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