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侯琮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侯琮壹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林俊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榮澤律師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驊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7年12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曾健驊、陳昱睿、黃春曉、于大立、許池榮、陳信益、建興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廖柔萱、曾勝龍與被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8頁),嗣改為: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㈠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2點由股東蔡榮華、林洋德在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2召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 時會)改選董監事,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完全未通知原告及其他股東如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公司)、長春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宇公司)、禹介民等,原告與其他上開未受通知之股東,合計持有被告公司股份867 萬6819股,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860萬1173股之11.03%(不計入小數點後二位),倘確受通知,則運用累積投票制至少可取得被告公司一席以上董事,足見原告及其他股東是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勢將影響被告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結果,股東蔡榮華、林洋德實惡意不為通知。再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股東臨時會應於15日前通知股東,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通知,顯不符合該規定,而有瑕疵,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具有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由陳昱睿實際主持會議並延後會議開始時間,不符被告公司104年股東會通過之股東會議事規則, 且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當日股東會原出席之股東及股東代理之表決權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過半出席表 決權數,遲至表定開會之46分鐘後,方達成上述法定出席數,然當日方送達被告公司之委託書,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4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經濟部93年8月9日經商字第09302126390號函、101年6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276300號函之意旨,應不得計入表決權數,被告公司仍予計入,其召集程序或決議程序因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4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3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經濟部93年8月9日經商字第09302126390號函、101年6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276300號函,具有重大瑕 疵,況在短短半小時左右時間,被告公司如何確認股東或股東代理均屬合法代理同時能精確計算有效之表決權數,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過程顯有重大瑕疵,有違上述股東會代理出席及表決權行使之規定,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 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㈢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公司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禹介民則為董事長,禹介民之胞兄禹介夫亦為董事,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及未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股東為原告、禹介民、利冠公司、長春公司、威宇公司,其中長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利冠公司登記負責人則為禹介夫,惟利冠公司、長春公司、威宇公司此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禹介民,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開前即106年12月初,被告公司曾因購買新北市平溪 土地之事遭控跳票、詐騙,當時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禹介民亦涉嫌掏空公司,被告公司亦因該跳票、詐騙及掏空公司事件遭櫃買中心停止買賣,原告、禹介民、禹介夫因不敢面對股東,故遲未依公司法第170條規定於隔年6月30日前被告公司召開股東常會並向股東報告該事件始末、整體財務業務及提交106年度財務報告由股東承認,該3人並因前開跳票、詐騙及掏空公司3億餘元,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等罪,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該3人已不適任董事職務,被告公司亦於107年11月5日遭金管會撤銷公開發行,為避免損及被告公司其他股東 權利,持股3%以上股東曾於107年9月25日發函被告公司前董事禹介夫及監察人長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承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禹介夫)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惟渠等均置之不理,刻意不召集股東臨時會向股東報告,股東蔡榮華、林洋德方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許可自 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並委由第三方專業金融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 辦 理系爭股東臨時會事務,被告公司亦按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國票證券之要求,將開會通知刊登於報紙及電子報加以公告,足見當時原告、禹介民及禹介夫均已知悉股東正積極運作欲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況且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上之原告、禹介民、利冠公司、威宇公司記載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長春公司記載地址則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7樓,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 錄均寄到上開地址,且原告因前開違法案件,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陳報地址,亦有前開中正東路地址。又被告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如有未規定事項,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處理,被告公司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既已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則依法於10天前寄送,並無不法。 ㈡公司法第182條之1並未強行規定被告公司需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當日置放於會場者是議事手冊而非議事規則,原告所提原證9之被告公司議事規則並未交接給系爭股東臨時會召 集權人,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已將修法前「非於股東會開會前5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修正,可知委託書於股 東會開會前5日送交公司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被告否認 有當日送達之委託書,縱有於開會當日始送達公司之代理委託書,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經濟部82年6月22日商214389號函, 僅生公司對於開會當日始送達之委託書得拒絕代理人出席之效力而已,並非不得計入表決權數,是被告公司一併計入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又當日是因為持有550萬0564股之第二 大股東建興公司較晚到達,方於短時間增加達應出席之表決權數,並無決議方法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19-520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被告公司股東蔡榮華、林洋德於107年10月9日及107年10月23 日向經濟部申請許可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禹介民及原告遭到羈押,吳陵雲、曾健驊依公司法第192 條準用第30條第5 款當然解任,另兩名獨立董事曾良玉、黃瓘傑辭任,而亞洲星公司及威宇公司均尚未改派新自然人代表接替已辭任之蘇陳信及葛俊人職務。 ㈡經濟部107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701144690號函許可被告公司股東蔡榮華、林洋德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㈢被告公司曾於107年11月27日將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時間、 地點及討論之議案,公告於聯合報全國版廣告。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務係委由國票證券 辦理,而國票證券於 107 年12月7日已依股東名冊所登載之地址逐一寄發共2781 份開會通知予各股東。 ㈤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 當時原告並未在監押,已於107年11月26日交保。 ㈥被告公司於108 年2 月22日由經濟部函知核准改變更登記申請(見原證1、被證4)。 ㈦原告為長春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登記地址與股東名冊所載地址皆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7樓」,且該址 亦為原告於刑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表明之居住地址。 ㈧系爭股東臨時會在1 :19:10司儀宣布超過百分之五十,1: 20:00主席蔡榮華宣布會議開始(見附件四,見本院卷㈠第3 7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20-521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被告公司股東蔡榮華、林洋德共同請求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是否具有瑕疵?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1.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是否依章程於15日前寄發予原告? 2.如已合法寄發,原告經合法通知卻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仍有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決議之形成權?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確有召開? 1.系爭股東臨時會由非召集權人主持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2條 之1? 2.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代理是否悉為合法代理? 3.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權數計算是否正確無誤? ㈣如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則本件有無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股東蔡榮華、林洋德共同請求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是否具有瑕疵? 1.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 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又依經濟部101年5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53780號函揭示: 鑒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自由轉讓原則(公司法第163條 、第165條參照),股東之持股數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為準 。又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5億元以上,得不發行股票 (經濟部90年11月23日經90商字第0990 2254560號公告參照),或者公司因經營權之爭,公司不提供股東持股證明文件,致少數股東無法提示持股證明。是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股東臨時會,或依同 法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股東會,無論申請人是否檢據持 股證明文件、書面通知董事會之文件,公司登記機關於審核時,均進行實質審核,函請公司限期查復說明,申請人是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並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或申請人是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而公司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再就申請人所申請之召集事項是否屬股東會之職權範圍(例如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及其申請理由是否有理,據以審查准駁。揆諸上開說明,縱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亦非必能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召集股東臨時會,則應認少數股東於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並為許可後,方成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 3.查訴外人蔡榮華、林洋德於107年10月9日及107年10月23日 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禹介民及原告遭到羈押,吳陵雲、曾健驊依公司法第192 條準用第30條第5 款當然解任,另兩名獨立董事曾良玉、黃瓘傑辭任,而亞洲星公司及威宇公司均尚未改派新自然人代表接替已辭任之蘇陳信及葛俊人職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蔡榮華、林洋德申請時所有相關文件核閱無訛,原告稱經濟部許可蔡榮華、林洋德自行召集而有瑕疵,然未為任何舉證說明或提出法律上之依據,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1.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是否依章程於15日前寄發予原告? ⑴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3項、第189條及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條規定甚明。又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 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算 足公司法所定期間(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就股 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 至上萬,為避免股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於知悉該股東實際所在,而向非股東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之情形,因客觀上足使該股東收受,自應認係合法通知,以符法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長春公司之負責人,長春公司之登記地址與股東名冊所載地址皆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7樓」,且該 址亦為原告於刑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表明之居住地址,又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 當時原告並未在監押,已於107年11月26日交保,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仍任長春公司之董事長,於該公司執行業務,且原告既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表明,客觀上即屬得受通知之處所,是應認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向該公司地址送達,應生通知之效力。 ⑶股東蔡榮華、林洋德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應以被告公司1 06年7月25日向經濟部登記之章程為準,章程第13條「…股東 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或公告應載明開會日期、地點、及召集事由。本公司股東會之召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見本院卷㈠第411頁 )、第26條「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413頁),又據被告公司提出之中華郵政交寄平常 函件證明單載,股東蔡榮華、林洋德委由國票證券依股東名冊上載地址通知被告公司股東之時間為107年12月7日(見本院卷㈠第279頁),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 意旨,股東蔡榮華、林洋德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最遲應於107年12月5日通知。 ⑷惟股東蔡榮華、林洋德於107年11月16日由經濟部函准許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前,被告公司已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認定歇業他遷不明,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07年11月5日函撤銷公開發行(見本院卷㈠第115頁) ,且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新聞稿上載,原告於107年7月與被告公司時任負責人禹介民同因涉嫌虛偽增資、掏空資產而遭羈押(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可知被告公司已深處營運困 境,經營階層亦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進而報告經營良窳,更無因應遭撤銷公開發行而修正章程之可能,再觀被告公司106年7月25日向經濟部登記之章程「關於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應係與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同步,以符合金管會法令遵循之相關要求,如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被告已非公開發行公司觀之,本應回歸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於10日前通知股東即為已足。股東蔡榮華、林洋德於107年12月20日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雖遲2日而未於107年12月5日通知,與被告公 司章程規定不盡相符,但衡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即已交保 ,無論是107年12月5日或107年12月7日寄發,均處客觀上得收受之狀態,況解釋上係採發信主義,原告既能提出股東會通知及議事錄,卻僅泛稱事後由其他股東提供,未能合理說明何以只能事後得知,難謂與誠信原則相符;再被告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將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時間、地點及討論 之議案,公告於聯合報全國版廣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參酌公司法第189條之1增訂之法理、兼顧多數股東權益,且就原告基於股東程序參與之權益亦已為相當之保護,酌被告公司當時經營深陷危機與艱難,原告逕以遲2日通知而指 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非無推研必要,實難逕以採憑。 2.如已合法寄發,原告經合法通知卻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仍有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決議之形成權?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 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則欠缺於會議「當場」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而與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文義與立法精神不合。從而,原告既未於開會時當場提出異議,自不得因無法認同改選結果,即事後翻覆以此為由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經合法召集,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且原告受合法通知,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即不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撤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開爭執事項㈢、㈣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股東臨時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