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03號原 告 洪慈憶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育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暗黑真相網臉書帳號及網站上均以電腦排版十八號字體,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三十日,並均應將上開道歉啟事置頂。 被告應於暗黑真相網臉書帳號及網站上所有與原告有關之連結及圖片均撤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於臉書網站之臉書帳號網頁,以不小於電腦排版14號字體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0日。」,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於臉書網站之臉書帳號網頁,以不小於電腦排版14號字體,公開刊登置頂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0日。」,再於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暗黑真相網臉書帳號及網站上均以電腦排版18號字體,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0日,並應將上開道歉啟事置頂。」(見本院卷第9 頁、第63頁、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事實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請求「被告應於暗黑真相網臉書帳號及網站上所有與原告有關之連結及圖片均撤下。」部分,核屬訴之聲明追加,然其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被告等對於原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乙節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即視為被告等同意,依前揭規定,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訴外人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職務,詎被告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下稱暗黑真相網公司)於108 年10月間竟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其所經營「暗黑真相網」FackBook即臉書張貼貼文指稱,找網路營業員開戶下單,之後看營業員「會投懷送抱」?「還是直接開價」等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於該貼文下方貼載「完整故事」連結鏈,該連結鏈並導入標題為「第一次包養就上手」之網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觀諸該文章係描述「我的經驗大約一半一半。但我始終相信,無法達陣的那一半,主要原因應該還是『她有更多比我更大咖的客戶』」等內容,即系爭文章暗指期貨營業員有一半會藉由開戶下單發生關係,並使用負面、不雅、輕蔑他人之文字,系爭文章復引用原告之照片資料,顯然極易致使閱覽者誤認原告亦屬被包養或開戶後可與他人有不正常之關係之營業員,且依一般人生活觀念可知,影射他人行為不檢、道德倫常低落,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堪認系爭文字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令原告產生羞辱感,此參系爭文章其下之留言「這女得的我聽過耶,該不會她也有再…」可茲證明。而原告經訴外人即客戶趙國凱告知後始知上情,原告遂於108 年10月19日私訊要求被告等撤下系爭文章,惟為被告等所拒。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暗黑真相網臉書帳號及網站上均以電腦排版18號字體,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0日,並應將上開道歉啟事置頂。⒊被告應於暗黑真相網臉書帳號及網站上所有與原告有關之連結及圖片均撤下。 二、被告則均辯以:系爭文章所引用係為原告在臉書上下之廣告而非圖片,不特定之人均可看到這個圖片,當初圖片點進去之後連結至原告個人網誌頁面,伊看到這圖片之後去分享這個廣告的連結,否認分享這個廣告行係係屬違法。又系爭文章評論有分好幾個段落,伊只有第一個段落是針對原告的部分下評論,其餘只是闡述伊個人的經驗,沒有任何一個字有提到原告有被包養的情形。伊在伊文章評論下面分享,評論內容連結的文章雖然有寫到包養,但是該篇「第一次包養就上手」一文,內容完全沒有提到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任職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襄理職務,被告林育詩則為被告暗黑真相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臉書經營「暗黑真相網」社群,嗣被告暗黑真相網公司108 年10月8 日於前述「暗黑真相網」社群張貼內容為:「現在的營業員,真的很競爭,一個個都要把自己當網紅經營,還要下FB廣告。我想起大約在15年前左右,當時一個月的交易量可以滿足3 ~4 個營業員的基本業績時,其中的一個興趣,就是在網路上搜尋那些到處貼文拉開戶的菜鳥正妹營業員,然後把交易量轉過去她的券商,持續大約1 ~3 個月後,看她是會投懷送抱?還是直接開價?還是暗示我出價?還是白目的不為所動,等到我不再下單後,才趕緊來試圖補救?喔,當時的我只是恰巧站在風口上的豬,運氣好賺了些時機財而自以為是罷了,絕非有什麼過人之處。當然,也曾經不可一世的當過幾年的財商大師,這部分的故事我們以後再補充。只是突然想起當年那些開過戶的營業員的故事。完整故事:https ://www .darktruthweb .com/detail/00000000/00000000 」之系爭貼文,文末下方並置放以含有原告個人像片及加註「期權天后洪慈憶」之連結鏈,該連結鏈點入後則導入至原告於痞客邦網站之廣告文,前述「https ://www.darktruthweb .com/detail/00000000/00000000」則導入標題為「第一次包養就上手」下定決心就別回頭,因為,也回不了頭之系爭文章等情,有原告所呈臉書「暗黑真相網」系爭貼文及系爭文章截圖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先堪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於臉書「暗黑真相網」張貼系爭貼文、系爭文章內容,極易致使閱覽者誤認原告亦屬被包養或開戶後可與他人有不正常之關係之營業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貼文係描述現在營業員行業競爭,系爭文章並進而敘述「以一個真實案例當開場好了,大約在15年前左右,當時1 個月股票交易量超過1 億5,000 萬的我,其中的一個興趣,就是在網路上搜尋那些到處貼文拉開戶的菜鳥正妹營業員,然後把交易量轉過去她的券商,持續大約1 ~3 個月後,看她是會投懷送抱?還是直接開價?還是暗示我出價?還是白目的不為所動,等到我不再下單後,才趕緊來試圖補救?(當時券商的手續費還沒有像今天這樣殺到見骨的地步,有些低成本的券商,一個營業員一個月的基本責任額只要4,000 萬即可,所以我的交易量等於是可以養3 ~4 個營業員,或是可以集中到一位營業員,讓她的業績在公司名列前茅。)(題外話,當時的我只是恰巧站在風口上的豬,運氣好賺了些時機財而自以為是,絕非有什麼過人之處。當然,也曾經不可一世的當過幾年的財商大師,這部分的故事我們以後再補充。)而在那些年,我「開戶」過的營業員,前前後後應該不下十位。當然,也遇過從頭到尾搞不清楚狀況的,也遇過很清楚也很願意進入狀況的。至於比例上,我的經驗大約是一半一半。但我始終相信,無法達陣的那一半,最主要的原因應該還是「她有更多比我更大咖的客戶」,而不是因為她不願意向潛規則屈服。」,即該文係敘述女性證券營業員以被包養或開戶後可與他人有不正常之關係等方式,對外招攬股票、證券等金融商品客戶為其內容,雖前述文章、貼文中均未有提及原告姓名,且被告亦辯稱僅系爭貼文第一段落係就原告部分下評論,然系爭貼文及文章內文雖均未有指名道姓,惟本院審酌系爭貼文文末下方立即張貼有左方為原告個人之相像、右方則加註載有原告姓名之「期權天后洪慈憶」之文字,該連結鏈並導入至原告於痞客邦網站用於招攬股票、證券等金融商品客戶之廣告文,依上開所述主題、情節、脈絡等綜合觀之,客觀上顯易使閱覽者誤認原告身為知名金融從業人員,竟不知潔身自愛,竟以不正常男女關係或可接受包養等方式,對外招攬大咖證券金融客戶,使原告之品德、操守、專業等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此亦由臉書「暗黑真相網」粉絲於系爭貼文下方留言「這女得的我聽過耶,該不會她也有再…」可茲佐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暗黑真相網公司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因被告等迄未撤下或修該系爭貼文,致其名譽尚處繼續受侵害之危險,另請求被告應於暗黑真相網臉書帳號及網站上所有與原告有關之連結及圖片均撤下,均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情形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查: ⒈本件被告暗黑真相網公司故意於上開時間以系爭貼文及文章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在精神上自當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被告林育詩於被告暗黑真相網公司上開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期間,為公司之負責人,且顯與斯時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執行業務有關,屬被告林育詩執行職務之範疇甚明,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育詩就執行公司業務行為損害其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與被告暗黑真相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金融業擔任業務襄理職務,業經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暗黑真相網公司則係實收資本總額30萬元之公司,被告林育詩則為被告暗黑真相網公司之負責人,此亦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參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又被告等於臉書暗黑真相網上張貼系爭貼文及文章,既屬公開且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業經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72頁),則為填補原告名譽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公開發表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本院爰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暨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具體情形、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尚未涉及使被告等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及被告等對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所述之道歉方式並未具體爭執等一切情狀,認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式,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而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判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等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彰言 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林育詩,因一時失慮,而於「暗黑真相網」上引用洪慈││憶之照片,並造成影射洪慈憶小姐為可被包養之描述,造成││對洪慈憶小姐之人格及名譽之重大汙衊傷害,深感後悔。此││誠懇向洪慈憶小姐表達最深之歉意,並請懇請寬恕本人所犯││錯誤。日後本人言行必定謹守對他人之尊重,並請社會大眾││以我等之錯誤為鑑,彼此尊重對待,以臻社會祥和。 ││ ││聲明人: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林育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