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富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昌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14號 原 告 富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昌濠 訴訟代理人 傅嘉鈴 詹雅茹 被 告 李鳳翱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係以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為被告,惟綠能公司業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經本院108年度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 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李鳳翱律師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第141-143頁),並據李鳳翱律師於109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本件由李鳳翱律師續行訴訟 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綠能公司曾於108年4月間多次向原告購買矽料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原告均如期交貨並開立發票向綠能公司請款,然綠能公司迄今共計尚有美金4萬1493.17元貨款未付,爰依原告與綠能公司間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1493.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綠能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確有將系爭商品交付綠能公司,則原告請求貨款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案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例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之訴既毋庸再繼續辯論,已可見即明為顯無理由,雖已為辯論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僅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勢將徒增訟累,毫無實益,況該條之適用,亦未以「未經言詞辯論」為要件。是條文既規定為「得不經」言詞辯論,若經言詞辯論,而未辯論終結,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決議參 照)。 ㈡、另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如另以訴訟求償其債權,其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2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之破產債權,係指其債權成立之必要原因事實,其基礎部分在破產宣告前已存在者而言,故凡在破產宣告前已有為其基礎之成立原因事實,雖係附條件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均不失為破產債權。再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3款亦有明文,則依此反面解釋,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前之不履行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屬破產債權至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伊與綠能公司簽訂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後,已於108年4月間開立發票向綠能公司請款,然綠能公司未將貨款全部給付完畢,尚積欠原告美金4萬1493.17元,爰於108 年7月7日聲請本院對綠能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嗣本件進行言詞辯論後,綠能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2月21日經本院108年度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等情,有原告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原告所提統一發票、矽料採購單、PROFORMA INVOICE、本院108年度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參 (見司促字卷第7-17頁、本院卷第121-122頁),堪認原告 對綠能公司依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於綠能公司破產宣告前即已存在,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對綠能公司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亦屬破產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受償,不得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綠能公司宣告破產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萬1493.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綠能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不能准許。又本件雖已經言詞辯論,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顯無理由而無續行辯論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