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15號原 告 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壽明驊 訴訟代理人 詹素真 被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蔡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22號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規格為IM60C3-255-A(255W多晶矽)模組一一四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曾向被告採購規格為IM60C3-255-A(255W多晶矽)模組(下稱模組)共2904片,供 原告建造太陽能發電設施之用。嗣於105年夏季因颱風風災 造成部分模具受損,斯時原告為趕工修復,乃另向被告購買192片模組,共新臺幣(下同)88萬9564元(含稅),換算 後每片為4633元,兩造另約定後續再商談原告模組因風災受損之保固及賠償事宜。原告於106年間與被告公司代表即業 務主管林志諭及業務陳之浩就上開保固及賠償事宜協商後,兩造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交付原告114片模組作為賠償,原 告雖要求被告出具證明,被告公司人員斯時則表示只要原告提出模組出貨要求,被告即會將該114片模組交予原告,因 當時原告尚無需求故未提出,詎原告嗣後於107年間要求被 告履行協議交付114片模組,竟遭被告拒絕,爰依兩造間協 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規格為IM60C3-255-A(255W多晶矽)模組114片,或給付原告52萬81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公司購買太陽能光電模組並自行安裝成發電系統後,因梅姬颱風過境致部分模組損毀,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向伊公司反應,經伊公司派員協同原告員工於現場確認毀損模組之類型及外觀狀況,並作分析報告,認為案場型態為農業大棚追日系統,採用農地RC立樁,框架與模組間使用螺絲固定未使用壓塊,現場有部分模組的安裝支架遭颱風破壞,導致掉落損毀,然該類模組安裝孔完整,此應屬原告本身系統設置不良,無法歸咎於伊公司。另有異物擊中產生破裂及刮傷,較難確認壞原因,及部分模組於強風下與安裝架產生巨大拉拔力,致外框受破壞造成鎖孔撕裂及變形,此應為不可抗力,依兩造所簽署報價單備註1及伊公司公 布於網站保固書之保固條款內容,非伊公司所承諾之保固範圍。且原告並未就採購自伊公司之模組有何之瑕疵,提出任何證明,亦未就其模組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暨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縱伊公司需負保固責任,依伊公司上開保固書條款,亦應經伊公司書面核可,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經伊公司書面核可之證明,原告主張向伊公司主張保固與賠償並無理由。再從原告所提106年4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僅能得知陳之浩與原告員工VERA在討論風災模組受損後續處理事宜,並無與原告所稱達成協議乙事,LINE通訊紀錄,亦僅能得知有討論客訴賠償等事宜,其上伊公司亦未同意交付114片模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就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採購模組,供原告建造太陽能發電設施之用,嗣於105年夏季因颱風風災造成部分模具受損, 被告公司有與原告所屬人員至案場確認毀損模組之類型及外觀狀況,被告公司有提出客訴分析報告交付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客訴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節本如附件4,本院卷第81-8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就模組損壞部分成立賠償協議,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就模組損壞之損害賠償部分,是否已成立協議?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及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證人陳之浩於本院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太陽能板業務9 年多,106年10月離職,原告有向被告公司購買太陽能板, 所以有和原告訴訟代理人詹素貞接觸,105年因為颱風,模 組受損原告有請求賠償,被告公司內部有開會,有現任總經理葉總、品保人員、我當時主管ARVIN洪煜昌參與,開會內 容就是要我跟林志諭和原告談,原告請求114片部分就是當 時會議中有認定應由被告公司負責部分,葉總有交代我和林志諭去談賠償事宜,我去跟原告談前,跟品保討論後認為應該是114片。我當時是覺得公司有授權我們去談,114片是公司願意接受的量。後來在新北市一個論壇會議有遇到詹素貞,我有跟詹素貞講114這個數量,詹素貞表示就是不是114片或更多或是現金賠償沒有決定權,所以帶回原告公司討論,離職前我希望事情有個段落,我才會發原證2之電子郵件, 電子郵件上並沒有明確寫要賠償產品或是現金,但是口頭上有跟詹素貞說請他們決定,但原告當時無法說什麼時候要下料,我無法在公司ERP系統下單,所以只能回跑簽呈等文字 ,之前處理慣例賠償產品不用書面,就是內部用電子郵件跟主管討論,我會轉給主管裁示。原證2之LINE是我發的沒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116頁)。證人林志諭於本院證稱:原告跟被告公司購買模組,經過風災有損害,部分損害原告認為是品質未達到標準所致,部分不能歸責被告,我的理解是公司確實認為那部分要負責,葉總有在內部會議裡面指示要針對品質不好部分賠償,就是這114片部分,後來有 個太陽能會議在北部,我有跟原告更新處理狀況,會按原告要求數量處理,我記得原告要求賠償的是模組,如果陳之浩在南科開會有結果,因為開會我不一定會參加,應該是以陳之浩所說為準,但我和陳之浩有一起處這個事情,原證2電 子郵件我有看過,我一直認為被告公司最後會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6頁),核證人陳之浩、林志諭所證大致相 符,是依據證人陳之浩、林志諭前開證言,應可推得被告公司確有派渠等與原告商議模組賠償事宜,並以賠償114片模 組為要約,況依被告公司所提客訴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一開始客訴數量為雲林土庫116片、雲林虎尾61 片,加總後為177片,與證人陳之浩、林志諭證稱有扣除不 可歸責被告部分後為114片亦屬相合,益徵渠等證言應屬可 信。 ㈢復觀原告提出原證2電子郵件(發信日期106年4月11日), 標題:模組客訴,詹素貞以「DEAR HOWARD:有關風災模組 114片,有需要辦理什麼手續嗎?怕時間一久大家記性不好 ,是否需要辦理或是寫個什麼證明之類的?」,證人陳之浩則回電子郵件以「DEAR VERA我們內部會跑簽呈,跑完後我 再告知HOEARD」(見南院補字卷第21頁),另詹素貞於106 年5月9日傳LINE訊息「有二件事要麻煩你。1.模組賠償流程辦理。…」,陳之浩回「你們要出貨嗎」,詹素貞再回「還沒有要出貨」、「只是要程序辦好,也免以後大家忘了」,陳之浩再回「那要流程我也不是很了,應該就是直接出那些數量給你們」等語(見南院補字卷第23頁),與前開證人陳之浩、林志諭所證相互勾稽亦屬相符,再參被告公司提出之客訴分析報告,客訴日期為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6日至案場核對(分見本院卷第81、83頁),至106年4月11日原告提出「有關風災模組114片」之意思表示時,約間隔3個月(中間含過農曆年),若包含被告公司內部會議、證人陳之浩、林志諭與詹素貞於會議中見面,提出被告公司要約,詹素貞回報公司後請示所需費之勞力、時間,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尚難認原告有非立時承諾之情,應解為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原告提出「有關風災模組114片」之意思表示時,係就被 告提出賠償內容為模組114片之要約為承諾,兩造之意思表 示一致,就模組賠償協議已成立,兩造即應均受拘束,僅因原告並無立即要求出貨需求,證人陳之浩方未援例以出貨方式賠償。又被告公司既派證人陳之浩、林志諭與原告洽談,應認就需賠償事宜已為承認,則被告公司抗辯應就損害舉證及不符保固條款等部分,即無從審究,一併敘明。 ㈣基此,兩造間就模組賠償部分成立由被告賠償114片模組之 協議,應可認定。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等同114片模組 價值即52萬81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依前開證據資料,此金額賠償部分,顯然不在兩造模組賠償協議內,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模組賠償協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規格為IM60C3-255-A(255W多晶矽)模組114片,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擇一履行,本院既僅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逕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