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于尚平、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鍾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36號 原 告 于尚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斯博特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767100號函准予解散,依前揭規定,斯博特公 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斯博特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股東會 選任鍾嘉明為清算人,迄今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亦未呈報斯博特公司清算終結,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767100號函、斯博特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 記表、本院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112頁、第168頁至第169頁),足認斯博特公 司尚未清算完畢,依前揭說明,視為尚未解散,故本件應認鍾嘉明為斯博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斯博特公司之股東,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該次會議決議亦違背法令及公司章程,故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自屬不存在等情,並於先位聲明中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是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斯博特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告為被告唯一董事,且依公司法第108 條及公司章程第9 條之規定,原告負責執行被告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故原告依法為唯一有權召開股東會之人。詎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鍾國興無權召開股東會,竟擅於108 年9 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轉讓股東出資、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暨改推選訴外人鍾嘉明為董事、修改章程變更等議案,並於108 年10月3 日變更公司登記,為此,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再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鍾國興係於108 年9 月19日寄發開會通知書函,通知於同年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惟其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依民法第51條第4 項所定應於30日前對各股東發出通知,顯為違背法律規定之召集程序。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民法第56條之規定,原告亦無同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情形,並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認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之全部決議,依法有據,為此,爰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 年9 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撤銷被告於108 年9 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登記之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依我國公司法第108 條有限公司改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並廢除股東會之組織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本毋庸召開股東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之實務見解,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不僅毋庸以股東會形式為之,且毋庸以「會議」、「書面」或任何特定之形式為之。是被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僅毋庸召開股東會,實際上更毋庸以任何會議或法定形式為之,僅以決議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之表決權數即為已足,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經被告股東以股東表決權99.8%之同意,決議改選公司董事為鍾嘉明,並通過公司章程之變更,應為合法有效。再依經濟部106 年10月6 日經商字第10602308080 號函之內容可知,公司法第111 條第2 項,明定不同意轉讓之股東如不承受時,視為同意修正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不同意轉讓出資額之股東,縱未以書面表示出資額轉讓之同意或承受,亦不影響其轉讓之效力。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2 號民事判決,股東同意與否不須具備如何之法定程式,是被告設立時之股東計有原告與鍾國興二人,鍾國興於108 年9 月4 日曾以存證信函函告請原告依法行使優先受讓權,並告以若逾期未為答覆則視為同意轉讓,經鍾國興一再促請答覆,原告仍怠於對鍾國興轉讓出資額事宜為具體表示,鍾國興乃不得不援引前開判決之意旨,通知原告後,於108 年9 月23日邀集鍾嘉明、段迺賢及鍾國新,並轉讓出資額予上述三人,更共同作成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暨改選鍾嘉明為被告董事、修正章程等決議。故鍾國興依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各轉讓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鍾嘉明、段迺賢及鍾國新,應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斯博特公司於107年5月間設立,董事為原告,股東為鍾國興,出資額分別為原告部分1,000元、鍾國興部分49萬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斯博特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2頁)。原告主張鍾國興於108年9月23日無權召開系爭股東會,亦未依規定於開會前30日對各股東發出通知,且該次會議決議亦違背法令及章程,因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事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該。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股東會由鍾國興召集,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致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二)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事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股東會由鍾國興召集,並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故系爭股東決議並無不成立之情形: 1、按公司法於69年5 月9 日將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改採董 事代表制,即有限公司如無董事長之設時,是由董事為其代 表及業務執行機關。且於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股東會 之組織,亦無召開股東會之程序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 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 之,尚非法之所不許。又有限公司因股東人數較少,組織上 無股東會之設,職是,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 行使方式不以會議為之,乃為當然之理。亦即只要能確定股 東意思即可,其方式以口頭、書面均無不可,自無適用或類 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機關及其權限問題。 2、經查系爭股東會係由斯博特公司之股東即鍾國興所召集,因 斯博特公司係有限公司,參諸上開說明,斯博特公司並無股 東會組織之設置,其股東為行使表決權而召開會議,現行公 司法並無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規定,是以,自無所謂召集權 人之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僅原告有召集權,系爭股 東會由鍾國興召集,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故系爭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要屬無據,難認有理。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法而應予撤銷之事由: 1、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 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股 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生效,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 項規定,取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惟因章程記載股東 及其出資額事項,故須配合辦理修正章程登記。又針對不同 意轉讓之股東如何辦理上開章程變更問題,爰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明定不同意股東如不承受時,視為同意修正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以為解決,足見其與一般修正章程須 全體股東同意之情形有別。…故就其修正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 資額事項部分,可參照第111條第2項意旨辦理,經濟部106年10月6日經商字第10602308080號函意旨可參。又公司法自69 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 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 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再者,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準則,有關公司之相關事項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 規定,倘公司法未為規定者,自得適用或準用民法規定。又 公司法關於表決權之行使既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 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社員總會,故有限公司關於表決 權之行使自得適用民法第52條之規定,是有限公司之股東會 決議,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股東過半數決之。 2、本件鍾國興於108年9月4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112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以200萬元之價格,將鍾國興名下出資額分別轉讓斯博特公司出資1,000元予鍾嘉明、段乃賢、鍾國新等3人,總計轉讓出資額3,000元,價金為600萬元,並請原告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同意鍾國興轉讓出資額一事,若不同 意,應於函到10日內行使優先受讓權一情,而前開存證信函 於108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嗣原告並未針對前開存證信 函之內容有何回覆,依前揭意旨,應視為原告同意鍾國興之 出資轉讓。而鍾國興將名下出資額轉讓予鍾嘉明、段乃賢、 鍾國新後,於108年9月19日寄發開會通知,表示將於同年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因有限公司之股東決議,本即毋庸以股東會或會議之形式為之,故就決議成立之過程,只要符合公 司法有關規定之表決權數即為己足,尚難認應受民法第51條 第4項規定之拘束。是斯博特公司於108年9月23日系爭股東會中,經股東表決權99.8%之同意,即已達股東表決權超過2/3 以上之同意,決議改選公司董事為鍾嘉明,並通過公司章程 之變更,符合前揭規定,難認有何應予撤銷之事由。 3、至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主席係鍾嘉明而非鍾國興,鍾嘉明 非斯博特公司股東,自無權擔任主席,該次會議不合法等語 ,然查,因鍾國興前已將出資額1,000元轉讓予鍾嘉明,是鍾嘉明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已為斯博特公司股東,自有權擔任 會議主席進而主持會議,難認此部分有何違法情形。至原告 主張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開雖無明文規定,但有 限公司性質屬社團法人,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應有民法 社團第51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應於30日前發出通知等語, 然參諸前揭修法理由,公司法已廢除有限公司股東會組織之 設置,是有限公司中已無股東會組織之存在,故關於有限公 司股東會議之召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 用屬於特別法之公司法,自無民法社團法人總會召集程式規 定之適用,亦即系爭股東會本毋庸以會議方式行為,縱以會 議方式決定作為斯博特公司之意思決定,苟得形成斯博特公 司股東之意思,即不因之而生瑕疵,亦即如股東表決權數達 於斯博特公司章程規定或公司法強制規定同意權數,已足認 定為斯博特公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揭主張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會有何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