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范春賢、因特美國際有限公司、林勇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06號 原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因特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417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9,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7,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因特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因特美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日簽立「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受因特美公司委託將其商品「鑽石眼眸精華」、「膠原保濕噴霧」(下稱系爭商品),於臺灣屈臣氏門市上架銷售,因特美公司則依約給付服務費及相關費用予原告。關於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由因特美公司向原告提報系爭商品之品名、價格,並經兩造簽認報價單,嗣由原告自行與屈臣氏協商系爭商品上架銷售之條件,並由原告與屈臣氏簽訂合作契約,再由屈臣氏通知原告其所需商品數量,原告即以傳真訂單轉通知因特美公司出貨數量,而由因特美公司將出貨運送到原告委託之物流倉儲公司,由物流倉儲公司運送至屈臣氏中央倉庫,後續由屈臣氏自行決定分配給各門市的商品數量。因系爭商品經屈臣氏下架,因特美公司並於108年8月14日取回剩餘退貨,經原告結算委託行銷期間之相關費用款項,原告應給付因特美公司之進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24,552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扣除退貨款共計5,231,363元。另依系爭契約第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就辦理促銷活動所銷售之商品,原告得再 扣除「促銷後扣」金額共18,068元,應自原告應付貨款中抵扣。又因特美公司依約應給付服務費及相關費用與原告: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因特美公司應給付服務費1,139,156元;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因特美公司應給付退貨物流費329,576元;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3款約定,因特美公司應給付贊助費2,570元;⒋為提高消費者 注意系爭商品之機率,兩造約定將系爭商品擺放屈臣氏門市之獨立陳列架上,因特美公司應給付承租陳列架費用589,680元,惟原告出於善意並求能與因特美公司長久合作,僅請 求承租陳列架費用之半數294,840元;⒌原告製作陳列架需用 材料,並派員到屈臣氏各門市組裝陳列架及擺放商品,因特美公司應給付商化費用65,520元;⒍原告使系爭商品刊登於屈臣氏發行之商品廣告型錄,因特美公司應給付DM費用26,250元,原告出於善意,僅請求DM費用之半數13,125元。⒎因特美公司送至原告委任之物流倉儲公司之商品數量,超出原告訂單數量,就超出訂單數量部分有寄倉之需求,因特美公司應給付寄倉費用5,040元;另因特美公司所寄倉商品因未 出貨給屈臣氏門市銷售,故就寄倉商品原告不收取服務費及退貨物流費,是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扣除「良品轉退退還費用」327,288元。上開費用經綜合結算後,因特美公司尚積欠1,347,56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未清償。被告林勇成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因特美公司尚有1,347,567元之債務 未履行,林勇成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7,5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未有屆期不續約通知或其他終止通知,系爭契約仍存續中,而系爭契約並無關於給付報酬時點之約定,自應於終止契約後及報告顛末、結算後,原告始能請求服務費等報酬,原告逕起訴請求服務費等報酬,當屬無據。關於HOT-SPOT費用於業界實務慣例係僅收取1個 月之費用,但原告係計收2個月費用,除與業界慣例不符外 ,亦與兩造先前協商時內容不符,因特美公司已給付107年2月HOT-SPOT費用615,930元,原告不得再請求107年3月HOT-SPOT費用,且原告請求HOT-SPOT費用所附資料之執行店數前 後矛盾,因特美公司否認有給付107年3月HOT-SPOT費用之義務。原告以其名義與屈臣氏簽約,並以商業秘密為由,從不揭露其與屈臣氏之交易條件予因特美公司,因特美公司亦不得直接對屈臣氏為主張,僅得透過原告善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避免受有損害,又因特美公司依約給付高達進貨金額20%之服務費,就是希冀透過專業之通路行銷商 進入大型通路銷售,增加營業額,故原告除讓系爭商品於屈臣氏上架銷售外,對於商品銷售狀況、協助促銷及庫存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完成上架後,即無積極作為,卻仍可請求高額服務費,顯失公允。原告理應每月製作系爭商品銷售報表提供或說明相關銷售訊息給因特美公司,卻僅提供簡略報表,且銷售數量與進貨、退貨數量不符,另有部分門市實際上未上架系爭商品,顯見原告並未提供正確之商品銷售資訊(包括上架店數、銷售數量等),難認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系爭商品於107年2月13日上架,於107年3月6日即開始遭到退貨,惟原告未盡快消化庫 存或減少出貨量,反持續要求因特美公司繼續出貨,原告明顯係為牟取服務費利益,而未注意庫存量繼續累積,導致因特美公司蒙受損失,原告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者,被告至屈臣氏門市收取退換貨時,發現有部分門市稱沒看過系爭商品、或堆在倉庫角落未上架陳列銷售,或已註明即將下架等情事,顯見原告並未依約使系爭商品於屈臣氏持續上架銷售,而有違約。以上可見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原告仍請求因特美公司給付高額服務費顯不合理。復原告通知因特美公司最後一批退貨數量高達1452件,因特美公司於108年8月14日領回時居然發現有1月份即已退貨 之商品,而且部分商品之效期僅餘2個多月,部分商品有不 當包裝、擠壓、摔毀、破裂及堆疊等狀況,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保管與即時通知之責,導致商品因過期、包裝毀損、破裂而需報廢,因特美公司因此蒙受重大損失。其中,Eye Lift商品嚴重毀損117件、外觀破壞200件,僅能報廢處理,以兩造同意之進貨價計算,因特美公司受有720,953.1元之損害(計算式:2274.3元×317=720,953.1元);P rimer Mist商品,破裂與漏10件、嚴重毀損78件、外觀損傷253件,以報廢處理,另外245件外觀尚可,僅能半價出清,同依進貨價計算,是因特美公司共受有541,669.25元之損害【計算式:(1,168.65元×341)+(1,168.65元×245×50%)= 541,669.275元】,以上合計1,262,622元(計算式:720,953.1元+541,669.275元=1,262,62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因特美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倘原告得請求服務費及相關費用,因特美公司得以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因特美公司邀同林勇成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由因特美公司委託原告將系爭商品,於臺灣屈臣氏門市上架銷售,並依約給付服務費及相關費用予原告。系爭商品現已於屈臣氏門市下架,因特美公司於108年8月14日將剩餘退貨全數收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原告108年2月25日電子郵件、退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第111至113頁、第61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因特美公司給付1,347,567元,有無理由: 1.因特美公司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於合約 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如未通知他方合約期滿不再續約,視為同意合約期間自動更新一年。更新後之契約期間亦比照辦理。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 原告應於契約終止,且報告始末、結算後始能請求服務費等報酬,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當屬無據云云。惟查,依原告於108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因特美公司表示:貴公司委託本公司代送屈臣氏之產品,經通路下架後,退貨已全數收畢,附上收退數量明細與對帳單,煩請撥冗回復收退方式與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頁),佐以因特美公司於108年8月14日將退貨全部取回,有因特美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署之文件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以及因特美公司未要求原告 應就系爭商品於屈臣氏上架陳列販售,兩造嗣後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之情,足徵兩造於108年8月1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每周以電子郵件提供銷售統計表予因特美公司,且按月寄送扣款明細表,有原告提供之上開電子郵件及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3頁、第287至465頁)。是因特美公司稱兩造間系爭契約現仍存續中,以及原告未報告始末、結算,不得請求本件服務費等報酬云云,即失所憑,無足採信。 2.原告主張就系爭商品分別進貨如附表一C欄所示,總進貨金 額為5,424,552元(即進貨數量乘以正常進價)乙節,為因 特美公司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3.原告主張就系爭商品分別退貨如附表一F欄所示,總退貨金 額為5,231,363元(即退貨數量乘以正常進價)乙節,為因 特美公司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4.原告主張就系爭商品扣除促銷後扣18,068元乙節,為因特美公司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5.基上2.至4.,以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下同)應以每月之最後25日為結帳日,結算系爭商品於當月份之貨款並給付甲方(即被告,下同)。每月應付貨款之計算,係以當月份實際銷售數量乘以甲方提報之商品正常進價後,再扣除退貨款、應付乙方之報酬及費用。如系爭商品有辦理促銷活動者,應再扣除「促銷後扣」金額(促銷後扣之計算方式:系爭商品於促銷期間之門市銷售數量,乘上商品之促銷進價與正常進價之價差)。」之約定,原告依約應給付因特美公司175,121元(計算式:5,424,552元-5,231,363元-18,068元=175,121元)。 6.原告請求因特美公司給付服務費1,139,156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未稅,以下計費方式需再另加計5%予乙方):乙方受託為甲方銷售系爭商品,為甲方提供通路行銷服務、物流服務、與屈臣氏合作銷售而需支出費用、其他管理費等,甲方同意給付服務費予乙方。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係以甲方實際運送至乙方指定之物流中心之商品數量,乘以正常進價,再乘以20%,作為應付乙方之 服務費(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兩造間服務費之計算,係以原告進貨數量即因特美公司出貨數量乘以正常進價,再乘以20%為據,另加計5%營業稅。 ⑵如前2.所述,原告總進貨金額為5,424,552元,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可請求因特美公司給付服務費1,139,156元(計算式:5,424,552元*20%*1.05=1,139,15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因特美公司雖以原告未製作銷售報表,提供正確數據,僅提供簡略報表,亦未積極促銷以提高系爭商品銷售;於銷售不佳時,仍要求因特美公司持續出貨;且原告通知因特美公司退貨常已過相當期間,系爭商品於倉庫已堆置超過半年,原告未善盡保管之責,致商品需報廢為由,辯稱原告未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不得請求服務費用云云。惟因特美公司此部分拒絕給付服務費用之抗辯,乏其所據,且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因特美公司僅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不得拒絕給付,是因特美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要無理由。 ⑷從而,原告可請求因特美公司給付服務費1,139,156元。 7.原告請求因特美公司給付退貨物流費329,576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退貨物流費(未稅,以下 計費方式需再另加計5%予乙方):系爭商品若遭屈臣氏退貨者,包括因銷貨退回、不良品或者經屈臣氏以任何理由決定下架等,甲方須另給付退貨物流費予乙方,退貨物流費之計算方式係以退貨之商品數量,乘以正常進價,再乘以6%(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可知兩造間退貨物流費之計算,係以退貨數量乘以正常進價,再乘以6%為據,另加計5%營業稅。 ⑵如前3.所述,總退貨金額為5,231,363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可請求因特美公司給付退貨物流費329,576元(計算式:5,231,363元*6%*1.05=329,576元)。 8.原告主張就系爭商品請求因特美公司給付107年夏季特賣贊 助費、周年慶特賣贊助費、聖誕節特賣贊助費、冬季特賣贊助費共2,570元部分,為因特美公司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 之事實為真實。 9.原告請求因特美公司給付承租陳列架(HOT-SPOT)費用294,840元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報價單之記載:「活動期間107年2月1日至107年3 月28日;扣款明細金額…半H/S陳列費每店$1800/檔(共312 店陳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以及其上有兩造之簽章,可知因特美公司同意支付107年2月1日至107年3月28 日間,每店1,800元,共312間店計算之陳列費。又參與陳列之店家實際上僅有309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7、598頁)。依此,則原告可請求因特美公司給付556,200元之陳列架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因特美公司給付294,8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因特美公司雖辯稱:業界實務慣例係僅收取1個月之費用,但 原告係計收2個月費用,除與業界慣例不符外,亦與兩造先 前協商時內容不符;因特美公司已給付107年2月HOT-SPOT費用615,930元,原告不得再請求107年3月HOT-SPOT費用云云 。惟查,觀上開⑴所述之報價單,可知因特美公司已同意支付107年2月1日至107年3月28日間之陳列架費用,並以每店1,800元,共312間店計算,因特美公司辯稱此與業界慣例、 兩造協商內容不同云云,實屬無由。又因特美公司提出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辯稱其已支付陳列架費用615,930元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稱其係開立發票向因特美公司請款,因特美公司尚未支付此部分之款項。惟倘因特美公司確曾支付該筆陳列架費用,以因特美公司知悉陳列架費用部分實際執行家數為309間,何以會同意支付312間陳列架費用,加以因特美公司未能提出其已支付此部分款項之證明,堪認因特美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 10.原告主張就系爭商品請求因特美公司給付商化費用65,520元、DM費13,125元、倉租費5,040元,為因特美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11.至附表一R欄原告將扣款明細寄給因特美公司之郵資費用150元部分,原告僅列於附表一,並加總於原告訴之聲明中(為本件審理範圍),惟於書狀內未提及此,因特美公司亦未就此為答辯。審酌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因特美公司支付郵資費用之依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12.基上6.至10.可知,因特美公司應給付原告1,849,827元(計算式:1,139,156元+329,576元+2,570元+294,840元+65,520元+13,125元+5,040元=1,849,827元)。 13.原告主張因特美公司寄倉商品因未出貨給屈臣氏門市銷售,故就寄倉商品不收取服務費及退貨物流費(即良品轉退退還費用)共327,288元乙節,為因特美公司所不爭執,堪信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14.綜上,則原告可請求因特美公司給付1,347,418元(計算式 :1,849,827元-175,121元-327,288元=1,347,418元)。又 因特美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1,347,418元(不計入郵資費用 部分),惟本件原告就郵資費用外,僅請求1,347,417元( 見附表一),是原告請求因特美公司給付1,347,41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因特美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因特美公司辯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商品因過期、包裝毀損、破裂而需報廢,因特美公司因此受有1,262,622元之損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特美公司 主張以此抵銷應給付與原告之費用云云。然查,因特美公司所提照片,或係早於因特美公司取回系爭商品之日,或無從證明係自原告倉庫取回之商品,自不足證明系爭商品有因特美公司所稱過期、包裝毀損、破裂,甚需報廢之情。況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甲方於收受退貨時,應立即檢查 有無數量短缺或毀損的情況,如有短缺或毀損者,應於收貨後15日內通知乙方及貨運公司,並拍照存證,以便釐清責任範圍。甲方如逾期未通知者,視為退貨無誤,不得再向乙方主張數量短缺或毀損。」之約定可知,如因特美公司取回之系爭商品有毀損,因特美公司應於取回系爭商品15日內通知原告,如逾期未通知原告有毀損情事,即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毀損。因特美公司既未於108年8月14日取回系爭商品後之15日內通知原告系爭商品有毀損,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因特美公司即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毀損之情,進而請求原告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因特美公司主張以其對原告就系爭商品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262,622元,抵銷 應給付與原告之費用,即因因特美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有違,而屬無由。 五、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林勇成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特美公司應給付原告1,347,417元,迄今尚未給付,而林 勇成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林勇成自應就1,347,417元部分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7,417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其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7,418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7,417元,核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因特美公司主張其因原告未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受有1,262,622元之損害,並以之抵銷應給付與原告之 費用,因因特美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且與兩造約定有違,失其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