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40號
- 原告
- 長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雲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哲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安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明翰律師
- 被告
- 吳麗銀
- 被告
- 戴日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坤典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柏村律師
劉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惟經原告重新計算確認起訴狀原附表編號4所示於民國106年6月6日遭被告吳麗銀不法盜領金額35,202元部分係誤繕,應更正為35,205元(如變更後附表編號4所示)始屬正確,嗣於109年3月2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1,499,389元,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始為計算(見本院卷㈡第23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李德新(業於107年5月25日逝世)因末期失智症,近年來已無法實際經營原告公司業務,經本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後經原告公司其他股東於106年9月間重新選任訴外人李雲龍(下稱李雲龍)為原告公司新任負責人,李雲龍遂於106年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10771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詎經李雲龍整理原告公司財務狀況時,赫然發現於李德新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擔任出納、會計、稅務等財會行政事務之員工即被告吳麗銀竟無法清楚交代原告公司財務與資金使用情形,李雲龍乃向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調閱原告公司名義所有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原告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憑證單據及營業稅單顯示有數筆款項或資金流向不明情事,惟時任負責人李德新因末期失智症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顯無法實際經營原告公司業務,衡情原告公司至多應僅有些許小額固定支出,諸如勞健保、電話費等項,復參以原告公司106年1月至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原告公司106年1月至12月份銷售額均掛零,並無實際營業之情,堪認被告吳麗銀不法盜領、侵占原告公司如變更後附表所示共計1,499,389元之款項⒈於106年1月19日盜領76,000元之部分(如變更後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吳麗銀未經李德新同意,擅自至華南商業銀行盜領原告公司存款76,000元,再將其中5,760元轉帳予東成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然東成公司與原告公司根本並無業務往來,詎被告吳麗銀竟擅自轉帳,另餘款70,240元則由被告吳麗銀以現金領出後不知去向,上揭款項均遭不法侵吞。⒉於106年2月14日盜領108,891元之部分(如變更後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吳麗銀未經李德新同意,擅自至華南商業銀行分別盜領原告公司存款48,891元、60,000元,上揭款項均遭不法侵吞,致使原告公司受有財產損失108,891元。⒊於106年4月11日盜領276,752元之部分(如變更後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吳麗銀未經李德新同意,竟擅自至華南商業銀行分別盜領原告公司存款17,252元、15,000元、244,500元,上揭款項均遭不法侵吞,致使原告公司受有財產損失276,752元。⒋於106年6月6日盜領369,010元之部分(如變更後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吳麗銀未經李德新同意,竟又擅自至華南商業銀行分別盜領原告公司存款163,000元、30,000元、35,205元、140,805元,上揭款項均遭不法侵吞,致使原告公司受有財產損失369,010元。⒌於106年7月11日盜領108,615元之部分(如變更後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吳麗銀未經李德新同意,竟又擅自至華南商業銀行分別盜領原告公司存款15,000元、81,500元、12,115元,上揭款項均遭不法侵吞,致使原告公司受有財產損失108,615元。⒍於106年8月11日轉帳128,745元之部分(如變更後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吳麗銀未經李德新同意,擅自至華南商業銀行分別轉出原告公司存款81,500元、14,479元、14,766元、3,000元、15,000元,上揭款項均遭不法轉帳而侵吞,致使原告公司受有財產損失128,745元。⒎於106年9月15日盜領138,677元之部分(如變更後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吳麗銀未經李德新同意,竟又擅自至華南商業銀行分別盜領原告公司存款81,500元、28,700元、6,585元、6,892元、15,000元,上揭款項均遭不法侵吞,致使原告公司受有財產損失138,677元。⒏於106年9月29日盜領162,969元之部分(如變更後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吳麗銀未經李德新同意,竟又擅自至華南商業銀行分別盜領原告公司存款11,882元、54,587元、15,000元、81,500元,上揭款項均遭不法侵吞,致使原告公司受有財產損失162,969元。⒐於106年11月10日轉帳或盜領129,730元之部分(如變更後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吳麗銀未經李德新同意,竟又擅自至華南商業銀行分別轉出原告公司存款22,710元暨盜領81,500元、15,000元、10,520元現金,上揭款項均遭不法侵吞,致使原告公司受有財產損失129,730元。⒑綜上,原告因被告吳麗銀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1,499,389元(計算式:76,000元+108,891元+276,752元+369,010元+108,615元+128,745元+138,677元+162,969元+129,730元=1,499,389元)。
㈡又被告吳麗銀於刑案偵查時供稱其係受原告公司股東之一即被告戴日乾指示為前揭盜領原告公司款項之不法侵權行為,該等款項亦均交付被告戴日乾;惟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李德新經本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依公司法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6款規定當然解任,故於原告公司重新合法選出新任負責人之前,不論是股東或所屬員工均不得擅自動用原告公司財產,況被告戴日乾暨其配偶馬莉之出資額合計僅有166萬元,顯未達原告公司出資額三分之一,詎被告戴日乾遽憑原告公司90年7月20日會議紀錄記載略以:「1、…經李道銀、李德新二位共同推舉與同意,公司有關營運發展議決為總經理制,並由戴日乾先生擔任總經理,任期二年,任滿得經董事會同意而連任。…」、90年8月1日公司營運組織架構圖所示「總經理戴日乾」暨李德新於99年10月22日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將該公司營運事項委由被告戴日乾擔任總管理云云,甚至援引原告公司於106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非屬合法有效之「推選戴日乾股東為新任負責人」決議,或自稱其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並有權動用公司財產、給付多筆大額交際費給不明人士暨代表公司對外簽訂租約、支付租金,更重複支領用餐費、電話費云云,洵不足取;此外,少數股東馬莉實不具原告公司員工身分,豈料被告戴日乾仍擅自以原告公司財產為其配偶馬莉支付出國費用等情,顯係公私不分地侵害原告公司權益甚鉅。
㈢是以被告吳麗銀、戴日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公司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麗銀、戴日乾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麗銀、戴日乾涉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等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公司財產損失1,499,389元云云,然原告所為前揭各項指訴情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188號、第159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合先陳明。
㈡被告戴日乾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負責經營、監督、管理原告公司業務與保管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大、小章等事宜,此有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偵字第13188號、第1594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告訴意旨附卷可稽,亦與原告公司各月份之轉帳傳票或支出證明單所示,戴日乾均簽署於「經理」欄位相符;另觀諸原告公司90年7月20日會議紀錄記載略以:「1、…經李道銀、李德新二位共同推舉與同意,公司有關營運發展議決為總經理制,並由戴日乾先生擔任總經理,任期二年,任滿得經董事會同意而連任。…」、90年8月1日公司營運組織架構圖所示「總經理戴日乾」暨李德新於99年10月22日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將該公司營運事項委由被告戴日乾擔任總管理等情,足證被告戴日乾始自90年間起即長期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嗣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李德新經本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衡情可認系爭款項於106年間動支時,李德新已難執行董事長職務並對外代表公司,需仰賴經理人維持原告公司營運,益徵被告戴日乾於106年間仍續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戴日乾既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自得管理原告公司事務,有為原告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無待乎原告公司逐一授權,故舉凡支付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員工薪資、交際費、差旅費等項,均屬一般公司經營時通常支出費用,並無特殊之處,被告戴日乾自有權為之,顯無不法可言。至原告公司雖否認前揭90年7月20日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然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之原本,應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戴日乾以該文書證明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公司恣意指稱被告戴日乾未辦理交接云云,不足採信,蓋被告戴日乾從未拒絕辦理交接,實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李雲龍自上任迄今,不僅未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吳麗銀或戴日乾詢問系爭款項之相關內容,以利推展原告公司後續經營事宜,反而逕先向被告吳麗銀、戴日乾提起業務侵占等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偵字第13188號、第15944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復於本件主張被告吳麗銀、戴日乾侵害其財產1,499,389元云云,並恣意否認被告戴日乾長年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事實,顯有違誠信原則,洵不足取。原告公司固稱於106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推選戴日乾股東為新任負責人」決議並非合法有效云云,然誠如前所述,被告戴日乾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有為原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自得本於總經理之職權以系爭款項處理公司營運事務,並不僅以上開決議為據,且原告係屬有限公司,公司法對此並未設有股東會之規定,亦無準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相關規定,自無須依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召集程序為之。另所謂交際費均係用於拓展原告公司業務,絕非原告公司泛稱支付交際費給不明人士云云;又被證2之2所示租約之租賃物係原告公司長年租用之辦公處所,並登記為「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3,是依該租約支付租金係為原告公司營運所需,自屬正當。此外,原告公司誆稱被告戴日乾擅自以原告公司財產為其配偶馬莉支付出國費用云云,誠與事實有違,茲因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兼股東李德新業已失智,尚未受監護宣告,另名股東李道銀前於105年3月14日已然亡故之情形下,僅剩總經理戴日乾與會計吳麗銀二名職員,基於拓展原告公司業務之目的,並為避免無人處理原告公司日常事務,被告戴日乾遂與同為原告公司股東、利益休戚與共(按有限公司具有高度人合性)之配偶馬莉偕同前往中國大陸上海,與中江公司業務經理洽談日後媒介水泥供應廠商之合作可能性,是股東馬莉前往上海出差之費用亦屬為原告公司營運所需,絕無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之虞。
㈢被告吳麗銀係負責原告公司出納、會計、稅務等財會行政事務,於日常執行原告公司業務職權範圍內,經被告戴日乾合法行使前述原告公司總經理權限後同意領取系爭款項;至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麗銀無法清楚交代其財務與資金使用情形云云,洵非事實,蓋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李雲龍上任後,從未與被告吳麗銀或戴日乾聯繫,遑論詢問系爭款項之用途?衡情一般公司營運本有水電、人事成本、辦公處所租金等固定費用支出,縱使銷售額為0元亦然,仍不得遽以原告公司於106年1月至12月份銷售額均掛零,即逕認被告吳麗銀或戴日乾涉及偽造文書、詐欺、背信(轉帳行為)、業務侵占(提領現金)等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況原告公司原係以為訴外人長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淮公司)居間業務,再向長淮公司按其營業額收取一定比例佣金為業,此有佣金合約書在卷可憑,惟長淮公司自105年10月起因故未給付佣金與原告公司,造成被告戴日乾須為原告公司尋找新客戶,然覓得合適新客戶再與之建立新合作關係,顯非一蹴可幾,導致原告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其現任法定代理人李雲龍上任為止之銷售額均為0元,絕非原告公司已毫無營運之情,實則系爭款項均為原告公司營運所需之事務上支出,茲就各筆款項用途析述說明如下:⒈於106年1月19日提領76,000元部分(如變更後附表編號1所示):①該款項係被告戴日乾、吳麗銀於105年間為原告公司處理經營管理與會計行政事務之薪資(即被告戴日乾5萬元、吳麗銀26,000元),乃屬原告公司營運所應支出之人事費用,故被告戴日乾、吳麗銀取得上開薪資所得,並無不法。②其次,就原證6第2頁所示轉帳5,760元至東成公司之存款憑條,係被告吳麗銀以其所得之上開勞務報酬提出5,760元給付與東成娛樂旅館之住宿費,乃被告吳麗銀對其所取得財產之處分行為。⒉於106年2月14日提領108,891元部分(如變更後附表編號 2所示):①就其中48,891元部分係為原告進行公關交際所支出之春節禮品、宴客等費用,而尋覓新客戶拓展業務係原告公司於106年間必需執行之營運項目,亦係為原告公司營運所支出之費用。②另6萬元部分參照原告公司106年2月14日轉帳傳票,可知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登記地辦公處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3)租約押金15,000元、106年1至3月份租金45,000元。⒊於106年4月11日提領276,752元部分(如變更後附表編號 3所示):①就其中17,252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3、4月份管理費900元、水費629元、電費1,324元、統一發票購買費19元、李德新所持原告公司業務專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106年2、3月份電信費1,514元、1,525元、車資200元、240元、110元、誤餐費2,335元、106年3月清潔費5,000元、被告戴日乾所持原告公司業務專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106年1、2月份電信費3,456元,此有安東新城自治會公益費106年3、4月份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6年3月份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106年2、3月份電信費帳單、支出證明單附卷可稽。②至15,000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4月份租金,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轉帳傳票在卷可憑。③另244,500元部分係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戴日乾擔任總經理職務所享有每月薪資5萬元、伙食費1,500元,而被告吳麗銀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享有每月薪資26,000元、伙食費1,500元、電話費補貼1,000元、交通費補貼1,500元,是以被告戴日乾、吳麗銀106年1至3月薪資、伙食費、電話費補貼、交通費補貼共計244,500元【計算式:(50,000元+1,500元+26,000元+1,500元+1,000元+1,500元)×3=244,500元】。⒋於106年6月6日提領369,010元部分(如變更後附表編號4 所示):①就其中163,000元部分係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戴日乾、吳麗銀106年4、5月薪資、伙食費、電話費補貼與交通費補貼【計算式:(50,000元+1,500元+26,000元+1,500元+1,000元+1,500元)×2=163,000元】,此有經被告戴日乾、吳麗銀簽認之單據附卷足稽。②至3萬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5、6月份租金,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轉帳傳票在卷可憑。③另35,205元部分有關其中24,923元係原告公司經營業務所需之交際費用,此有收銀機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再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物之房屋稅4,402元應由原告公司負擔,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此外5,880元則為電視收視費之職工福利費用,此有支出證明單、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④而140,805元部分係被告戴日乾為原告公司尋覓新客戶 拓展業務,遂於10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日偕同配偶馬莉(即原告公司另名股東)前往中國大陸上海市,與當地水泥業者洽談與原告公司合作之機會,共支出來回機票29,600元暨出差7日雜費計111,205元,此有出差旅費報告表、弘鼎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收費明細表、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附卷可憑。⒌於106年7月11日提領108,615元之部分(如變更後附表 編號5所示):①就其中15,000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7月份租金,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轉帳傳票在卷可憑。②81,500元部分係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戴日乾、吳麗銀106年6月份薪資、伙食費、電話費補貼、交通費補貼共計81,500元(計算式:50,000元+1,500元+26,000元+1,500元+1,000元+1,500元=81,500元),此有經被告戴日乾、吳麗銀簽認之單據附卷足稽。③另12,115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瓦斯費350元、郵資70元、李德新所持原告公司業務專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106年5、6月份電話費各1,640元、購買橡皮章費用180元、辦公處所106年5、6月份管理費900元、106年5月份電費2,080元、燃料費450元、誤餐費805元、106年6月份清潔費4,000元,此有瓦斯繳費通知單、購買票品證明單、106年6月份電信費帳單、宏茂鎖匙刻印行收據、安東新城自治會公益費106年5、6月份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6年5月份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支出證明單、遠傳電信收據附卷可稽。⒍於106年8月11日轉帳128,745元之部分(如變更後附表編 號6所示):①就其中81,500元部分係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戴日乾、吳麗銀106年7月份薪資、伙食費、電話費補貼、交通費補貼(計算式:50,000元+1,500元+26,000元+1,500元+1,000元+1,500元=81,500元),此有經被告戴日乾、吳麗銀簽認之單據附卷足稽。②14,479元部分有關其中5,670元係為原告公司宴客之交際費、1,021元為油資、7,788元則係汽車修繕費。③14,766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郵資158元、誤餐費1,510元、106年7月份清潔費3,000元、購買統一發票之費用與車資共計239元、106年7月份電費5,427元、辦公處所106年7、8月份管理費900元、郵資70元、被告戴日乾所持原告公司業務專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3個月電信費共計2,934元、106年7月份水費483元,此有支出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106年7月份繳費通知單、安東新城自治會公益費106年7、8月份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稽。④3,000元部分係原告公司向天禧茗茶有限公司購買辦公室所使用茶葉之費用。⑤15,000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8月份租金,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轉帳傳票在卷可憑。⒎於106年9月15日提領138,677元之部分(如變更後附表編號7所示): ①就其中81,500元部分係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戴日乾、吳麗銀106年8月份薪資、伙食費、電話費補貼、交通費補貼(計算式:50,000元+1,500元+26,000元+1,500元+1,000元+1,500元=81,500元),此有經被告戴日乾、吳麗銀簽認之單據附卷足稽。②28,700元部分係為原告公司支出購買電腦及其週邊設備等辦公設備之費用。③另6,585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106年9月份水費346元、瓦斯費339元、誤餐費1,045元、106年8月份清潔費3,000元、送交資料至律師事務所之車資200元、郵資374元、原告公司業務專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106年8月份電信費1,281元,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大台北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支出證明單、購買票品證明單、106年8月份電信費帳單附卷可稽。④6,892元部分係為原告公司支付交通費(油資)1,936元與交際費(宴客支出)4,956元。⑤15,000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9月份租金,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轉帳傳票在卷可憑。⒏於106年9月29日提領162,969元之部分(如變更後附表編 號8所示):①就其中11,882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106年9月份電費6,078元、郵資44元、誤餐費860元、106年9月份清潔費4,000元、辦公處所106年9、10月份管理費900元,此有台灣電力公司106年9月份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掛號函件執據、支出證明單、購買票品證明單、安東新城自治會公益費106年9、10月份收據可稽。②54,587元部分係為原告公司支付中秋送禮與餐費等交際費,此有轉帳傳票暨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③另15,000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10 月份租金,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轉帳傳票在卷可憑。④81,500元部分係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戴日乾、吳麗銀106年9月份薪資、伙食費、電話費補貼、交通費補貼(計算式:50,000元+1,500元+26,000元+1,500元+1,000元+1,500元=81,500元),此有經被告戴日乾、吳麗銀簽認之單據附卷足稽。⒐於106年11月10日轉帳或提領129,730元之部分(如變更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9所示):
①按22,710元部分有關其中15,624元係為原告公司支出辦
公處所之地價稅,參照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
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物之地價稅應由原告公司負
擔,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地價稅繳款書暨繳納
證明書附卷可稽。另外7,086元部分則係為原告公司支
付交際費,此有收銀機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足憑及中興世家有限公司函復內容在卷可佐。
②81,500元部分係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戴日乾、吳麗銀106
年10月份薪資、伙食費、電話費補貼、交通費補貼(計
算式:50,000元+1,500元+26,000元+1,500元+1,000元+
1,500元=81,500元),此有經被告戴日乾、吳麗銀簽認
之單據附卷足稽。
③另15,000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11月
份租金,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轉
帳傳票在卷可憑。
④而10,520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106年10月份瓦斯費
268元、原告公司業務專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
000)106年9、10月份電信費136元、1,523元、郵資140
元、墨夾、影印紙等文具用品各1,733元、1,190元、誤
餐費1,230元、送交資料至律師事務所之車資300元、10
6年10月份清潔費4,000元,此有瓦斯繳費通知單、106
年9月份電信費帳單、106年10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購
買票券證明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PChome電子發票證
明聯與交易明細、支出證明單附卷可稽。
綜上,從而原告公司恣意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規定主張被告吳麗銀、戴日乾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及本院卷㈡
第112頁)
㈠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公司所開
設帳號(下稱華南商銀原告公司帳戶)。
㈡華南商銀原告公司帳戶於如變更後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遭
轉帳、提領如如變更後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
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12號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業經撤回起
訴而終結。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足參
;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
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
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另有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共同不法盜領、侵占原告公司如變更後附表所示共計1,499,
389元之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
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吳麗銀、戴日乾有共同盜領
、侵占原告公司如變更後附表所示共計1,499,389元款項之
行為,且渠等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與原告公司所受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麗銀、戴日乾有共同盜領、侵占原告
公司如變更後附表所示共計1,499,389元款項之行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無非係主張依原告所提出原證3之原
告公司106年1月至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見本院卷㈠第41至52頁)可知,原告公司於106年1月至12月
份銷售額均掛零,並無實際營業之情,是華南商業銀行懷生
分行原告公司帳戶之如變更後附表所示共計1,499,389元之
款項均係遭被告吳麗銀、戴日乾擅自不法盜領、侵占云云。
惟查,卷附原告所提出原證3之原告公司106年1月至12月份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㈠第41至52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於106年1月至12期間並無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
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
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
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
申報」之規定應予申報「銷售額」之情形,然衡情一般公司
營運本有水電、人事成本、辦公處所租金等固定費用支出,
而此等固定費用之支出要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申報之「銷售額」並無必然之關係,
自不能僅以原告公司於106年1月至12月期間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申報之「銷售額」均
為零,遽以推論原告公司於該段期間並無實際營業之情,是
以原告能否據此主張如變更後附表所示共計1,499,389元之
款項均係被告吳麗銀、戴日乾擅自不法盜領、侵占華南商業
銀行懷生分行原告公司帳戶之款項云云,顯有重大疑義。
㈢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3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被證1
之原告公司90年7月20日會議紀錄及原告公司營運組織圖(
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5頁)之形式上真正;然查,被告所提
出之被證1之原告公司90年7月20日會議紀錄及原告公司營運
組織圖(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5頁),其原本年代久遠,紙
質老舊,且經本院以肉眼仔細比對該二份獨立文件,其上「
李德新」、「李道銀」、「戴日乾」、「李金昌」之簽名,
其字跡、筆畫、運筆等特徵完全相符,應係李德新、李道銀
、戴日乾、李金昌等人親簽無誤,自堪採信為真;參以證人
林麗芬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0號侵佔等案件108年4
月25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吳麗銀均係原告
公司會計人員,伊是83年4月29日到職,做到105年10月離職
,伊係遭被告戴日乾資遣,李德新、李道銀、戴日乾是原告
公司及長淮公司創始股東,原告公司及長淮公司是由李德新
、李道銀、戴日乾三位創始股東共同經營等情綦詳(見108
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138頁),核予被證1之原告公司90年7
月20日會議紀錄記載:「1、…經李道銀、李德新二位共同推
舉與同意,公司有關營運發展議決為總經理制,並由戴日乾
先生擔任總經理,任期二年,任滿得經董事會同意而連任。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及原告公司營運組織架構圖
所示「總經理戴日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相符;另
原告就被證1第3至5頁之原告公司99年10月22日董事會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李德新99年10月22日聲明(見
本院卷㈠第179頁)及原告公司106年3月2日股東會臨時會議
事錄(見本院卷㈠第181頁)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6頁),而依上揭李德新99年10月22日聲明之記載內容
(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李德新於99年10月22日確實以原告
公司負責人身分將該公司營運事項委由被告戴日乾擔任總管
理,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抗辯被告戴日乾於99年10月22日以後
係以總經理之身分負責原告公司之經營、管理等事務一節應
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民法第5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
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
第31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不動產建設公司係
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公司,其經理當然有為公司為買賣不
動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
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
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
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4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被告戴日乾於99年10月22
日以後係以總經理之身分負責原告公司之經營、管理等事務
,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本屬
原告公司負責人,則依其職務權限,被告戴日乾應負責經營
、監督、管理原告公司之業務,並保管、管理華南商業銀行
懷生分行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大、小章等事宜,是以,
被告戴日乾依法有為原告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
限,無待乎原告公司逐一授權,故舉凡支付租金、水電費、
管理費、員工薪資、交際費、差旅費等項,凡屬一般公司經
營之通常性支出、費用,被告戴日乾均有權為之,自難單純
僅憑有無因此產生公司盈餘之結果,而區分有無不法之可言
。而被告吳麗銀係原告公司雇用之會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其負責原告公司出納、會計、稅務等財會行政事務,於日
常執行原告公司業務職權範圍內,經被告戴日乾授權而提領
、轉匯如變更後附表所示共計1,499,389元之款項,均係屬
其執行會計業務範圍內之行為,除原告能具體舉證證明其將
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外,亦不能僅憑如變更後附表所示共計1,
499,389元之款項均係由被告吳麗銀提領或轉匯而遽以推論
被告吳麗銀、戴日乾有不法侵權行為。
㈤承上,如變更後附表所示共計1,499,389元之款項均係為原告
公司營運所需之事務上所支出,業據被告提出各項單據為憑
,而可採信,是以關於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原告公司帳戶
上揭款項之提領、轉匯,均無不法性可言,茲分析說明如下
:
⒈關於如變更後附表編號1所示106年1月19日提領76,000元之
部分:
①上揭款項係被告戴日乾、吳麗銀於105年間為原告公司處
理經營管理與會計行政事務之薪資(即被告戴日乾5萬
元、吳麗銀26,000元;參被證1之1,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乃屬原告公司營運所應支出之人事費用。
②再者,就原證6第2頁所示轉帳5,760元至東成公司之存款
憑條(見本院卷㈠第67頁),係被告吳麗銀以其所得之
上開勞務報酬提出5,760元給付與東成娛樂旅館之住宿
費,乃被告吳麗銀對其所取得財產之處分行為,此由該
存款憑條左上角所載帳號並非原告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
懷生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帳戶即明,故原告公司
誆稱其與東成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應係被告吳麗銀擅自
轉帳涉有背信情事云云,顯屬無稽;至於原證6第3頁所
示科目為臨時存欠之傳票(見本院卷㈠第69頁),則係
華南商業銀行就總提領金額76,000元予以扣除5,760元
之匯款後,再將餘額70,240元以現金領出之憑證。
⒉關於如變更後附表編號2所示之106年2月14日提領108,891
元之部分:
①其中48,891元部分係為原告公司進行公關交際所支出之
春節禮品、宴客等費用(參被證2之1第1至2頁;見本院
卷㈠第221、223頁),而尋覓新客戶拓展業務係原告公司
執行之營運項目,本屬原告公司營運所支出之費用,依
原告公司業務性質,常須支出交際費用,此舉非但符合
原告公司經營策略,另參照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核屬營利事業所得稅項目得列計之成本費用,膺認
係被告戴日乾總經理職權範圍內所得處理之公司事項,
並無所謂不法情事存在。
②另6萬元部分則參照原告公司106年2月14日轉帳傳票(參
被證2之1第3頁;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可知係用以支
付原告公司登記地辦公處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2樓之3)租約押金15,000元、106年1至3月份租金45,
000元,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附卷
可稽(參被證2之1第4至7頁;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3頁)
,自無不法可言。
⒊關於如變更後附表編號3所示之106年4月11日提領276,752
元之部分:
①其中17,252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3
、4月份管理費900元、水費629元、電費1,324元、統一
發票購買費19元、李德新所持原告公司業務專用電話(
電話號碼:0000-000-000)106年2、3月份電信費1,514
元、1,525元、車資200元、240元、110元、誤餐費2,33
5元、106年3月清潔費5,000元、被告戴日乾所持原告公
司業務專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106年1、
2月份電信費3,456元,此有安東新城自治會公益費106
年3、4月份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
電力公司106年3月份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統一發
票購買明細表、106年2、3月份電信費帳單、支出證明
單附卷可稽(參被證3之1第2至6頁;見本院卷㈠第237至
245頁)。
②其中15,000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4
月份租金,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
轉帳傳票在卷可憑(參被證2之1第4至7頁、被證3之1第
7頁;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3頁、第247頁)。
③其餘244,500元部分係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戴日乾擔任總
經理職務所享有每月薪資5萬元、伙食費1,500元,而被
告吳麗銀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享有每月薪資26,000元
、伙食費1,500元、電話費補貼1,000元、交通費補貼1,
500元,是以被告戴日乾、吳麗銀106年1至3月薪資、伙
食費、電話費補貼、交通費補貼共計244,500元【計算
式:(50,000元+1,500元+26,000元+1,500元+1,000元+
1,500元)×3=244,500元】,此有經被告戴日乾、吳麗
銀簽認之單據附卷足稽(參被證3之1第8至9頁;見本院
卷㈠第249、251頁)。
⒋關於如變更後附表編號4所示之106年6月6日提領369,010元
之部分:
①其中163,000元係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戴日乾、吳麗銀10
6年4、5月薪資、伙食費、電話費補貼與交通費補貼【
計算式:(50,000元+1,500元+26,000元+1,500元+1,00
0元+1,500元)×2=163,000元】,此有經被告戴日乾、
吳麗銀簽認之單據附卷足稽(參被證4第2、3頁;見本
院卷㈠第255、257頁)。
②其中3萬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5、6月份
租金,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轉帳
傳票在卷可憑(參被證2之1第4至7頁、被證4第4頁;見
本院卷㈠第227至233頁、第259頁)。
③至提領35,205元部分,其中24,923元係原告公司經營業
務所需之交際費用,此有收銀機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參
被證4第5頁;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再按原告公司與出
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物之房屋
稅4,402元應由原告公司負擔,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
06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參被證2之1第4至7頁、被
證4第5頁;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3頁、第261頁)。此外
5,880元則為電視收視費之職工福利費用,此有支出證
明單、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憑(參被證4第6、7頁;見本院卷㈠第263、265頁)。
④其餘140,805元係被告戴日乾為原告公司尋覓新客戶拓展
業務,遂於10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日偕同原告公司股
東馬莉前往中國大陸上海市,與當地水泥業者洽談與原
告公司合作之機會,共支出來回機票29,600元暨出差7
日雜費計111,205元,此有出差旅費報告表、弘鼎旅行
社有限公司之收費明細表、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附
卷可憑(參被證4第9、10頁;見本院卷㈠第269、271頁
)。
⒌關於如變更後附表編號5所示之106年7月11日提領108,615
元之部分:
①其中15,00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7月份
租金,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轉帳
傳票在卷可憑(參被證2之1第4至7頁、被證5第2頁;見
本院卷㈠第227至233頁、275頁)。
②其中81,500元係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戴日乾、吳麗銀106
年6月份薪資、伙食費、電話費補貼、交通費補貼共計8
1,500元(計算式:50,000元+1,500元+26,000元+1,500
元+1,000元+1,500元=81,500元),此有經被告戴日乾
、吳麗銀簽認之單據附卷足稽(參被證5第3、4頁;見
本院卷㈠第277、279頁)。
③其中12,115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瓦斯費350元、郵
資70元、李德新所持原告公司業務專用電話(電話號碼
:0000-000-000)106年5、6月份電話費各1,640元、購
買橡皮章費用180元、辦公處所106年5、6月份管理費90
0元、106年5月份電費2,080元、燃料費450元、誤餐費8
05元、106年6月份清潔費4,000元,此有瓦斯繳費通知
單、購買票品證明單、106年6月份電信費帳單、宏茂鎖
匙刻印行收據、安東新城自治會公益費106年5、6月份
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6年5月份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支出證
明單、遠傳電信收據附卷可稽(參被證5第5至9頁;見
本院卷㈠第281至289頁)。
⒍關於如變更後附表編號6所示之106年8月11日轉帳128,745
元之部分:
①其中81,500元係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戴日乾、吳麗銀106
年7月份薪資、伙食費、電話費補貼、交通費補貼(計
算式:50,000元+1,500元+26,000元+1,500元+1,000元+
1,500元=81,500元),此有經被告戴日乾、吳麗銀簽認
之單據附卷足稽(參被證6第2、3頁;見本院卷㈠第293
、295頁)。
②至14,479元之部分,其中5,670元部分係為原告公司宴客
之交際費、1,021元部分為油資、7,788元部分則係汽車
修繕費(參被證6第4頁;見本院卷㈠第297頁)。
③其中14,766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郵資158元、誤餐費1,5
10元、106年7月份清潔費3,000元、購買統一發票之費用
與車資共計239元、106年7月份電費5,427元、辦公處所1
06年7、8月份管理費900元、郵資70元、被告戴日乾所持
原告公司業務專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3個
月電信費共計2,934元、106年7月份水費483元,此有支
出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106年7月份繳費通知單、安東
新城自治會公益費106年7、8月份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稽(參被證6第6至9頁;見本院卷㈠
第301至307頁)。
④其中3,000元係原告公司向天禧茗茶有限公司購買辦公室
所使用茶葉之費用(參被證6第10頁;見本院卷㈠第307-2
頁)。
⑤其餘15,00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8月份租
金,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轉帳傳
票在卷可憑(參被證2之1第4至7頁、被證6第11頁;見本
院卷㈠第227至233頁、309頁)。
⒎關於如變更後附表編號7所示之106年9月15日提領138,677元
之部分:
①其中81,500元係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戴日乾、吳麗銀106
年8月份薪資、伙食費、電話費補貼、交通費補貼(計算
式:50,000元+1,500元+26,000元+1,500元+1,000元+1,5
00元=81,500元),此有經被告戴日乾、吳麗銀簽認之單
據附卷足稽(參被證7第2、3頁;見本院卷㈠第313、315
頁)。
②其中28,700元係為原告公司支出購買電腦及其週邊設備等
辦公設備之費用(參被證7第4頁;見本院卷㈠第317頁)
。
③其中6,585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106年9月份水費346元、
瓦斯費339元、誤餐費1,045元、106年8月份清潔費3,000
元、送交資料至律師事務所之車資200元、郵資374元、
原告公司業務專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106
年8月份電信費1,281元,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大台北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單、支出證明單、購買票品證明單、106年8月份電
信費帳單附卷可稽(參被證7第5至9頁;見本院卷㈠第319
至327頁)。
④其中6,892元係為原告公司支付交通費(油資)1,936元與
交際費(宴客支出)4,956元(參被證7第9頁;見本院卷
㈠第327頁)。
⑤其餘15,00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9月份租
金,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轉帳傳
票在卷可憑(參被證2之1第4至7頁、被證7第10頁;見本
院卷㈠第227至233頁、329頁)。
⒏關於如變更後附表編號8所示之106年9月29日提領162,969
元之部分:
①其中11,882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106年9月份電費6,078
元、郵資44元、誤餐費860元、106年9月份清潔費4,000
元、辦公處所106年9、10月份管理費900元,此有台灣
電力公司106年9月份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掛號函
件執據、支出證明單、購買票品證明單、安東新城自治
會公益費106年9、10月份收據可稽(參被證8第2至4頁
;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7頁)。
②其中54,587元係為原告公司支付中秋送禮與餐費等交際
費,此有轉帳傳票暨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參被證8第5頁;見本院卷㈠第3
39頁)。
③其中15,00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10月份
租金,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轉帳
傳票在卷可憑(參被證2之1第4至7頁、被證8第6頁;見
本院卷㈠第227至233頁、341頁)。
④其餘81,500元係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戴日乾、吳麗銀106
年9月份薪資、伙食費、電話費補貼、交通費補貼(計
算式:50,000元+1,500元+26,000元+1,500元+1,000元+
1,500元=81,500元),此有經被告戴日乾、吳麗銀簽認
之單據附卷足稽(參被證8第7、8頁;見本院卷㈠第343
、345頁)。
⒐關於如變更後附表編號9所示之106年11月10日轉帳、提領1
29,730元之部分:
①關於22,710元之部分,其中15,624元係為原告公司支出
辦公處所之地價稅,參照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
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物之地價稅應由原告公司
負擔,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地價稅繳款書暨繳
納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被證2之1第4至7頁、被證9第2頁
、被證14;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3頁、第349頁、第447
頁)。另外7,086元部分則係為原告公司支付交際費,
此有收銀機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足憑(參被
證9第2頁下方所示暨附件1、2、3放大列印之影本;見
本院卷㈠第349頁、第433至437頁),亦有中興世家有限
公司函復內容在卷可佐(被證15;見本院卷㈡第51頁)
。
②其中81,500元係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戴日乾、吳麗銀106
年10月份薪資、伙食費、電話費補貼、交通費補貼(計
算式:50,000元+1,500元+26,000元+1,500元+1,000元+
1,500元=81,500元),此有經被告戴日乾、吳麗銀簽認
之單據附卷足稽(參被證9第3、4頁;見本院卷㈠第351
、353頁)。
③其中15,00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辦公處所106年11月份
租金,此有原告公司與出租人戴宗恕間租賃契約、轉帳
傳票在卷可憑(參被證2之1第4至7頁、被證9第5頁;見
本院卷㈠第227至233頁、355頁)。
④其餘10,52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106年10月份瓦斯費26
8元、原告公司業務專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
0)106年9、10月份電信費136元、1,523元、郵資140元
、墨夾、影印紙等文具用品各1,733元、1,190元、誤餐
費1,230元、送交資料至律師事務所之車資300元、106
年10月份清潔費4,000元,此有瓦斯繳費通知單、106年
9月份電信費帳單、106年10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購買
票券證明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PChome電子發票證明
聯與交易明細、支出證明單附卷可稽(參被證9第6至9
頁;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63頁)。
㈥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
行原告公司帳戶之如變更後附表所示共計1,499,389元之款
項係遭被告吳麗銀、戴日乾不法侵占,從而,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麗銀、戴日乾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
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