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訓練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59號原 告 生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冠州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謝宗廷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訓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本係任職馬偕紀念醫院皮膚科之醫師,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冠州醫師於學會結識,因朱冠州醫師乃植髮界之先驅、深耕十餘年,精湛之技術及豐富之經驗於業界素孚聲望,且一直樂於提攜後進,故被告乃於民國103年11月 25日傳送訊息予朱冠州醫師表示自己有興趣學習植髮手術,但從無相關經驗,經朱冠州醫師表示伊可先至診所跟刀後,被告旋即於103年11月25日起,於馬偕醫院之非看診 時間,到原告旗下之生髮診所跟刀學習各種植髮手術,而朱冠州醫師亦傾囊相授,甚至還親自從網路書店挑出適合的書籍提供予被告,以利伊學習植髮手術。嗣於104年7月1日,被告乃與朱冠州醫師正式簽訂契約,成為朱冠州醫 師所營朱冠州皮膚科診所、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及生髮診所之主治醫師,後在朱冠州醫師親自指導、訓練2年後, 被告於106年6月20日簽約成為朱冠州醫師所營臺北市大安區生髮診所之負責醫師。其後因朱冠州醫師於106年6月5 日成立原告公司,基於業務需要,故原告公司、被告、朱冠州醫師於107年8月9日重新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 ),改由原告公司委任被告擔任上開生髮診所之負責醫師,而朱冠州醫師仍持續指導被告相關植髮技術。 (二)詎被告於108年6月30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期滿離職後,竟於108年7月21日,旋即於臺北市○○○路0段00 號開設「澤林毛髮診所」,從事植髮業務,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5條關於離職2年內不得在其他醫療院所 執行植髮業務之約定,損及原告公司權益甚鉅,故原告依原證4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以維權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被告係因朱冠州醫師於103年11月25日傳訊息與被告 表示:因其所營診所目前3位醫師人力無法消化1個月約50台植髮手術之業務,人力不足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加入診所團隊?並表示被告如有意願,可先跟刀學習。被告考量後,方利用工作外之閒暇時間至生髮診所跟刀,並非如原告起訴主張,係被告主動傳訊表示要學習植髮業務。且朱冠州醫師縱有予被告跟刀學習之機會,目的也是要讓被告儘快熟悉診所業務,以藉此爭取更多病患就診,增進診所營收,其性質與一般企業為使新進員工儘快熟悉工作崗位之新人教育訓練內容無異,而被告之後也確實與朱冠州醫師簽約任職,貢獻所學於增進診所營收,更進一步將自學之植髮技術回饋教導朱冠州醫師及診所內其他醫師,雙方互蒙其利。被告並非單方面接受朱冠州醫師訓練教導,朱冠州醫師給予之跟刀學習,也僅係一般新人入職之教育訓練,並非出資給予被告學習植髮技術之特別培訓。 (二)被告自104年7月1日任職生髮診所起至108年6月30日離職 ,4年來兢兢業業,除自費出國進修外,幾乎全年無休, 自週一至週六,每日從早上9時30分工作到晚間8時,非門診表定上班時間也自主加班,未曾額外支領加班費,工作盡心盡力。而被告於4年任職期間,未曾接受朱冠州醫師 或原告出資對被告進行植髮技術培訓,反而多次自費出國進修,精進新知及學習新式手術技巧等。 (三)系爭合約書第15條競業禁止約款雖限制被告於離職後2年 內不得於其他醫療院所執行植髮業務,但被告之植髮技術係自己學習精進,且與原告所營診所固有之植髮技術不同;且該競業禁止約款係全面性地禁止競業,並無地域及就業對象之合理限制;在禁止競業期間原告也沒有給予被告合理之代償措施補償被告不能工作之損害,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欠約必要性、合理性及代償性,屬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 (四)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合約書第15條競業禁止約款有效,然所稱「違反將索取訓練成本200萬元」,核其性質當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然本件被告並未接受原告出資進行專業植髮技術培訓,原告也沒有提出訓練成本200 萬元之證據,縱然被告於104年7月到職前曾利用工作閒暇跟刀學習,然此本為必要之教育訓練,且朱冠州醫師讓被告跟刀學習之目的係要讓被告到職後可以儘速熟悉工作內容,增進診所營收,被告也確實於之後4年服務於生髮診 所,貢獻所學給診所創造收入,雙方均互蒙其利,故縱認被告違約,但違約金200萬元也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皮膚科專科醫師,於104年7月1日至106年7月1日受僱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冠州,擔任朱冠州皮膚科診所、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生髮診所之看診醫師。 2.兩造於107年8月9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冠州簽立系爭 合約書,約定自106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30日由被告擔任原告之址設於臺北市○○○路○段00○0號6樓之生髮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離職兩年 內不得在其他醫療院所執行植髮業務,違反將索取訓練成本200萬元整」。 3.被告離職後於108年7月21日於臺北市中山區開立澤林毛髮診所,執行植髮業務。 (二)爭點: 1.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是否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 2.如認為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有效,該條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並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有效: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公司係以植髮為主要營業服務項目,而依被告所提出其所營部落格主頁關於被告醫師簡介資料(見被證13),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前,並無其他關於執行植髮業務之經歷,堪認為被告於受僱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冠州之前,並無從事植髮業務之臨床經驗。又經營植髮業務除需學習相關專業技術及累積相當臨床經驗之外,尚需培養訓練專業植髮團隊及吸引掌握來店客源,此等皆涉及商業機密、營業利益及競爭優勢,故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離職兩年內不得在其他醫療院所執行植髮業務,違 反將索取訓練成本200萬元整」,具有必要性。 3.又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年,尚非不 合理;該約定固限制被告不得於其他醫療院所執行植髮業務,惟並未限制被告依其原本所具有之皮膚科醫師身分,於其他醫療院所看診之皮膚科專科醫療業務,故此限制內容亦非不合理。 4.此外,該競業禁止條款係本於從事生髮植髮行業之特性所為,而由被告於104年7月1日至106年7月1日受僱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冠州期間,從事此行業所獲得之如原證12所示之報酬(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頁),亦可 認為實質上原告就競業禁止部分已提供相對性之補償。 5.基上,上開競業禁止條款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並已經由優渥報酬之給予而實質上對被告提供相對性之補償,故系爭合約書第1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並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屬有效;被告既簽約同意該競業禁止條款而在原告公司任職,即難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侵害被告於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 (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並未過高: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2.系爭合約書第1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核其性質屬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就此被告抗辯約定之200萬元數額過 高,此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以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①被告於108年6月30日自原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診所離職後,於108年7月2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開立診所,執行植髮業務,②原本在原告公司任職之4位資深護理人員、1位技術員、1位店長均自原告公司離職,前至被告所開立 之診所任職;可知被告於離職後未及1個月即自行開設診 所執行植髮業務,且被告新開設之診所與原告之診所同位於臺北市區內,於地緣上自構成競爭狀態,加上6位職員 從原告之診所流動至被告之診所任職,造成原告植髮團隊之人才流失,損失重大,而被告則可獲得減省培育或訓練部分員工之利益;再參考被告於受僱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冠州期間之月薪數額(見原證12),依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判斷,認為約定之200萬元數額應屬 相當,並未過高。 (三)小結: 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並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屬有效,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並未過高,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 ,為有理由。 (四)遲延利息部分: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約金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參本院卷一第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結論: 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