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株式會社ユーシン(中譯:日商有信株式會社)、神岡隆、小熊正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63號 原 告 株式會社ユーシン(中譯:日商有信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神岡隆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小熊正枝 足立計美 原敬美 宮武八千代 宮武良祐 宮武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小熊正枝、足立計美、原敬美應連帶返還原告有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九千五百股。 被告宮武八千代、宮武良祐、宮武修平應連帶返還原告有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五百股。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小熊正枝、足立計美、原敬美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宮武八千代、宮武良祐、宮武修平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及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日本法設定之外國公司,被告均為外國人,原告基於我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及日本繼承法規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訴外人有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信興業公司)之股票,具涉外因素,又為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準據法。又原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係依照我國法制成立並於臺灣地區履行,是本件契約標的物、成立地以及契約履行地均在臺灣地區,且當事人亦係依照我國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小熊育秀及宮武敏一間就有信興業公司股份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履行地在我國,且原告在我國之子公司即有信興業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9樓之3」,被告則均居住在日本,由原告上開主張觀之,被告返還股份之債務履行地應在有信興業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則上開債務履行行為地 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亦可認定我國法院為有國際管轄權之法院。 三、復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依日本 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外國公司,有其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 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相同之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四、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岡部哉慧,嗣於民國109年4月1日變更為神岡隆,有原告母公司ミネベアミツミ株式會社 網站公告之人事異動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且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間於我國投資設立有信興業公司,因設立當時我國公司法不允許設立一人公司,故原告分別於77年11月30日(昭和63年11月30日)將有信興業公司之股 份其中9,500股(下稱系爭9,500股)借名登記於員工小熊育秀名下、於80年11月30日(平成3年11月30日)將有信興業 公司股份其中500股(下稱系爭500股,與上開系爭9,500股 合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宮武敏一名下,並請小熊育秀及宮武敏一簽署借名登記之確認書。嗣我國公司法修正允許設立一人公司後,原告即陸續終止與各員工間就有信興業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收回股份。惟小熊育秀及宮武敏一持有之系爭股份迄今未返還原告。又小熊育秀於100年2月18日(平成23年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小熊正枝、被 告足立計美及被告原敬美;宮武敏一於100年5月12日(平成23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宮武八千代、被告宮武修平及被告宮武良祐,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可知原告與 小熊育秀、宮武敏一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又被告分別依日本繼承法繼承小熊育秀及宮武敏一之遺產,即包含系爭股份,被告應分別將系爭500股、系爭9,500股返還原告;縱認該借名登記關係不因小熊育秀、宮武敏一死亡而消滅,原告亦於108年9月11日發函被告表明終止就系爭股份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請被告將系爭股份交付並回復登記原告公司名下等語,是被告小熊正枝、足立計美、原敬美應連帶返還原告系爭9,500股;被告宮武八千代、宮武良祐、宮 武修平應連帶返還原告系爭500股。並聲明:(一)、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信興業公司設立資料、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原告公司之代表董事證明書、代表董事之住民票、被告小熊正枝等人之住民票、小熊育秀及宮武敏一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資料、小熊育秀及宮武敏一簽署之確認書、小熊育秀及宮武敏一之除籍證明及戶籍謄本、原告發函予被告小熊正枝等人之信件及郵局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147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適用。查原告既係借用小熊育秀及宮武敏一名義辦理系爭股份之股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適用委任契約有關契約終止、消滅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又小熊育秀及宮武敏一既已死亡,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於消滅,渠等之繼承人依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連帶返還系爭9,500股、系爭500股之義務。再被告小熊正枝、被告足立計美及被告原敬美為小熊育秀之繼承人;被告宮武八千代、被告宮武修平及被告宮武良祐為宮武敏一之繼承人,是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小熊正枝、被告足立計美及被告原敬美連帶返還系爭股份9,500股、被告宮武 八千代、被告宮武修平連帶返還系爭500萬股予原告,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小熊育秀及宮武敏一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規定、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