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77號原 告 劉泓德 被 告 卡米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慈 被 告 即思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珠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卡米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起均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思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然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卡米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米爾公司)、即思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即思公司)之監察人即吳英慈、吳珠漪分別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職務,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足認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12月31日起,多次以口頭及書面等方式,向被告及被告之董事楊立宇表達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然被告迄不處理變更登記事宜,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亦為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所明定,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查,原告為被告董事,並被選為董事長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惟原告前於107 年8 月6 日即以汐止龍安郵局第161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卡米爾公司間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該函並於同日送達被告卡米爾公司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即思公司間之董事與董事長委任關係,並於108 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即思公司,堪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業已自原告合法終止時起而不存在。原告雖主張前開存證信函亦有同時送達予被告即思公司一節,並無收件回執可證,尚難認前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即思公司,故仍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終止之認定。至於原告提出107 年1 月16日臺北逸仙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作為終止依據部分,依卷附收件回執可知,上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訴外人楊立宇(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亦無從認為該函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均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卡米爾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7 年8 月6 日起不存在、與被告即思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 年11月1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