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36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被 告 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志忠 被 告 林南榮 王麗珠 張婌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大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一工程公司)、林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大一工程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4日邀同被告林志忠、林南榮、王麗珠、張婌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自107年9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計2年 ,並訂每月14日為繳款日,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至於計息方式係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9.16碼(每碼0.25%)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0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5.88%),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8年8月14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銀行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609,496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 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林志忠、林南榮、王麗珠、張婌琦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大一工程公司、林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南榮、王麗珠、張婌琦答辯則均略以: (一)渠等雖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大一工程公司係由被告林志忠負責管理的,故渠等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二)為此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林南榮、王麗珠、張婌琦所不爭執;另被告大一工程公司、林志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林南榮、王麗珠、張婌琦雖辯稱渠等固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大一工程公司係由被告林志忠所負責管理的,故渠等拒絕賠償云云,然此尚無從解免其等依約應負之連帶還款責任,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