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亞克瑪股份有限公司、林東穎、高溢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62號 原 告 亞克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穎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 被 告 高溢男 訴訟代理人 李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同 此見解)。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原告 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原告公司,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表明係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9頁)。嗣原告於本院109年4月6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且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共同,且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並得予以援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消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消創公司)董事,屢次透過原告公司監察人林宏憲鼓吹原告投資消創公司,原告遂同意投資1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入股 ,並於105年3月11日在原告公司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委任被告處理股款交付及新股認購事宜而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料消創公司於106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第2次現金增 資募集未達預期目標,經董事會決議公司將結束營運等語,且據悉被告未依約交付股款予消創公司,而係將款項據為己有,又遲未辦理新股認購事宜,致消創公司實際上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原告乃於106年7月17日委由林宏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是被告明知系爭委任契約已經終止,其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卻屢屢設詞拒絕或避不見面,並恣意於106年9月25日消創公司解散之前夕,使消創公司通過現金增資案而虛偽增資,並登記原告為消創公司股東,藉此脫免責任,使原告血本無歸而受有損害,其有違背任務之惡意甚明。從而,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且被告以不正方法使消創公司將原告股款虛偽增資,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且係違反原告之意思而管理事務,並違法執行消創公司業務,使被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17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17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日起之法定利息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委任被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予消創公司,被告並未受託辦理新股認購或完成股東變更登記等事項,被告亦未曾為原告管理該等事務。又被告早於105年3月21日即將系爭投資款存入消創公司帳戶,完成交付股款之任務,自無於消創公司解散前始投入股款之情事,且消創公司未曾否認原告為該公司股東,原告確實具有股東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被告為消創公司董事,原告於105年3月1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委任被告交付股款予消創公司,嗣消創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106年11月3日申請解散登記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收據、消創公司106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35頁),並經本院調取消創公司 登記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委任契約交付股款及為股東變更登記,經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始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並虛偽增資,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有無委任被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宜?(二)被告有無依約處理委任事務?(三)原告得否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4條 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詳述如下: (一)原告並未委任被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宜: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卻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經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始原告登記為股東,致原告受損害等事實,既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上開事務,被告並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辦理新股認購及股東變更登記事宜,並就此一事實聲請通知原告公司監察人林宏憲及消創公司股東林志融作證。惟參諸證人林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問:被告有無承諾將登記原告為消創公司之股東?)被告跟我說我錢投進去,拿到消創公司的收款證明單,我們就已經是股東了,被告的程序就已經處理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見被告僅承諾交付股款予消創公司,使原告 取得股東身分,兩造並未就後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宜達成合意。而證人林志融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林宏憲與被告有在我面前討論原告委託被告將原告登記為消創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委由被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約定,自難逕認被告依約負有登記原告為消創公司股東之義務。 (二)被告交付股款使原告取得消創公司股東身分,已依約處理委任事務: 1.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復參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可知股權之取得並非以登記於股東名簿為生效要件,股東名簿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而已,即使未登記於股東名簿,亦不得謂其並非股東,僅係不得對抗公司而已。2.原告主張其係認購消創公司於105年3月14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之200萬股(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消創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顯示:消創公司於105年3月14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200萬元乙情相符(見 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辯稱其於105年3月21日即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存入消創公司帳戶,完成交付100萬元股 款予公司之任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支票收據、消創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單、消創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203、205、215、297、299頁),核與中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001938號函所附前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105年3月21日支票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203、205、215頁),足認被告抗辯其已於105年3月21日交付股款予消創公司乙情,應屬有據。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以不正方法促使消創公司將原告股款虛偽增資云云。惟查消創公司原登記資本總額5,700萬元, 分為570萬股,每股金額10元,經股東會決議提高登記資本 總額至5,900萬元,分為590萬股,每股金額10元,並經董事會決議現金發行新股200萬元,本次所繳股款係股東以現金 及票據繳納並送存銀行,其中票據100萬元已兌現且全數股 款業已動用,經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戊昌會計師查核結果,該公司增加之實收資本額200萬元確實收足等情, 有王戊昌會計師出具之消創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消創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05年3月21日轉帳傳票、消創公司認股書(認股人姓名:亞克瑪股份有限公司)等件存卷足參(見消創公司登記卷),足徵消創公司確已收足增資之股款,被告並無虛偽增資之情事。 4.又證人林宏憲曾代表原告出席消創公司106年3月30日股東會乙情,業據證人林志融證稱:林宏憲有代表原告出席消創公司106年3月30日股東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4至275、278頁),核與證人林宏憲證述:我有參加106年3月的股東會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3頁),並有消創公司106年3月30 日股東會簽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頁)。復參以證 人林志融證稱:消創公司股東都知道原告是該公司的股東,消創公司不曾拒絕承認原告係該公司之股東,消創公司的股東群組也都一致認定原告是消創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足證原告確曾以股東身分出席消創公司股東會,且消創公司及其股東均未曾爭執原告之股東身分,益徵原告已因認股及被告代為交付股款之行為,取得消創公司股東身分甚明。 (三)原告不得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 1.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終止委任契約,其目的在於終止因委任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使委任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已完畢,自不得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7月17日由林宏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應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然被告既已於105年3月21日交付股款予消創公司,業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委任事務已履行完畢,原告復未證明於被告處理前開委任事務完畢前,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回復原狀。 2.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並提出林宏憲與被告間106年9月8日通話錄音譯文為證,該譯文顯示林 宏憲於電話中對被告稱:「高董,亞克瑪的100萬今天9月8 號了,你說要等邱會,那現在是什麼時候要給我?」等語,被告則稱:「唉,我跟你講我會給你啦,我晚點打給你好不好,我現在在跟人家講事情,我等下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查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所述「我會給你」究竟 所指為何,已非明確,縱如原告所主張係指給付系爭投資款,然該陳述並未特定將於何條件下、於何時期給付,且觀諸上開譯文全文脈絡可知,被告係經原告催促系爭投資款後為方稱「我會給你啦」,且隨即表示稍晚再討論而急欲結束通話,自難僅憑被告虛與委蛇之隻字片語,逕認其有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意思,此觀諸證人林志融證稱:被告沒有答應林宏憲要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及證 人林宏憲證稱:被告一直說錢要等到公司完成結算、清算之後才能退給我,且要跟106年增資進來的股款一起退,一下 又說在等會計師、等拍賣才能退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 ,益為明瞭。故上開通話譯文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3.職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就各該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僅約定由被告交付股款予消創公司,原告並未委任被告變更登記原告為消創公司股東,且被告已依約辦理委任事務完畢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虛偽增資,違反受任人之義務,或管理事務違反原告之意思,或違法執行消創公司業務,而有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自願同意擔任消創公司股東,依法應就其出資額負責,並承擔投資事業之風險,自難僅憑消創公司營運狀況不如預期,原告受有無法收回股款之損失,逕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復參以原告曾以本件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278號案件偵查後,認定原告事前經審慎評估始決定入股消創公司,且於入股後確有行使股東權利而成為消創公司股東,消創公司亦未曾否認其股東資格,又消創公司確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200萬元,被告並無虛構增資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益見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利益甚明。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股款及辦理新股認購事宜,經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被告始將原告登記為股東,而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174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系爭投資款之 損害。惟原告並未委任被告辦理理股東變更登記事宜,且被告已交付股款,使原告取得消創公司股東身分而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原告自不得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虛偽增資,致違反受任人義務、不法管理事務或違法執行業務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