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何昭陽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龔新傑律師 被 告 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松 黃國師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被 告 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四日所作成董事會臨時動議第一案、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二項前段、第四項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董事,訴請確認該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及該公司與被告葉美麗、原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或繼續存在,自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原告以該公司組成審計委員會之全體獨立董事劉韋廷、蔡蒔銓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嗣該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改選獨立董事為劉韋廷、陳彥松及黃國師等三人,原告以該三人為被告誠美公司改選後組成審計委員會之全體獨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並據聲明承受訴訟,復提出被告誠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兩件(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及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為證,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聲明一訴請確認被告誠美公司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四日作成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以聲明二及聲明三訴請確認被告誠美公司與被告葉美麗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誠美公司與原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繼續存在;嗣於一○八年五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變更訴訟標的及上開聲明二及聲明三,當庭變更聲明一為確認被告誠美公司於一○八年一月十四日所作成董事會臨時動議第一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核原告減縮後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基礎事實,與減縮前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葉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誠美公司董事長,原任期自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原訂於一○八年一月十四日召開第六屆第十六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惟伊於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該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訴外人茂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董事會開會時,發現茂豐公司當年十一月資產負債表,記載一筆高達新台幣八千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預付貨款,恐有不法挪用公司資金之嚴重爭議,伊擬先就該資金支出狀況初步調查,再於被告誠美公司董事會中提出調查結果供各董事討論,乃於一○八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兩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誠美公司全體董事,取消系爭董事會並改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再行召開;詎自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任被告誠美公司副董事長,並為茂豐公司董事長之被告葉美麗,無視上開董事會已取消並改期之通知,未通知伊擅於原定期日自行違法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於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即以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解任伊為被告誠美公司董事長職務、以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選任被告葉美麗為被告誠美公司新任董事長;是以系爭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未於七日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各董事,復對於董事長之解任與選任應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事項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該召集程序存有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當然無效。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誠美公司與被告葉美麗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誠美公司與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繼續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誠美公司以:伊公司於系爭董事會後,已於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包含獨立董事三人在內之董事共七人,被告葉美麗已非伊公司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原告為新任董事長,任期自該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被告葉美麗與伊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現已不存在,嗣經新任獨立董事三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審計委員會會議,會中除決議承受本件訴訟外,並以本件爭議對伊公司經營權已無影響,授權盡速完結本件訴訟程序,故對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爰請本院依法審理。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葉美麗經合法通知,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誠美公司原任董事長,任期自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原訂一○八年一月十四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惟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三日兩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誠美公司全體董事取消該次董事會,改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行召開;詎被告葉美麗為被告誠美公司原任副董事長,並為該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茂豐公司董事長,仍於一○八年一月十四日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於會中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即以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解任原告為被告誠美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以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選任被告葉美麗為被告誠美公司新任董事長;嗣被告誠美公司已於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再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包含獨立董事三人在內之董事七人,被告葉美麗已非該公司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原告為新任董事長,任期自該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被告葉美麗與被告誠美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現已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誠美公司一○八年一月二日變更登記表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電子郵件兩件、系爭董事會及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重大訊息公告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及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三三頁及第一○八頁)為證,並為被告誠美公司所不爭執,復據被告誠美公司提出該公司一○八年六月十一日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到院,而被告葉美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惟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除該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外,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民事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雖被告誠美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上開決議存在,嗣被告誠美公司於該決議後已再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七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原告為新任董事長等事實不爭執,被告葉美麗既未到庭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屬實,已如前述;惟被告誠美公司嗣於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既僅改選董事並推舉新任董事長,顯未撤銷或廢止系爭董事會決議,此外,兩造均未提出該決議效力已經消滅或不存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足認該決議效力仍存在,則該決議是否應認係屬無效,在原告與被告誠美公司間法律關係仍屬不明,自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被告誠美公司既已於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重新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不包括被告葉美麗在內之董事七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原告為新任董事長,任期自該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等情,亦堪信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葉美麗現在已非被告誠美公司董事,與被告誠美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顯然已不存在,而原告既經改選為新任董事長,與被告誠美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仍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誠美公司與被告葉美麗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與原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繼續存在,均非就兩造間現在仍屬不明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而係訴請確認過去不明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則被告葉美麗、原告與被告誠美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現仍存在與否,對原告私法上權益均無受損害之危險,自非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誠美公司與被告葉美麗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與原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繼續存在,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為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故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一○八年一月十四日系爭董事會召開前為被告誠美公司董事長,該期日原定召開之董事會,已經時任董事長之原告於一○八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日兩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誠美公司全體董事取消,改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行召開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誠美公司一○八年一月二日變更登記表及電子郵件兩件(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董事會確已取消,則系爭董事會既已取消,時任被告誠美公司副董事長之被告葉美麗仍於該期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該期日之董事會即非由有召集權之董事長所召集,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存有明顯瑕疵,信而有徵,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既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明文規定,於該董事會作成以臨時動議第一案解任原告為被告誠美公司董事長職務、以臨時動議第二案選任被告葉美麗為被告誠美公司新任董事長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自應認為當然無效。此外,系爭董事會未於七日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各董事,並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存有明顯瑕疵,於該董事會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應認當然無效等情,已如前述,是無再予審究系爭董事會未於七日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各董事及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是否應認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認所為決議為無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規定,堪以採信;惟訴請確認被告誠美公司與被告葉美麗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誠美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繼續存在,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誠美公司於一○八年一月十四日所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臨時動議第二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