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2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協進五金工業部即蕭文正(原名尤永正) 許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協進五金工業部即蕭文正(原名尤永正)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邀同被告許佳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長期放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上開借款並因原告之商業借款與信保理賠基金拆分為2 筆放款帳號,帳號分別為0020115300787164號(下稱系爭A 帳號)、0020115400372202號(下稱系爭B 帳號),放款金額分別為75萬元、175 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109 年1 月8 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3 個月期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42% 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49% )。詎被告自108 年7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6萬5,255 元(系爭A 帳號為19萬9,579 元、系爭B 帳號為46萬5,676 元)未給付,且依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0條第1 、6 項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 商金專用)、催收帳卡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3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授信審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1、29至47、53、57、6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 ┌─┬─────┬──────┬─────────────┐ │編│ 欠款名目 │ 計息本金 │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 │號│ │ (新臺幣) │ │ ├─┼─────┼──────┼─────────────┤ │1 │中長期放款│19萬9,579元 │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8.49%計算。 │ ├─┼─────┼──────┼─────────────┤ │2 │中長期放款│46萬5,676元 │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8.49%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