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37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粟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嘉峻
- 訴訟代理人
- 林宸葳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尚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霖律師
- 被告
- 大鼎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至107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肉類食品,且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詎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83萬3,853元未給付,又被告曾代原告轉賣貨品予訴外人永洲麵食有限公司(下稱永洲公司),轉賣之貨款計16萬1,894元亦未交付予原告,以上共計99萬5,747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74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出之部分,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已付清106年1月3日至4月21日依重量換算應給付之貨款400萬5,425元。
(二)原告曾向被告調貨,而同業相互抵帳27萬7,617元,並曾折讓16萬3,389元。
(三)106年12月27日貨款75萬8,283元部分,被告已於107年2月5日交付一紙74萬元之支票,並折讓1萬8,283元。
(四)被告於兩造交易期間多次附上對帳單及付款明細予原告,惟原告皆未回應被告之帳款有其所述問題及拖欠情形,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債務人主張清償之事實,即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就該清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主張清償,而債權人主張清償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年1月至107年3月之貨款總計83萬3,853元,及原告透過被告轉賣予永洲公司貨品,原告請被告向永洲麵食收款16萬1,894元,嗣後被告並未交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3萬3,853元及代收款16萬1,894元部分,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83萬3,853元貨款部分:
1、被告抗辯已給付現金30萬元部分:證人曾士軒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從98年開始任職。原告一開始要從事牛肉買賣,就是透過葉惠傑帶著原告負責人蔡嘉峻來找伊,伊等跟原告交易應該有4、5年。當時伊認定葉惠傑是原告公司的員工,伊沒有特別了解葉惠傑是甚麼職務,…兩造交易正常情形是月結,例如10月份叫的貨,會在11月初送帳單,大約一個月左右會付貨款,正常情形下是以支票給付貨款,是開公司對公司的票,如果有例外的情形才會用其他方式給付。…(提示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伊有看過這份對帳單明細表,就是伊等跟原告訂巴拿馬牛肉。(提示本院卷第95頁)伊有看過這張支出證明單,這張是伊簽的,當時被告跟原告訂貨,伊請原告再幫伊進一些品項的牛肉,所以伊先拿30萬訂金給原告。(提示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這30萬元訂金是給付第15頁上,107年4月份的貨款,當時伊拿到原告公司樓下的咖啡廳交給葉惠傑、蔡嘉峻。當時伊交30萬現金給原告並無簽立任何單據,因為伊等平常很常這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從曾士軒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給付30萬元現金予原告,故此部分被告抗辯已清償30萬元部分,洵屬有據,應認有理。
2、被告抗辯106年9月26日給付5張支票,總金額為326萬3,900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不爭執,惟主張其中有4,183元係沖銷105年尾款等語,原告既主張與被告另於105年間有款項未支付,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其所製作之105年-107年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其上雖有記載「支票兌現2017/11/27$400,000,沖銷其中$4,183」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從前開記載,支票兑現日為106年,並無法看出此一沖銷4,183元係針對105年之款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105年間尚有貨款未清償等情,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據,應認此部分被告所支付之票款,均全數做為清償系爭貨款之用,是以被告抗辯4,183元亦為清償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抗辯原告另於106年2月1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2日有同業往來抵帳27萬7,617元等語,並提出銷貨單、送貨單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再依證人曾士軒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伊知悉這三張銷貨單及送貨單,這是葉惠傑跟伊調貨,也就是葉惠傑要伊跟其他公司買牛肉等貨品,原告公司很大,被告是小公司,有的時候也會跟其他廠商調貨。原告有時候不用這麼多貨,就不用從國外進大批的牛肉進來,就會找伊等去跟其他人調貨。(提示本院卷第99頁)這筆銷貨單上的牛蛋是伊等公司本來庫存就有的,伊有叫會計小姐要寫地址跟廠商的名字,上面地址是寫公司的地址,但伊等會依照原告的指示送貨。(提示本院卷第101頁上方)這筆銷貨單當時是葉惠傑跟伊調貨送給台耀,所以銷貨單上的抬頭是台耀的名字,當時伊等是把貨直接送到台耀在五股的倉庫,上面簽收人楊OO是倉儲的員工。(提示本院卷第101頁下方)這筆銷貨單也是葉惠傑跟伊叫貨,叫伊送到客戶那邊。就上開所述3筆單據總金額27萬7,617元部分,都是葉惠傑是代表原告向伊調貨。伊也是代表公司調貨給原告公司。伊不會私底下跟葉惠傑有私人上的交易,都是公司對公司。這三筆金額27萬7,617元,因為被告向原告買的貨大於原告跟伊調的貨,所以就直接抵帳,至於是抵哪一期的帳款就要問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從曾士軒之證述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叫貨,被告並依原告指示直接送至原告公司或原告所指定之客戶處,而此部分款項,兩造係以抵帳之方式做清償,復參前開3筆銷貨單及送貨單之時間均在106年2月及8月間,依曾士軒所述兩造交易模式貨款多會在一個月後結清,足認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係扣抵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屬有據,此部分應認被告已因抵帳而清償27萬7,617元。
4、就被告抗辯有16萬3,839元係原告給予被告之抵讓等語,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僅主張此部分係於106年4月24日該筆交易中已有折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已經折讓一事負舉證之責。然觀之原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於106年4月24日該次交易中,已給予被告16萬3,839元之折讓;原告雖稱牛肚、皺胃、小腸、百檢、腳骨等單價甚高,顯不可能只有6.26元,足認確有折讓等語,然此部分除原告單方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亦未提出當初與被告計算折讓金額之相關資料,是此部分原告所述,難認有據,應認被告抗辯另有16萬3,839元係原告就貨款所給予被告之折讓,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應屬有理。
5、被告另抗辯就106年12月27日貨款75萬8,283元部分,已給付74萬元,並提出支票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此部分原告主張係扣抵106年11月1日「紐西公牛蘭紐約客」之2筆交易已有扣抵等語,此參原告所提客戶對帳明細表上,確有記載已支付107年4月17日支票74萬元,在計算剩餘貨款時已將此部分給付扣除(見本院卷第15頁),且不論該筆74萬元係扣除106年11月1日之貨款,亦或是106年12月27日之貨款,原告既已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對於整體請求之金額即不生影響,又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就106年12月27日貨款部分,有另以其他票據清償74萬元等情,是此部分被告抗辯難認有理。
6、被告抗辯就106年12月27日貨款部分,其中1萬8,283元係原告給付被告之折讓等語,並提出107年2月7日轉帳傳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53頁),再參曾士軒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第151頁上的字是伊寫的,4月17日伊等有開一張74萬的票給原告,這次的貨款有跟葉惠傑說折讓,折讓金額就是758343扣74萬,也就是折讓18343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認原告確有同意就此部分之金額給予被告折讓。至被告所提轉帳傳票上折讓之金額有所出入一情,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此部分折讓的金額是18283,因為當初原告給伊等請款明細表上的金額跟現在原告提給庭上的明細表金額不符,原告當初給伊等的請款明細表就是附件4的第1頁(本院卷第151頁),上面的金額是763081,但是其中兩個品項有價差,所以扣掉2970及1768元,之後的貨款是758343,所以實際上折讓的金額是18343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此部分係因兩造就原告交付貨物之重量在測量略有誤差,故導致計算總金額時有些許出入,然並不影響原告依其主張之金額,即1萬8,283元部分,確有同意給予被告折讓一情,此部分原告既已同意給付被告折讓、不用再給付,故被告抗辯應予扣抵貨款等語,即屬有據。
(二)16萬1,894元代收款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透過被告轉讓予永洲公司,被告尚有16萬1,894元之款項未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原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或單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透過被告轉賣貨物予被告,且請被告代原告向永洲公司收取款項,嗣後被告未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原告等情,是此部分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三)綜合上述,本件就原告請求貨款83萬3,853元部分,被告抗辯已清償76萬3,922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0萬元+4,183元+27萬7,617元+16萬3,839元+1萬8,283元=76萬3,92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分,於6萬9,931元範圍內(計算式:83萬3,853元-76萬3,922元=6萬9,9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有代收款16萬1,894元部分,因此部分未見原告有何舉證,故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本件起訴狀於108年10月5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認於108年10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其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金額宣告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