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粟野有限公司、蔡嘉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3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粟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峻 訴訟代理人 林宸葳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大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至107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肉類食品,且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詎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83萬3,853元未給付,又被告曾代原告轉賣貨 品予訴外人永洲麵食有限公司(下稱永洲公司),轉賣之貨款計16萬1,894元亦未交付予原告,以上共計99萬5,747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747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出之部分,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已付清106年1月3日至4月21日依重量換算應給付之貨款400萬5,425元。 (二)原告曾向被告調貨,而同業相互抵帳27萬7,617元,並曾折 讓16萬3,389元。 (三)106年12月27日貨款75萬8,283元部分,被告已於107年2月5 日交付一紙74萬元之支票,並折讓1萬8,283元。 (四)被告於兩造交易期間多次附上對帳單及付款明細予原告,惟原告皆未回應被告之帳款有其所述問題及拖欠情形,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債務人主張清償之事實,即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就該清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主張清償,而債權人主張清償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年1月至107年3月之貨款總計83萬3,853元,及原告透過被告轉賣予永洲公司貨品,原告請被 告向永洲麵食收款16萬1,894元,嗣後被告並未交付原告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3萬3,853元及代收款16萬1,894元部分,是否有理由?茲 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83萬3,853元貨款部分: 1、被告抗辯已給付現金30萬元部分: 證人曾士軒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從98年開始任職。原告一開始要從事牛肉買賣,就是透過葉惠傑帶著原 告負責人蔡嘉峻來找伊,伊等跟原告交易應該有4、5年。當 時伊認定葉惠傑是原告公司的員工,伊沒有特別了解葉惠傑 是甚麼職務,…兩造交易正常情形是月結,例如10月份叫的貨 ,會在11月初送帳單,大約一個月左右會付貨款,正常情形 下是以支票給付貨款,是開公司對公司的票,如果有例外的 情形才會用其他方式給付。…(提示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伊有看過這份對帳單明細表,就是伊等跟原告訂巴拿馬牛肉 。(提示本院卷第95頁)伊有看過這張支出證明單,這張是 伊簽的,當時被告跟原告訂貨,伊請原告再幫伊進一些品項 的牛肉,所以伊先拿30萬訂金給原告。(提示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7頁)這30萬元訂金是給付第15頁上,107年4月份的貨 款,當時伊拿到原告公司樓下的咖啡廳交給葉惠傑、蔡嘉峻 。當時伊交30萬現金給原告並無簽立任何單據,因為伊等平 常很常這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從曾 士軒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給付30萬元現金予原告,故此部 分被告抗辯已清償30萬元部分,洵屬有據,應認有理。 2、被告抗辯106年9月26日給付5張支票,總金額為326萬3,900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不爭執,惟主張其中有4,183元係沖銷105年尾款等語,原告既主張與被告另於105年間有款項未 支付,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僅提出其所製作之105年-107年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其上雖有記載「支票兌現2017/11/27$400,000,沖銷其中$4,183」等 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從前開記載,支票兑現日為106年 ,並無法看出此一沖銷4,183元係針對105年之款項,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兩造於105年間尚有貨款未清償等情,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據,應認此部分被告所支付之票款,均全數做 為清償系爭貨款之用,是以被告抗辯4,183元亦為清償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抗辯原告另於106年2月1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2 日有同業往來抵帳27萬7,617元等語,並提出銷貨單、送貨單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再依證人曾士軒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伊知悉這三張銷貨單及送貨單,這是葉惠傑跟伊調貨,也就是葉惠傑要伊跟其他 公司買牛肉等貨品,原告公司很大,被告是小公司,有的時 候也會跟其他廠商調貨。原告有時候不用這麼多貨,就不用 從國外進大批的牛肉進來,就會找伊等去跟其他人調貨。( 提示本院卷第99頁)這筆銷貨單上的牛蛋是伊等公司本來庫 存就有的,伊有叫會計小姐要寫地址跟廠商的名字,上面地 址是寫公司的地址,但伊等會依照原告的指示送貨。(提示 本院卷第101頁上方)這筆銷貨單當時是葉惠傑跟伊調貨送給台耀,所以銷貨單上的抬頭是台耀的名字,當時伊等是把貨 直接送到台耀在五股的倉庫,上面簽收人楊OO是倉儲的員工 。(提示本院卷第101頁下方)這筆銷貨單也是葉惠傑跟伊叫貨,叫伊送到客戶那邊。就上開所述3筆單據總金額27萬7,617元部分,都是葉惠傑是代表原告向伊調貨。伊也是代表公司調貨給原告公司。伊不會私底下跟葉惠傑有私人上的交易, 都是公司對公司。這三筆金額27萬7,617元,因為被告向原告買的貨大於原告跟伊調的貨,所以就直接抵帳,至於是抵哪 一期的帳款就要問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從曾士軒之證述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叫貨,被告並依原 告指示直接送至原告公司或原告所指定之客戶處,而此部分 款項,兩造係以抵帳之方式做清償,復參前開3筆銷貨單及送貨單之時間均在106年2月及8月間,依曾士軒所述兩造交易模式貨款多會在一個月後結清,足認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係扣 抵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屬有據,此部分應認被告已因抵帳 而清償27萬7,617元。 4、就被告抗辯有16萬3,839元係原告給予被告之抵讓等語,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僅主張此部分係於106年4月24日該筆交易 中已有折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已經折讓一事負舉證之責。然觀之原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 證明於106年4月24日該次交易中,已給予被告16萬3,839元之折讓;原告雖稱牛肚、皺胃、小腸、百檢、腳骨等單價甚高,顯不可能只有6.26元,足認確有折讓等語,然此部分除原告 單方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亦未提出當初與 被告計算折讓金額之相關資料,是此部分原告所述,難認有 據,應認被告抗辯另有16萬3,839元係原告就貨款所給予被告之折讓,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應屬有理。 5、被告另抗辯就106年12月27日貨款75萬8,283元部分,已給付74萬元,並提出支票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此部分原告主張係扣抵106年11月1日「紐西公牛蘭紐約客」之2筆交易已有扣抵等語,此參原告所提客戶對帳明細表上,確有記 載已支付107年4月17日支票74萬元,在計算剩餘貨款時已將 此部分給付扣除(見本院卷第15頁),且不論該筆74萬元係 扣除106年11月1日之貨款,亦或是106年12月27日之貨款,原告既已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對於整體請求之金額即不生影 響,又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就106年12月27日貨款部分,有另以其他票據清償74萬元等情,是此部分被告抗 辯難認有理。 6、被告抗辯就106年12月27日貨款部分,其中1萬8,283元係原告給付被告之折讓等語,並提出107年2月7日轉帳傳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53頁),再參曾士軒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第151頁上的字是伊寫的,4月17日伊等有開一張74萬的票給原告,這次的貨款有跟葉惠傑說折讓,折讓金額就是758343扣74萬,也就是折讓18343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認原告確有同意就此部分之金額給予被告折讓。至被告所 提轉帳傳票上折讓之金額有所出入一情,被告法定代理人陳 述:此部分折讓的金額是18283,因為當初原告給伊等請款明 細表上的金額跟現在原告提給庭上的明細表金額不符,原告 當初給伊等的請款明細表就是附件4的第1頁(本院卷第151頁),上面的金額是763081,但是其中兩個品項有價差,所以 扣掉2970及1768元,之後的貨款是758343,所以實際上折讓 的金額是18343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此部分係因兩造 就原告交付貨物之重量在測量略有誤差,故導致計算總金額 時有些許出入,然並不影響原告依其主張之金額,即1萬8,283元部分,確有同意給予被告折讓一情,此部分原告既已同意給付被告折讓、不用再給付,故被告抗辯應予扣抵貨款等語 ,即屬有據。 (二)16萬1,894元代收款部分: 此部分原告主張透過被告轉讓予永洲公司,被告尚有16萬1,894元之款項未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原告 並未舉出任何事證或單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透過被告轉賣 貨物予被告,且請被告代原告向永洲公司收取款項,嗣後被 告未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原告等情,是此部分自難認原告主 張有理由。 (三)綜合上述,本件就原告請求貨款83萬3,853元部分,被告抗 辯已清償76萬3,922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0萬元+4,183元 +27萬7,617元+16萬3,839元+1萬8,283元=76萬3,922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分,於6萬9,931元範圍內(計算 式:83萬3,853元-76萬3,922元=6萬9,93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 張有代收款16萬1,894元部分,因此部分未見原告有何舉證,故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貨款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本 件起訴狀於108年10月5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認於108年10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其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金額宣告免予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