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168 網站公司)於107 年11月2 日在168 理財網上,預告次日將在168 周報上刊登「潤泰新和潤泰全搬現金搶救南山人壽南山人壽半年報玩股大賠700 億如今正步步逼近1000億」之文章。其後,被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168 文創公司)係於107 年11月24日在168 周報第408 期頭版刊登「南山人壽炒股大賠 潤泰面臨錢坑黑洞」,並於3 版刊登「搬錢搶救南山人壽、潤泰要不要跳下去?」之報導。嗣後,被告168 網站公司於107 年11月25日在168 理財網則轉載上開兩篇文章,上開報導內容傳述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連帶給付1 元本息及登報道歉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與其負責人翁立民接洽過程中,有要求延緩刊登上開報導,並同意每延緩1 次則支付其等6 萬元,其未於107 年11月9 日及同月16日之168 周報刊登,反訴原告自應依約給付12萬元。為此,請求確認兩造於107 年11月5 、6 日依LINE及通話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萬元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侵權行為,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依其所主張之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關係,兩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兩造審究之要件顯不相同,並無審判資料共通性或牽連性,且反訴部分亦非本訴請求之前提法律關係,故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合法定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