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非因財產權起訴者,徵收裁定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向第二審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聲明關於廢棄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將道歉啟事刊登於168 周報、168 理財網各1 日部分,核其性質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就各自於168 周報、168 理財網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