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60號原 告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宏 被 告 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鈺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事件,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訂有明文。另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同年12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而被告為其監察人,於前揭董事會召開當日到場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卻於原告將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訊息公告後,以相同之改選董監事議案,提前於同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為阻撓原告改選董監事之進行,以達奪取公司經營權、掏空公司資產之目的,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除徒增公司會務之支出外,更將使公司股東疲於奔命,顯非為公司利益而為,亦無重複召集會股東會之必要可言。是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之股東會召集程序,為此,爰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召集108 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監察人,卻刻意以相同議案,提前於原定臨時會之前即108 年12月10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而有召集程序不合法情事,其得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之訴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為證。惟原告所起訴請求確認者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是否為合法,其性質核屬系爭股東臨時會得否撤銷之基礎事實,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生法律關係之前提要件,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縱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為不合法有所爭執,仍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明文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以求統一解決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可能發生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議,顯非不得再提起其他訴訟謀求救濟,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逕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為其確認之標的,於法自有未洽。從而,原告於起訴時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