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巧雲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姚孟岑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慧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法第4條第2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屬外國法人,然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業經我國經濟部商 業司核准認許,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權利能力於法令限制內,均與我國公司相同,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而對於外國法人之訴訟,乃以其在我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樓之1」,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之名譽權不法侵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乃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原告於108年3月13日 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㈡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分別擴張訴之聲明第2、3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以14號字體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見本院卷第287頁)。核其原訴與追加請求權基礎之 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袁惟仁為原告公司之旗下簽約藝人,其肖像權係屬原告所有,而袁惟仁不僅是具有全國高知名度之藝人,以往曾發行過數張熱賣專輯,同時也是音樂製作人及詞曲創作人,亦曾為眾多大牌藝人及天王天后推出許多膾炙人口的專輯或譜曲,又曾擔任選秀節目《超級星光大道》的評審,茲因其通曉音樂市場、善於剖析歌手演唱風格、掌握詞曲技巧之形象深植人心,乃經常受不同之音樂選秀節目邀請擔任評審。至被告所創設之「浪Live」即時視訊直播社交平台(參原證2),其直播內容涵蓋歌唱才藝、樂器演奏、魔術表演、遊 戲實況等,且專注於才藝型主播的開發與培養,或因認為袁惟仁擁有高知名度,且經常受邀參與兩岸音樂選秀節目,對於前揭平台之開發及宣傳極具商業助益,遂於107年6月7日 在未經與原告商議及簽訂任何合作契約之情形下,擅自邀請(安排)袁惟仁與其直播主「蒙蒙」會面並私自拍攝合影照片。 ㈡被告明知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合作契約,且被告亦未邀請袁惟仁擔任「網路直播平台造星計畫」之五月造星導師,原告更從未授權被告使用袁惟仁的照片刊登廣告或作為被告直播活動宣傳之用途,詎被告竟先後於107年6月7日在「浪Live 」Facebook粉絲專頁及手機APP「浪Live」直播平台以「浪 頭條」名義,逕將當日袁惟仁與直播主「蒙蒙」私下合影之照片作為其「網路直播平台造星計畫」商業宣傳活動之使用,並以袁惟仁與直播主「蒙蒙」見面,為伊提供專業歌唱指導,聆聽直播主歌聲後將為其打造金曲等詞句作為廣告宣傳之手段。嗣於同年7月25日又利用「科技新報、ETtoday新聞雲、雪花新聞、PlayMusic、T客邦」等電子報,刊登「直播造星計畫」、「量身打造單曲」等碩大標題,將袁惟仁與直播主「蒙蒙」合影之照片排放於標題下正方、醒目之位置,欲利用袁惟仁為資深作曲家之身分,意圖藉媒體宣傳炒作「選秀節目評審」之形象,及其長期在演藝圈累積之知名度,使袁惟仁將依個別直播主的聲音專門為其作曲之形式外觀連結,製造出直播平台邀請數位知名作曲家為直播平台之直播主量身寫作歌曲之假象,更於「浪Live」手機APP播送「金 曲歌手爭霸戰」海報內正中央位置刊登袁惟仁手觸吉他之照片,並以「為你寫歌」、「袁惟仁」之斗大標題刊載於照片左側等情,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信袁惟仁不僅為「浪Live」直播造星計畫之造星導師,甚至將為五月金曲歌手爭霸賽之音樂直播主量身譜寫詞曲云云,藉此增加「浪Live」直播平台之知名度,被告使用如此不正當之惡意手段拉抬收視率,業已嚴重侵害原告所擁有對旗下簽約藝人袁惟仁之肖像權等人格權;俟原告於知悉被告擅自利用旗下簽約藝人袁惟仁之肖像作為其商業宣傳使用後,隨即於107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公司提出雙方應商議後續合作及費用問題,惟被告均藉故推延,原告不得不對外發布聲明稿,重申袁惟仁絕非被告直播造星計畫五月造星導師,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致使原告遭媒體及娛樂業界質疑所言純屬子虛烏有,僅係為達新聞炒作之宣傳目的云云,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或賠償其故意不法使用袁惟仁肖像權獲取商業利益所應支付之對價或賠償金27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95條第1項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暨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 ⒊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以14號字體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 ⒋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與袁惟仁間演藝事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16至324頁)之形式上真正,且自然人肖像權不得轉讓,縱使原告曾取得袁惟仁授權(假設語),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之原則,原告亦不得以其與袁惟仁之授權契約對抗被告,是本件顯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客體之構成要件: 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惟肖像權乃人之尊嚴及價值之體現,應專屬自然人之權利,是法人雖得為姓名權及名譽權之主體,然肖像權之主體僅限於自然人,法人不得享有肖像權,又按實務見解認為肖像權既係人格權之一種,基於其高度之屬人性,自不得成為「讓與」之客體,因「讓與」屬於終局之處分行為,將使權利人終局地喪失其權利,與人格權之屬人性質並不相符,基於同一理由,雖得肯認肖像權得「授權」他人使用,致使肖像權得作為交易客體,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此項使用授權契約之性質,應認僅具有債權之效力,而無物權之效力,亦即被授權之使用權人僅被授權行使肖像權人之權利,並不因此成為肖像權之主體,而取得可以任意排除或對抗他人或其他被授權人之權利,如無權利者使用權利人之肖像權,僅該權利主體或其繼承人本於繼承地位而為主張侵害之排除,被授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尚不得以僅具債權效力之授權契約,對抗該無權利使用者,合先敘明。⒉原告固提出前揭合約書主張其取得袁惟仁之獨家經紀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進行期間曾多次請求原告提出袁惟仁授權文件為佐,然均遭原告拒絕,係遲至臨訟階段始提出系爭合約書,則其內容是否為真正,洵非無疑,況系爭合約書內容未經公證,亦未有任何見證人,被告爰否認系爭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假設語),然揆諸前揭說明,肖像權主體僅限於自然人,法人不得享有,且肖像權無從轉讓,被授權之使用權人僅係被授權使用,並不因此成為肖像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至多僅取得袁惟仁肖像權之使用權,並不因此成為袁惟仁之肖像權之主體,亦不得援引系爭合約書內容對抗被告,故原告所主張者並非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堪認本件應無侵權行為之客體存在,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再參以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保密義務記載略以:「為確保雙方權益,非經他方同意或政府法令之要求時,任一方均不得對外說明或公開本合約內容。…」等語可知,第三人當無從知悉原告與袁惟仁間就系爭合約書內容有為保密之約定,足證被告顯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存在。 ㈡又原告並未因與袁惟仁簽訂系爭合約書而取得其肖像權,況如前所述肖像權不得與權利主體分離單獨轉讓,原告逕以自己名義訴請賠償,毫無所據,實則本件顯屬原告與旗下簽約藝人袁惟仁間之違約與否問題,對於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而言,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發生,則原告恣意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賠償金27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按實務見解認為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高度屬人性,不得與權利主體分離單獨轉讓,是袁惟仁之肖像權不得與其分離而單獨讓與,再者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肖像權,雖屬人格權之性質,然該肖像權之主體僅專屬於自然人即袁惟仁所有,當不得成為讓與之客體,而原告為公司法人,更不得因此享有袁惟仁之肖像權,易言之,袁惟仁方為肖像權主體,僅袁惟仁本人得以肖像權遭侵害為由向第三人起訴請求賠償,原告自不得以袁惟仁肖像權受侵害為由,逕以自己名義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原告所指之「肖像權經濟利益部分」應為其本於與他人間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衡諸其性質係屬因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權,應僅得對契約他方當事人為主張,茲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堪認本件至多僅屬原告與旗下簽約藝人袁惟仁間違約與否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對於非屬契約相對人之被告為任何主張,況原告尚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從而原告遽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金270萬元,洵屬無據。 ㈢另因原告係屬公司法人,並無所謂感受精神上痛苦之能力,自不得恣意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云云: 按實務見解認為若公司法人之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感受痛苦可言(諸如登報道歉即足以回復其名譽),要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原告固主張其因發布原證7聲明稿重申袁惟仁並非被告直播造星計畫 五月造星導師,導致其遭受媒體及娛樂業者質疑為達新聞炒作之宣傳目的,因此損及原告公司名譽權,遂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公司法人,並無所謂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況原告先率爾主張略謂:「原告不得不發布聲明稿,重申袁惟仁絕非被告直撥造星計畫五月造星導師,而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致原告遭媒體及娛樂業界質疑所言純屬子虛烏有,而僅為宣傳新聞炒作,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又改稱略以:「惟被告公司均藉故推延,甚至透過網路媒體發布聲明稿稱…,惡意誣指原告之對外說法不實,致原告遭媒體及娛樂業界質疑所言純屬子虛烏有,…,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前後指摘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態樣不一已顯有矛盾,足徵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 責,自不足以採信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㈠原證2「浪LIVE」即時視訊直播社交平台係被告所經營(見 本院卷第19頁)。 ㈡原證3「浪LIVE」即時視訊直播社交平台107年6月7日相關網頁資料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㈢原證4「浪LIVE」臉書107年6月7日相關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浪LIVE」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浪頭條」網頁(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之內容均屬真正。 ㈣原證4「浪LIVE」臉書網頁(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所經 營。 ㈤原證5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及原證8網路新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之內容均屬真正。 ㈥兩造間並無簽署任何契約。 ㈦原證4「浪頭條」網頁(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為被告所經 營。 ㈧原證5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除本院卷第45至 49頁雪花新聞以外,其餘新聞報導內容均係被告所發佈(見本院卷第328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袁惟仁為原告公司之旗下簽約藝人,其肖像權係屬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袁惟仁之肖像權,竟擅自在被告所經營「浪Live」Facebook粉絲專頁及手機APP「浪Live」直播平台以「浪頭條」名義,將袁惟仁與直 播主「蒙蒙」合影之照片作為其「網路直播平台造星計畫」商業宣傳活動之使用,並以袁惟仁與直播主「蒙蒙」見面,為伊提供專業歌唱指導,聆聽直播主歌聲後將為其打造金曲等詞句作為廣告宣傳之手段,發佈不實之新聞內容,足使社會大眾誤信袁惟仁不僅為「浪Live」直播造星計畫之造星導師,甚至將為五月金曲歌手爭霸賽之音樂直播主量身譜寫詞曲,侵害原告所有袁惟仁之肖像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利法律關系,請求被告賠償270萬元 ,被告前揭所為同時亦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權,爰依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袁惟仁之肖像權是否屬原告所有?被告所為有無侵害袁惟仁之肖像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是否有據?㈡被告所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袁惟仁之肖像權非屬原告所有,被告所為並無侵害袁惟仁之肖像權,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袁惟仁為原告公司之旗下簽約藝人,原告與袁惟仁曾簽署系爭合約書一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6至334頁),被告固否認系爭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將系爭合約書原本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行108年6月26日彰總部字第108000005號函附該行客戶袁惟仁第518551338612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含印鑑卡)(見本院卷第390至393頁)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放大重疊及特徵比對結果,確認其上「袁惟仁」之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803274320號函 附文書暨指紋鑑識書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803274320號鑑 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4至413頁),堪認系爭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欄「袁惟仁」之印文為真正。再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足參,承上,系爭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欄「袁惟仁」之印文既屬真正,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印文並非袁惟仁所蓋用,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恣意否認系爭合約書形式上真正,據此,原告主張原告與袁惟仁曾簽署系爭合約書一節,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⒉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袁惟仁所簽署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4項「甲方(即原告)得全權安排經營乙方(即袁惟仁)於臺灣地區之演藝工作,…乙方並同意將其於國內外有關上開各項媒體演出、任何相關演藝及文藝事業及肖像權獨家授予甲方全權代理經紀,…」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6頁),袁惟仁之肖像權係屬原告所有云云。惟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亦有明文。惟肖像權乃人之尊嚴及價值之體現,應專屬自然人之權利,是法人雖得為姓名權及名譽權之主體,然肖像權之主體僅限於自然人,法人不得享有肖像權(參閱: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3)-肖像權,台灣本土法學 第87期,第61-78頁)。然而現代社會中,經濟活動之範 圍因社會之發展及科技之進步而隨之擴大,有一部份之人格權所保護之客體因而已經成為經濟活動之客體,此以姓名及肖像為最顯著。使得姓名權及肖像權除單純具有人格利益之內涵外,尚包含有經濟利益之內涵,權利人透過權利之行使,可以享有一定之經濟利益。惟肖像權既係人格權之一種,基於其高度之屬人性,自不得成為「讓與」之客體,因「讓與」屬於終局之處分行為,將使權利人終局地喪失其權利,與人格權之屬人性質並不相符,基於同一理由,雖得肯認肖像權得「授權」他人使用,使肖像權得為交易客體,具有財產權的性質,然此項使用授權契約之性質,應認僅具有債權之效力,而無物權之效力,亦即,被授權之使用權人僅被授權行使肖像權人的權利,並不因此成為肖像權之主體,而取得任何可以排除或對抗他人或其他被授權人之權利,如無權利者使用權利人之肖像權,僅該權利主體或其繼承人本於繼承地位而為主張侵害之排除,被授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尚不得以僅具債權效力之授權契約,對抗該無權利使用者,(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參照),況系爭合約書僅約定袁惟仁同意將其肖像權獨家授予原告全權代理經紀,並未明文記載袁惟仁同意將其肖像權移轉予原告所有,是原告縱基於系爭合約書之授權,得行使袁惟仁之肖像權,亦不得據此主張原告為袁惟仁肖像權之主體,而取得任何可以排除或對抗他人或其他被授權人之權利。 ⒊再者,兩造固不爭執原證2「浪LIVE」即時視訊直播社交 平台(見本院卷第19頁)及原證4「浪LIVE」臉書網頁( 見本院卷第25頁)均係被告所經營,且原證3「浪LIVE」 即時視訊直播社交平台107年6月7日相關網頁資料內容(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及原證4「浪LIVE」臉書107年6月7日相關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浪LIVE」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浪頭條」網頁(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內容均屬真正,已如前述。惟查,觀諸原證3「浪LIVE」即時視訊直播社交平台107年6月7日相關網頁及原證4 「浪LIVE」臉書107年6月7日相關網頁資料、「浪LIVE」 照片、「浪頭條」網頁上所刊載袁惟仁與直播主「蒙蒙」合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均係拍攝袁惟仁之正臉,且袁惟仁於多數照片中均以雙眼直視拍攝鏡頭,甚或刻意擺以演奏吉他之姿勢進行拍攝,由是可認,上揭照片之拍攝確已取得袁惟仁之同意,絕非擅自偷拍所得,而上揭照片既係經袁惟仁之同意而拍攝,並刊登於「浪Live」即時視訊直播社交平台、「浪LIVE」臉書網頁及「浪頭條」網頁,依著作權法之規定,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即非屬袁惟仁,而著作權法乃民法之特別法,被拍攝者對於附著於攝影著作之肖像,不得再主張肖像權,否則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人公開發表權、重製權、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等規定,將形同具文。 ⒋綜上,袁惟仁之肖像權非屬原告所有,被告所為並無侵害袁惟仁之肖像權,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 ㈡被告所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由原告(本件為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揭說明,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承上,兩造就渠等間並無簽署任何契約,原證5新聞報導 (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及原證8網路新聞(見本院卷第 157至159頁)之內容均屬真正,且原證5新聞報導(見本 院卷第33至57頁),除本院卷第45至49頁雪花新聞以外,其餘新聞報導內容均係被告所發佈(見本院卷第328頁) 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縱認原告主張袁惟仁與之簽署有系爭合約書,屬原告公司旗下藝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竟擅自發佈內容不實之原證5新聞 報導(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除本院卷第45至49頁雪花新聞以外),致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信袁惟仁不僅為「浪Live」直播造星計畫之造星導師,甚至將為五月金曲歌手爭霸賽之音樂直播主量身譜寫詞曲云云一節為可採,惟觀諸原證5新聞報導之全部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 通篇全然未曾提及原告,焉有貶損原告公司社會評價或商業信用之可能?況依原告與袁惟仁簽署系爭合約書第6條 之「為確保雙方權益,非經他方同意或政府法令要求時,任一方不得對外說明或公開本合約之內容。…」約定內容,袁惟仁及原告均負有保密義務,不得違約公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則依通常情形,一般社會大眾顯無可能知悉原告與袁惟仁已簽署系爭合約書,而成為袁惟仁之獨家經紀人,是被告所發佈之新聞縱有誤導一般社會大眾相信袁惟仁將為「浪Live」直播造星計畫之造星導師,並為五月金曲歌手爭霸賽之音樂直播主量身譜寫詞曲等情之虞,亦無可能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就袁惟仁演藝事業享有獨家經紀權之確信、認知,甚且單純就「擔任『浪Live』直播造星計畫之造星導師,並為五月金曲歌手爭霸賽之音樂直播主量身譜寫詞曲」此事而論,於客觀上並不會對袁惟仁之演藝事業產生任何不良影響,焉有可能貶損袁惟仁或原告之社會評價,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名譽業遭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且應將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以14號字體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 │ 道歉聲明啟事 │ │ 道歉人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因於民國107年10月 │ │10日在壹週刊網站刊登「身為陪伴主播們夢想的第一直播平台│ │,浪LIVE嚴以律己」聲明乙文,指稱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先│ │前在媒體上發表浪LIVE擅自使用旗下藝人袁惟仁相關照片、姓│ │名等情事之澄清聲明係不實說法等內容,並非事實,致宇朕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受到嚴重貶損,在此特向其表達誠摯之│ │歉意,並釐清事實真相,回復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 │ 道歉人: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