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翁自清、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39號 原 告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潘東發 被 告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及000之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宇 訴訟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使用面積零點九一平方公尺、直徑二公分之電纜線拆除,將該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之電纜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為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柏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8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永柏公司2萬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 永柏公司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使用面積0 .91平方公尺、直徑2公分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拆除,將該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永柏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5、192頁)。查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永柏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秀岡山莊一期住宅區(下稱系爭社區)外圍,原為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所有,嗣訴外人翁自清於民國96年6 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6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鴻昇公司,復於105年8月9日將受託人變 更為原告永柏公司。詎原告永柏公司清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後,發現被告逕將系爭電纜線掛於系爭土地之下水道及道路側溝,然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社區住戶進出使用之道路為新北市新店區秀岡五街(下稱秀岡五街),乃位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9地號土地)上,不 包括系爭土地範圍,故系爭土地並未對不特定公眾開放通行,實無歷經多年公眾通行之情形,難認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告實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永柏公司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纜線拆除,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永柏公司。又被告就其設置系爭電纜線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既無合法權源,亦未支付使用對價,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訴訟繫屬前5年內及迄至被告將 系爭電纜線拆除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新北市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第6點第1、2項規定,經核准暫掛纜線於下 水道或道路側溝之業者,應繳納以每條纜線每公尺單價1元 按月計算之租金,則參酌系爭土地位處偏遠山區,日常維護費用較高,且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設置系爭電纜線,每月並向用戶收取費用,故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纜線,應以每公尺單價3元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原告鴻昇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9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7萬6,000元(計算式: 每公尺租金3元×系爭電纜線占用長度8,000公尺×24個月=57萬6,000元);原告永柏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9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6萬4,000元(計算式:每公尺3元×系爭電纜線占用長度8,000公尺×36個月=86萬4,000元),並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至拆除系爭電纜線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永柏公司2萬4,000元(計算式:每公尺租金3元×系爭電纜線占用長度8,000公尺=2萬4,0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電纜線拆除,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永柏公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昇公司5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柏公司86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永柏公司 2萬4,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使用系爭土地地下管道設置系爭電纜線,惟原告並無該管道之所有權,縱認其有所有權,被告於87年10月27日前設置系爭纜線時,業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對該土地地下管道有管理使用權能之秀岡公司同意,並依秀岡公司指示之管道路徑施作,此亦應為與秀岡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原告所知悉,且該管道為系爭纜線進入系爭社區必經之路,則被告於87年至89年間基於供公眾收視之目的,依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原有線電視法)第6條第1項(現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使用由原告實質管理之系爭土地地下管道設置秀岡山莊都市計畫中所規劃為公共設施之系爭電纜線,原告即有容忍義務,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又系爭土地上之秀岡五街乃系爭社區住戶及不特定人等進出該社區之唯一道路,已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自80幾年起通行迄今年代久遠而不曾中斷,歷次土地所有權人亦為同意或從未表示反對,故系爭社區形成時系爭土地上即存有擴及地下管道之公用地役關係,除供公眾通行外,其地下管道尚可作為埋設纜線、電源線及其他相關控制線路等公共設施之用,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地下管道設置系爭電纜線,自屬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況系爭土地上之秀岡五街已為既成道路,依現況該土地無法再作其他目的使用,則被告為秀岡山莊內之住戶收看有線電視而於系爭土地地下管道設置系爭電纜線,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微,卻與當地居民收視等公眾事務關係緊密,自公、私益比較觀點論之,權衡原告所有權與當地住戶居住權益、被告為公益設置系爭電纜線等情,原告所為主張亦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纜線,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縱認被告設置系爭電纜線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非屬權利濫用情形,然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與其所受損 害相當之補償,即應依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 及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以「P(管線或設施所在直 轄市、縣【市】轄區之平均公告地價百分之5)×使用係數(因管線或設施之種類而異)×管線有效投影面積(地下管線 或設施使用道路範圍之投影面積,如為成群埋設之電信、電力纜線等小型管線,其有效投影面積應以管線群體所構成之外緣投影計算)」之計算式,計算系爭電纜線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費為每年8元(計算式:108年期道路使用費開徵表格中之P值每平方公尺87.82元×電信管線之地下管線使用係數0.1×系爭電纜線有效投影面積0.91平方公尺【系爭電纜線直 徑2公分×占用長度45.5公尺】=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所得請求本件訴訟繫屬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40元(計算式:8元×5年=4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皆屬無 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在系爭社區外圍,原為秀岡公司所有,翁自清於96年6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6年8月20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鴻昇公司,復於105年8月9日將受託人變更為原告永柏公司,而被告以有償提供系爭 社區內住戶數位電視或光纖上網服務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地下管道設置系爭電纜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0、109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電纜線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電纜線拆除,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前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設置系爭電纜線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鴻昇公司自96年8月20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之期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永柏公司自105年8月9日起迄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毋庸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 ⒉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是系爭電纜線 所行經使用之系爭土地地下管道,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及於系爭電纜線所使用之地下管道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雖被告抗辯其於87年10月27日前設置系爭電纜線之初,已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秀岡公司同意,惟觀諸被告所提行政院新聞局87年10月29日通知被告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23 頁),其內容僅提及「本局將會同台北縣政府、省公路等相關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一月十九日進行貴公司第二期網路施工查驗……。」,並未指明該網路施工之具體 位置;再觀諸被告所提業務部週報表(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29頁),其中89年5月8日至同年月12日之週報表就當週工作執行及追蹤事項雖有記載「秀岡社區12戶線路舖設完成,收費正常(後續工程款於明年七月方可完成)」,其中89年5 月26日週報表就當週工作執行及追蹤事項雖有記載「鴻喜(秀岡)工程款領回」,及其中89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週 報表就當週工作執行及追蹤事項雖有記載「秀岡山莊B區已 接洽並送外線管理合約,尚有未佈線,於請款後佈線」,然前揭記載僅能得知被告於89年4、5月間有處理系爭社區線路設置事宜,無從認定該等線路設置位置,且與上開新聞局函文所提87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進行網路施工查驗之時間相距逾1年以上,故以前揭被告所為舉證,已難遽認系爭電 纜線設置時間究竟為何,遑論認定被告設置系爭電纜線確有經過當時之所有權人同意。縱如被告所辯,其於設置系爭電纜線初始確有經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同意,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秀岡公司後幾經更迭,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歷任所有權人均同意系爭電纜線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為憑,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能以其初始設置系爭電纜線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乙節,對抗其後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主張其仍為有權占有。至被告另抗辯稱原告與秀岡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纜線乙事,故原告事後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上開所辯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纜線乙事,而被告就此節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可佐,無從遽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⒋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秀岡五街雖為系爭社區對外聯絡道路,並設有系爭社區之警衛崗哨,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5頁),然秀岡五街所在土地為69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有地籍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服務網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5、277、495、497頁),自難僅以系爭土地與秀岡五街相鄰而謂系爭土地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乃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顯然無稽。被告另辯稱設置系爭電纜線所經之系爭土地地下管道為供系爭社區住戶收看有線電視線路所必經之管道,就該地下管道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乃設置有線電視纜線必須經過之唯一路徑,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纜線係為提供有線電視及網路服務以營利之所需,難認具有迫切性及公益性,故被告抗辯就系爭電纜線行經之系爭土地地下管道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纜線乃有權占有,且系爭土地及其地下管道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原告永柏公司基於其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纜線,並騰空遷讓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纜線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鴻昇公司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柏公司就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各該所有權 存續期間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對被告主張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 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查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電纜線, 其使用面積僅0.91平方公尺,拆除費用非鉅,且被告欲提供系爭社區住戶數位電視或上網服務所需設置之電纜線亦非僅有經過系爭土地之唯一選擇,則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電纜線,與系爭社區住戶之收視或上網需求之利益即無必然之關連性,況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無權占有部分及不當得利,係為維護自己權益,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並非等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得自由處分及使用收益之利益,是被告僅以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非鉅,逕謂原告行使權利所獲之利益與系爭社區住戶之收視權益顯不相當,自屬無據,無從執此逕認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行使權利乃權利濫用。是原告永柏公司基於其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電纜線,並騰空遷讓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原告鴻昇公司、永柏公司分別基於渠等為系爭土地前、後所有權人之地位,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難認係以損害他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46元計算,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設置系爭電纜線既屬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 即108年8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回溯5年前即103年8月9日起至被告將系爭電纜線拆除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按新北市政府為管理有線廣播、電視及行動電話、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下稱業者)暫掛雨水下水道或道路側溝之纜線,於101年7月18日訂定公布「新北市暫掛纜線管理要點」,依該管理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業者向道路管理機關申請道路挖掘埋設纜線管道,而未受允許者或管線設置尚未完成前,得向各區公所申請暫掛纜線於雨水下水道或道路側溝。」(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該要點第6點第1、2項規定: 「經核准暫掛纜線於雨水下水道或道路側溝之業者,應繳納核定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並以預收方式一次繳清。」、「前項租金以每一條纜線每一公尺新臺幣一元之單價按月計算,租期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其租金尾數計算至個位數,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可知新北市轄區內之有線電視業者於尚未經道路管理機關許可挖掘道路埋設纜線前,得向各區公所申請暫掛纜線於雨水下水道或道路側溝,租金以按月每條纜線每1公尺1元計收,復對照被告為經營有線電視之業者,系爭電纜線設置位置在新北市,且非屬在道路管理機關管理之道路挖掘埋設纜線,原告並表示系爭電纜線所在地下管道,其性質實為排水溝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63頁),核與上開管理要點所規範適用之情形相近似,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纜線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可參照上開管理要點規定,按月以系爭電纜線長度每1公尺1元計算之。至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位於山區,與平地或市區相較,位置偏遠,土地所有權人於日常維護費用較高,且被告設置系爭電纜線係以營利為目的,故謂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月以系爭電纜線長度每1公尺3元計算之云云,惟參以上開「新北市暫掛纜線管理要點」所定之租金收費標準並未因纜線暫掛地區在市區、平地或山區有所不同,且受規範之業者無非以營利為目的,況系爭電纜線之維護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責,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纜線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日常維護費用無涉,故原告以前詞主張應按月以系爭電纜線長度每公尺3元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可採。又被告另抗辯應依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及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計 算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纜線所獲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8元云云,然被告設置系爭電纜線所無權 占有之系爭土地並非屬上開收費標準所規範之市區道路,乃私有土地,二者之利用價值自不能等同視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是參照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結果,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之系爭電纜線長度為45.5公尺(計算式:使用面積0.91平方公尺÷系爭電纜線直徑0.02公尺=45.5公尺),按月以 系爭電纜線長度每公尺1元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每月46元(計算式:每公尺1元×系爭電纜線長度45.5公尺=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鴻昇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9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4元(計算式:每月46元×24個月=1,104元), 原告永柏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9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56元(計算式:每月46元×36個月=1,656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電纜線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鴻昇公司、永柏公司分別就被告應給付渠等之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4元、1,656元部分,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設置系爭電纜線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永柏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電纜線拆除,騰空遷讓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即原告鴻昇公司、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即原告永柏公司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並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9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自105年8月9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電纜線之日止,以 每月46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電纜線拆除,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永柏公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昇公司1,104元,及自108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永柏公司1,656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8月9日起至系爭電纜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永柏公司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又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於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另原告永柏公司於本件起訴時依其當時所為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繳納裁判費3萬8,125元,嗣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電纜線拆除,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永柏公司,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0元(計算式: 系爭電纜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91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80元=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永柏公司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萬4,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系爭電纜線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永柏公司2萬4,000元部分,乃屬前開追加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即不再併算其價 額,故原告永柏公司追加聲明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故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應為原告永柏公司請求部分之1,000元及原告鴻昇 公司請求部分之6,280元,共計7,280元。至原告永柏公司於起訴時所繳納超出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乃原告永柏公司 因追加聲明所生之異動,仍應由原告永柏公司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