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98號原 告 唯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昭昉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年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基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其中新台幣玖拾肆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NMP買賣合約書(下稱契約2)第8條約定(見本院 卷第49頁),如因本合約之任何涉者,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兩造簽訂之報價單(下稱契約1)雖未約定管轄法院,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契約1、契約2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之,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17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一利用再生溶劑加工製作各項醫療及工業級塑膠產業之公司,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向被告公司訂購製作產品之再生溶劑即工業級NMP(下稱系爭原料)。然於108年4月25日原 告以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65元向被告公司分別二筆訂購各32,000公斤,合計共64,000公斤之系爭原料,同時約定各於108年5月20日及108年6月20日分別交貨(下稱契約1) ,原告並於108年4月3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該第一筆原料之貨款即2,184,000元(含5%稅金)予被告公司,並收受被告公 司所開立之發票,惟被告公司竟遲至同年6月28日出貨,且 僅出貨48桶每桶200公斤之系爭原料予原告,嗣後被告即未 再交付任何契約所訂之原料,並經原告多次催詢,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於108年10月22日委請律師製函 被告公司限期催告履行系爭契約,惟被告公司仍均置之不理,原告特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尚未交付之部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及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所收受尚未出貨之價金及利息,即1,528,800元{計算式: 2,184,000元(含稅,已付之貨款)-(65元 ×9,600公斤+5%稅金;已交貨之貨款)}及自系爭貨款收受 之日即108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㈡原告另於108年6月21日與被告簽約(下稱契約2),契約第 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向乙方(即被告)購買NMP 每月48公噸,成品價格每公斤56元,實際數量應以甲方訂購單為準。」及第6條:「合約期限:本合約自民國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期半年。」,故原告於108年7月起至 12月止,以每月每公斤56元向被告購買48,000公斤之系爭原料,經原告於簽約後旋於同年月24日以簽發日期為108年9月5號之支票支付7月所訂購之系爭原料48,000公斤貨款3分之1,共計940,800元(含稅),並經被告公司之人員陳皇齊簽 收,豈料,被告於簽約後至今均未依約於每月底出貨予原告,並經原告多次催詢,被告均置之不理,甚且,被告竟仍於9月5號兌現原告所用以給付系爭貨款之支票,故原告不得已爰於108年10月22日委請律師製函被告公司限期催告履行系 爭契約,惟被告公司仍均置之不理 ,原告特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返還領之價金940,800元,及自受領價金時即108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報價單、匯款單、發票、送貨單、簽收單、律師解約函及回執、NMP買賣合約書、支票、領款簽收單、支票帳 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1、契約2約 定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就契約1僅出貨9,600公斤,其餘部分則未履行,經原告催告於期限內履行仍未履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年12月16日 送達,準此,契約1、契約2已於108年12月16日經原告解除 而溯及失其效力。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蓋契約經依法解除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當事人自對方所受領之給付,自受領時起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 開規定。被告就契約1、契約2受領之價金應償還原告。又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之利息請求自受領時起算,其請求洵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28,800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940,800元及自108年9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 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 判決,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本 院已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其有利 之判決如上,有關原告依兩造間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否可採此節,本院即毋庸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69,600元,及其中1,528,800元自108年4月30日起、其中940,800元自108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