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5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金星 被 告 尚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麗美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童正義 法定代理人 童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貸款,查契約書第12條載明契約涉訟兩造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復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查本件被告尚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已為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31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全體董事何麗美、童正義及童淑禎(見本院卷第38頁之公司登記卷宗)即為該公司清算人而為代表人。又被告何麗美及童正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美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及40萬元,並由被告何麗美、童正義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嗣被告尚美公司自9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原告及被告公司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8 、77-80 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其中被告何麗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為可採。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 ┌───┬──────┬─────────┬───────────┐ │編號 │ 本金 │利息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 │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 ├───┼──────┼────┼────┼─────┼─────┤ │ 1│82萬5,733元 │93年12月│ │94年1 月2 │ │ │ │ │1 日起至│ 5% │日起至清償│ 0.5% │ │ │ │清償日止│ │日止 │ │ ├───┼──────┼────┼────┼─────┼─────┤ │ 2│30萬9,755元 │93年12月│ │94年1 月2 │ │ │ │ │1 日起至│18.354% │日起至清償│1.8354% │ │ │ │清償日止│ │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