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斯邦奈有限公司、蔡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72號 原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靖怡律師 鄭鈺潔律師 被 告 龍鼎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德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具狀提起反 訴,嗣於同日以言詞撤回該反訴,並經反訴被告即本件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是被告上開撤回反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7,310元,及其中91萬7,310元自108年6月14日起、其中2萬元自108年6月30日起、其中4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2日以民事準備㈢暨減縮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33萬3,99 5元,並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預計於108年7月6日、7日於大佳河濱公園舉辦潑水節活動,因而需訂製符合活動需求之貨櫃,乃於108年6月5日 委由訴外人曾國涵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訂製貨櫃7櫃(下稱 系爭貨櫃),除提供貨櫃儲水槽設計圖外,並要求需於貨櫃內部4面加裝3釐米不鏽鋼板,且採納被告建議欲於貨櫃內鋪設帆布,被告嗣於108年6月14日傳送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原告,允諾於108年6月28日前將系爭貨櫃改裝完畢後運至潑水節活動場地,兩造遂就空櫃、貨櫃運輸、卸貨作業、改裝作業、代工工資等費用共計118萬元達成合意,原告 並已分別於108年6月14日、同年月30日支付91萬7,310元、2萬元,共93萬7,310元予被告。詎被告遲至108年6月30日始 將系爭貨櫃運至大佳河濱公園活動現場,所交付之系爭貨櫃亦遭原告發現未加裝不銹鋼板及鋪設帆布,且未依約將貨櫃門密封,致發生漏水之瑕疵,而不符合約定作為儲水槽使用之品質,經原告請求被告於108年7月3日前修補上開瑕疵, 惟被告於潑水節活動開幕前仍未能修補完畢,原告為免因系爭貨櫃無法達到預期之儲水量及無法承擔儲水量而產生之壓力,僅得另行聯繫訴外人偉鈦有限公司(下稱偉鈦公司)調派水車,以利測試與活動之進行,並為此另行支出39萬6,685元。 ㈡從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櫃未能符合約定品質,經原告定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仍未能於期限內修補完畢,致使該瑕疵重大且不能達使用目的,完全無法於潑水節活動使用,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另系爭貨櫃既係專用於潑水 節活動使用,是上開瑕疵於潑水節活動開幕後即已無修補可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給付不能規定,即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故為此爰以本件起 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93萬7,310元,另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另行調派水車所額外支出39萬6,685元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3,995元,及其中91萬7,310元自108年6月14日起、其中2萬元自108年6月30日起、其中39萬6,68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系爭報價單上既無記載裝設帆布之施工事項,亦無記載系爭貨櫃應4面加裝不銹鋼板並焊接封死,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上 開契約義務,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從未保證系爭貨櫃不漏水,系爭貨櫃加裝不鏽鋼板,主要作用係為結構補強,避免櫃體崩壞,危及活動現場參與人員之生命安全,而非防止漏水,被告努力趕工,於108年6月30日將系爭貨櫃均送至大佳河濱公園,但因時間不足,而未將不鏽鋼板焊接上去,至活動現場時,主辦單位之泰國工程師要求被告將系爭貨櫃櫃門打開,直接由貨櫃門進入裝設馬達,復因活動結束後尚須將馬達取出,故要求被告毋庸再焊接不銹鋼板,可見被告係應主辦單位之要求始未裝設不銹鋼板。而系爭貨櫃於驗收測試時,被告之員工曾瀚鋒即告知不可讓貨櫃水位過高,以免水壓過高而大量漏水,然原告為測試貨櫃之最大蓄水量,仍將水位加至9分滿導致大量漏水,經被告以止水條及柏油 填補,系爭貨櫃即不再大量漏水。從而,被告已確實依債之本旨履行承攬契約,雖一開始有漏水情形,惟經被告修補後確已改善,潑水節活動亦圓滿完成,足證被告交付之系爭貨櫃確實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93萬7,710元,實無理由。 ㈡再者,被告僅負責提供系爭貨櫃以利原告儲水,而潑水節活動所需之總水量為何,自應由原告自行評估,原告既為承辦潑水節活動之廠商,有水車在旁協助活動進行為其身為承辦廠商之責,與被告無涉,況水量不夠原因甚多,例如遊客眾多、原告水量預估與活動狀況有所誤差等,且潑水節活動規模龐大,所需水量怎可能僅依系爭貨櫃儲水即為已足,被告既已提供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系爭貨櫃,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將其委請偉鈦公司提供水車之費用加諸於被告,原告亦未舉證其損害為何,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給付水車費用39萬6,685元,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6月間成立承攬關係,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訂製作為儲水使用之系爭貨櫃改裝工程,報酬總計金額為118萬元,原告已分別於108年6月14日、同年月30日支付91萬7,310元、2萬元,共93萬7,310元予被告,嗣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櫃,並未安裝3釐米不銹鋼補強板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報價單、收款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67頁、第177頁、第1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第350頁至第351 頁、第369頁至第371頁、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櫃不符合約定之品質,無法作為儲水槽使用,且至潑水節活動前被告仍無法修補完畢,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或同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報酬97萬7,310元,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同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調派水車所額外支出39萬6,685元之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 應於系爭貨櫃鋪設帆布,並將櫃門封死,及於貨櫃內部4面 均焊接不鏽鋼板云云,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員工曾瀚鋒固有建議原告於系爭貨櫃內以帆布打底,並經曾國涵採納後後手寫紀錄所需材料為「1.貨櫃×7。2.不鏽鋼泳池梯×7。3.帆布×7。4.不鏽鋼板、不鏽鋼。5.防水塗料。6.防水漆。7.進出水口4吋。」,而被告於108年6月12日首次傳送報 價單予原告,經雙方議價後,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傳送最終之系爭報價單予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內容,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被告須提供帆布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1頁、第43頁、第53頁、第71頁、第177頁),則證人曾國涵 雖證稱兩造間有約定被告須提供帆布鋪設於系爭貨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22頁),核與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不符,反觀證人曾瀚鋒證稱:當初有提供2份報價單予原告, 但因原告預算之關係,希望減價,故將原先報價單帆布的項目去掉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1頁),除與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且經比對系爭報價單與證人曾國涵前揭手寫紀錄,除帆布此一項目外,其餘項目均有列明於系爭報價單上,可見系爭報價單應係刻意排除帆布此一施工事項,益徵證人曾瀚鋒所述係因原告預算考量,兩造即合意將帆布此一項目剔除,確屬有據。是以,證人曾國涵所述既與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不符,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曾國涵之證述遽認兩造間有就被告須提供帆布鋪設於系爭貨櫃乙節達成合意。 2.另就兩造間是否有約定被告須將櫃門密封,及於貨櫃內部4 面均焊接不鏽鋼板等節,證人曾國涵、曾瀚鋒亦均為相異之證述,惟證人曾瀚鋒已否認當初兩造有約定須將系爭貨櫃櫃門封死,且依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貨櫃儲水槽設計圖,亦均未見有須將櫃門封死之約定,況證人曾瀚峰亦證稱:事後為了防水有以焊接方式將櫃門全部封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尚難以被告將系爭貨櫃運送至活動現場時未將櫃門全部封死,即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櫃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至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可知,兩造間確有約定應於系爭貨櫃內部加裝3釐米不鏽鋼補強 板,且被告亦不爭執所交付之系爭貨櫃並未安裝3釐米不銹 鋼補強板,雖被告辯稱證人曾國涵事後已告知無須加裝,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另兩造間對於所須加裝不鏽鋼補強板之範圍雖亦有爭執,然縱依原告所主張係須於貨櫃內部4面均加裝不鏽鋼板,亦未包含系爭貨櫃之底 部,據此已難認該加裝不鏽鋼板之目的與防止漏水有關,且觀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曾國涵於證人曾瀚鋒詢問設計焊鐵板用意為何時,即表示:「內部的鋼板主要是強化整個貨櫃牆壁,因為貨櫃注滿水至少有30噸,雖然有爬過文找過資料是說靜止不動的水其實水壓不會到很強大,除非高度到很高才會開始有壓力的存在,…光30噸的水在這貨櫃裡面,我就不知道貨櫃本身的結構撐不撐得住…所以才想說內部再增加鋼板做輔助…」等語(見本院卷ㄧ第43頁至第45頁) ,顯然原告要求加裝不鏽鋼板之目的在於結構補強,避免櫃體崩壞,非在防止漏水,再依證人曾國涵之證述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22頁),亦可見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系爭貨櫃不會漏水,是尚無從僅以被告承認未於系爭貨櫃安裝3釐米不銹鋼補強板乙節,遽認被告 已構成瑕疵之自認。 ㈡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是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約於系爭貨櫃內加裝不鏽鋼補強板,造成系爭貨櫃不具備約定品質而具有瑕疵,然加裝不鏽鋼板之目的在於結構補強,避免櫃體崩壞,非在防止漏水,已如前述,且證人曾國涵亦證稱系爭貨櫃送達時,得知並未安裝不鏽鋼板,原告對於系爭貨櫃能否承受30噸的水壓有疑慮,有進行水壓測試,測試結果發現系爭貨櫃勉強的撐住,有些貨櫃牆面向外擴張,櫃體也都還維持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見系爭貨櫃雖未加裝不鏽鋼補強板,經原告測試後,仍得依約作為儲水槽使用,自難認該未依約加裝不銹鋼板之瑕疵屬重要;又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原告有請被告修補漏水瑕疵,然安裝不鏽鋼板之目的本與防止漏水無涉,限期通知被告修補漏水瑕疵自不等同已限期通知被告修補未加裝不鏽鋼板之瑕疵,再者,被告亦無保證系爭貨櫃不會漏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即屬無據。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亦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所明定。惟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3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於潑水節活動前之108年6月30日即將系爭貨櫃交付,距潑水節活動進行之108年7月6、7日,尚相隔相當期日,則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顯然並無不能補正之情事,自僅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原告逕自適用給付不能規定,而依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自非有理。 ㈣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 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 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未加裝不鏽鋼補強板之瑕疵,且加裝不鏽鋼補強板之目的非在防止漏水,被告亦從未向原告保證所交付之系爭貨櫃不會漏水,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向偉鈦公司調派水車之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3萬3,995元,及其中91萬7,310元自108年6月14日起 、其中2萬元自108年6月30日起、其中39萬6,6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