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豫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20號原 告 陳豫穎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慧如律師 邱敏維 被 告 曾泰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春地嬉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地公司)之股東,春地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間因資金週轉之需,經董事會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150萬元增資款係由原告與被告分別認募60萬元及90萬元,惟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資金不足,未能以現款90萬元如數繳納增資款,與原告商議向其調借90萬元現款以繳納認募增資額9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同意借款90萬元予被告,隨即於105年5月13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被告帳戶),供被告於109年5月17日轉匯90萬元至春地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春地公司帳戶),俾以使被告完成繳納認募春地公司增資額90萬原之義務。詎原告於108年間多次請求被告清償前揭90萬元借款債 務,被告總是藉故拒絕清償,並開始有脫產行為,倘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9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應繳納之90萬增資股款,實際係由原告繳納,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法律上原因關係,然卻受有由原告代為繳納增資股款之不法利益,該利益之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90萬元。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均係春地公司之股東,原告於105年5月期間擔任春地公司之董事及業務總監,同時主管春地公司財務事宜,嗣春地公司於105年5月間因資金週轉需求,經商議後,原告同意借款150萬元予春地公司,原告遂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50萬元,並將該筆資金挹注 春地公司以供週轉之需。春地公司嗣後陸續於105年7月起至107年9月期間於每月核發原告薪資時併予償還部分借款(說明如下:春地公司於105年7月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計25,941元;於105年8月、9月按月返還原告各18,941元;另 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止按月返還原告31,047元,由是 可認,由原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之150萬元本金 、利息,實際上均由春地公司清償,且自105年7月起至107 年9月間已陸續還款共計808,951元。參以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2月27日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7605號函附原告所有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係原告向於105年5月1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借款150萬元之約定還款帳戶,經比對前揭約定還款帳 戶之還款記錄與被證3原告薪資單所載「業務獎金」之數額 相符,詳如被告所製作之附表1(見本院卷第333、335頁) ,足證原告固於有105年5月間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150萬元,並以該筆資金挹助春地公司之資金周轉,亦 與被告全然無涉,自不得以此主張兩造間有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再者,原告倘主張兩造有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其首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負舉證之責。原告始終不曾提出與 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或借據為佐,顯與一般民間借貸習慣有違,縱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係屬非要式契約(假設語),然原告僅提出前揭所謂銀行匯款紀錄云云,誠未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素,諸如:該契約具體內容為何?雙方約定還款方式為何?是否有約定利息?訂有清償期限?清償期是否已屆至?等節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不得恣意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所謂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又況若非春地公司確實積欠原告150萬元債務,何以春地 公司需持續還款予原告?足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實係成立於春地公司與原告間,春地公司始為該150萬元借款債務之真 正債務人,要與被告無涉。 ㈢倘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假設語),則被告爰再援引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經查,春地公司每逢資金 調度需要而向股東借款時,縱使借款資金係來自於個人,然兩造仍按原出資比例(即被告:原告=6:4)進行分配,且該消費借貸關係僅係單一股東與春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往來,並由春地公司負責還款予該股東,茲就其他相類似借款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將春地公司於前一日匯入其名義所有 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商銀永春分行被告帳戶)內股利40萬元以6:4之比例再借款予春地公司,即被告以其名義匯款24萬元予春地公司,另匯款16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3、65頁),再由原告以其名義匯款出借予春地公司。 ⒉被告復於107年2月6日循前揭模式將250萬元借款以6:4之 比例,透過永豐商銀永春分行被告帳戶匯款150萬元予春 地公司,另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匯款100萬元出借予春地公司。 ⒊被告又於107年2月23日循前揭模式將200萬元款項以6:4之 比例,透過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古亭分行被告帳戶)匯款120萬元予春地公司,另匯款80萬元至中國信 託銀行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匯款80萬元出借予春地公司。⒋被告另於107年3月6日循前揭模式將200萬元借款以6:4之 比例,透過永豐商銀永春分行被告帳戶匯款120萬元予春 地公司,另匯款8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匯款借予春地公司。 ⒌以上四筆匯款金額總計為276萬元(計算式:16萬元+100萬 元+80萬元+80萬元=276萬元),亦係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款 項,設若被告確實對原告負有90萬元之債務(假設語),爰以前述276萬元款項就系爭90萬元債權債務範圍內依民 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至原告固堅稱前揭106年12月19日匯款16萬元部分係屬春地公司之紅利分潤云云,洵非事實,蓋斯時因春地公司有資金調度需求,被告始將該筆40萬元款項再分別匯款24萬元、16萬元予春地公司、原告名義所有之帳戶,嗣後原告亦將該筆16萬元款項再匯款借予春地公司,如認該筆16萬元款項係屬春地公司之紅利分潤(假設語),衡情應由春地公司分別匯款24萬元、16萬元至被告、原告名義所有帳戶,而非由春地公司先匯款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匯款予原告,亦無再匯回春地公司之可能。此外,因系爭90萬元款項係屬增資款,且被告因而取得春地公司之股份,是參照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之標的應為春地公司之股份,而非90萬元現金云云,堪認原告所為之主張請求顯有違誤,附此陳明。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35、140、188、190、342、343、345頁) ㈠原告曾於105年5月13日匯款90萬元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被告帳戶。 ㈡被告曾於106年12月19日匯款16萬元、107年2月6日匯款100萬 元、107年3月6日匯款80萬元,合計匯款19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原告帳戶。 ㈢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被告帳戶為被告開設使用帳戶。 ㈣原告曾於106年5月13日匯款60萬元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春地公司帳戶。 ㈤兩造曾於107年2月14日簽署原證3清償借款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21頁),像訴外人王盈之(下稱王盈之)借貸各250萬元 ,共計500萬元,併共同簽發二紙面額250萬元之本票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163至215)予王盈之。 ㈥本院卷第271頁原告所提出附表一春地公司與原告借貸明細表 四筆金額之內容確實存在,第一筆105年7月11日借款53萬元為春地公司向原告借款,第二至四筆106年10月9日借款1萬5000元、106年10月20日借款26萬3000元、106年11月10日借 款23萬800元,原告合計借款104萬6000元給春地公司。 ㈦原告借款予被告90萬元部分與春地公司107年2月6日增資250萬元部分並無直接關聯。 ㈧原證2為原告與被告於105年度5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49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春地公司於105年5月間擬辦理增資150萬元, 原告、被告分別同意認募增資60萬、90萬元,因原恰逢資金周轉困難,遂商請原告借貸90萬元以繳納認資款90萬元,原告已交付借款90萬元予被告,詎事後多次聯繫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均應不理,倘認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由他人代為繳納認資款之不法利益,並使原告受有,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而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90萬元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 金9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 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 立消費借貸。」。民法第條474第1項、第2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兩造就原告曾於105年5月13日匯款90萬元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被告帳戶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 就該筆9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係基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90萬元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被 告帳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提出原證3之1之春地公司105年5月17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73頁)、原證4之春地公司公司章 程(105年5月17日第4次修正,見本院卷第275至291頁)及原證5之敦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提出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主張,春地公司於105年5月間決議增資150萬元,由原告認募增資額90萬元,被告認募增資額60萬元,原告向 被告表示其可動用資金不足,商議由被告先行借貸90萬元 予原告繳納認募增資款,原告隨即於105年5月13日將90萬 元款項匯入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被告帳戶,隨後春地公司105年5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春地公司修正公司章程,將公司原資本額150萬元增至300萬元,並由原告、 被告分別認募增資款60萬元、90萬元,再委託敦偉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就春地公司增加資本額登記之資本情形進行查 核而提出之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春地公司章程、股東同 意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向臺北 市政府辦理變更春地公司登記等情,核予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45232300號函檢附春地公司登 記案卷內相關資料相符(相關影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73至426頁)。 ⒊另觀諸前揭前揭春地公司登記案卷內之「春地公司股東同意 書」顯示(見本院卷第389頁),該公司股東同意增資150 萬元部分,係被告出資90萬元,原告出資60萬元,再依卷 附被告用印確認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內容 ,被告所繳納90萬元增資款係於105年5月17日送存入臺灣 銀行松江分行春地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403頁),核予前揭春地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春地公司帳戶 存摺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413頁),又被告並以春地公司代表人之地位委託敦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柏華會計師依 照「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之規定,簽證 春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所附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委託人所提供各項文件及憑證均 屬真實,如已辦理駿事而發現有虛構偽造等情事時,其一 切法律責任完全由委託人負責之,有被告代表春地公司用 印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5頁),堪認上揭資料之內容因係真實而可採信。再查,兩造並不爭執原證2為原告與被告於105年度5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49頁),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可悉,被告主動告知被告將該筆90萬元匯入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被告帳戶, 被告將再從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被告帳戶轉入春地公司帳戶 ,綜上事證應可判定原告主張被告係為籌措春地公司認募 春地公司增資90萬元而於105年5月間向原告借貸90萬元, 原告同意借貸,因而於105年5月13日匯款90萬元至臺灣銀 行松江分行被告帳戶,被告再於105年5月17日轉匯該筆90 萬元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春地公司帳戶已繳納認募增資款 一節,核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原告既已就被告為籌措認募春地 公司增資款而向其借貸90萬元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明,依 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抗辯上揭90萬元係原告出借予春 地公司,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春地公司之部分, 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證明,否則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經查: ①被告固提出其依被證3之原告薪資單(見本院卷第77至129 頁)及中國信託銀行109年2月27日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7605號函附中國信託銀行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17至285頁)所彙整之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抗辯稱春地公司自105年6月起按月 陸續匯款予原告以分期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是以該90萬元應係春地公司所借貸,要與原告無涉云云。然查,附表1係被告單方所製作,縱春地公司確實有將如附表1 所示各該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原告帳戶,充其量僅能 證明原告與春地公司有如附表1所示各該資金往來紀錄,要難直接證明原告與春地公司間有被告所指消費借貸關 係,且被告辯稱春地公司所匯入之款項係為分期清償借 款本金與利息,然被告所提出被證3薪資單(見本院卷第77至129頁)僅記載春地公司轉匯予原告之款項係「業務獎金」、「中國信託」,要難以此判定與被告所稱「清 償原告借款本息」有何直接關連性,自不能以附表1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再按,「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 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法第139條、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就春地公司增資150萬元部分認募90萬元,依公司法第139條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責繳納90萬元增資股款,焉有可能由春地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再代被告 繳納?明顯有悖於資本充實原則,並違反公司法相關規 定,亦與敦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春地公司增加資本額 登記之資本情形進行查核所提出之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 記載查核結果大相逕庭(見本院卷第397至415頁),自 不足採信。 ⒌承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 應可採信。又兩造於借款之初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 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 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 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 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另有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申請支付命令前已對被告為催告返還, 然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21頁),截至本院109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 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是而,系爭90萬元借貸至108年10月18日即已屆清償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主張被告其曾匯款共計276萬元予原告(計算式:16萬 元+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276萬元),上揭匯款均係其 出借予原告之款項,設若被告確實對原告負有90萬元之債 務(假設語),爰以前述276萬元款項就系爭90萬元債權債務範圍內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並抗辯稱上揭16萬元係春地公司應分配予原告之紅利, 其餘100萬元、80萬元,則係兩造共同向王盈之借款500後 ,依兩造出資比例,由被告將該借款匯予原告後再轉匯至 春地公司,與春地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債務關係無涉云云 。 ⒉再按「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 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 ,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 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 ,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已自認「因原被告間,歷來於春地公司需要資金,而向股東為借款時,縱借款資金 係來自於個人,原被告間皆以當事人間出資比例(被告:原 告=6:4)進行分配,惟借貸關係仍係僅單一股東與春地公司 間之股東債務往來,並由春地公司還款予該股東。並有多 次類似借款情形如下:㈠於106年12月19日,被告將春地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股利40萬元,再借款予春地公司,並以6:4之比例,以被告名義匯款24萬元予春地公司,同時匯款 予原告16萬元,再由原告匯款予春地公司。㈡於107年2月6日,以相同之方式,被告將250萬元之借款,以6:4之比例 ,其中150萬元直接由被告之帳戶匯款至春地公司之帳戶,其中100萬元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後再由原告匯款予春地公司之帳戶。㈢於107年3月6日,被告將200萬之借款,以6: 4之比例,其中120萬元直接由被告之帳戶匯款至春地公司 之帳戶,其中80萬元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後,再由原告 匯款予春地公司之帳戶。三、實則,由上開多次春地公司 與股東借款往來紀錄可知,106年12月19日、107年2月6日 、107年3月6日之款項為春地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而非由被告先借貸予原告後,再由原告借款予春地公司…」一節屬 實,有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被告既已自認「其於於106年12月19日匯款16萬元、107年2月6日匯款100萬元、107年3月6日匯款80萬元,合計匯款19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原告帳戶,事後均轉匯入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春地公司帳戶, 上揭款項均屬被告與春地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要與原 告無涉,縱其事後改主張上揭匯款係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款項,然似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且其亦未主張並舉 證證明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而與事實不符,依前揭 說明,難認已發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應認被上訴 人確已自認上揭196萬元係被告與春地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上揭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 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原告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返還該196萬元款項,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⒊至被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23日又循前揭模式將200萬元款項 以6:4之比例,透過台新商銀古亭分行被告帳戶)匯款120萬元予春地公司,另匯款8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原告帳戶 ,再由原告匯款80萬元出借予春地公司,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80萬元並主張抵銷之,然遭原告否認 ;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依被證5之台新商銀古亭分行被告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39頁)雖可認定,被告有於107年2月23日匯款8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原 告帳戶,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依上揭台新商銀古亭分行被告帳戶充其量僅能證明客觀 之金流,尚難遽以推論該80萬元被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意 思而為交付,況被告於109年4月16日所提出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亦自陳「原被告間,歷來於春地公司需要資金,而 向股東為借款時,縱借款資金係來自於個人,原被告間皆 以當事人間出資比例(被告:原告=6:4)進行分配,惟借貸關 係仍係僅單一股東與春地公司間之股東債務往來,並由春 地公司還款予該股東,…,且㈢107年2月23日匯款80萬元至 中國信託銀行原告帳戶,亦係循同一模式處裡」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354、356頁),被告就上揭匯款80萬元部分 既主張終局應由春地公司負責返還予出借款項之原告,焉 能再行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就該80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之存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明顯有重大矛盾,顯不足採 信。 ⒋綜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聲請傳訊證人林筠淇,欲證明「被證3之薪資單中記載【中國信託】之金額及被告於106年12月9日、107年2月6日、107年3月6日匯款予原告共計196萬元」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惟查,被證3薪 資單充其量僅能證明春地公司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要與兩造間因原告認募春地公司90萬元增資而向被告借貸款項一節並無直接關連,另被告已自認該196萬元為被告與春地 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要與原告無涉,均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證人林筠淇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