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2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 告 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星公司)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邀同被告李宗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發本票,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按月繳納本息,嗣環星公司於108年6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本筆借款即視同到期,原告並抵銷環星公司於原告營業部開立之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餘額 1,000,349元後,環星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337,842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原告僅就其中60萬元先行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退票紀錄、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連帶保證書、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1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