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5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蕙雯 被 告 詠祥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忠文 人 被 告 何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詠祥國際有限公司、沈忠文、何宜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二之百分之十,逾期期間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2、14、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何宜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祥公司)自民國108 年4 月10日起邀同被告沈忠文、何宜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601 萬元,到期日為108 年10月10日,按原告定期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762%(即週年利率3.852%)計算利息,利息按月繳付,每月償還本金3 萬5,000 元,其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借款目前尚欠本金58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5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852%之百分之10,逾期期間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因詠祥公司自108 年11月10日起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8 年11月18日止,更於台灣票據交換所因存款不足退票且未辦理清償註計張數達9 張計127 萬6,000 元,經原告屢以電話催繳並寄發抵銷存款催告函予詠祥公司、沈忠文、何宜真,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 條第1 、2 項及個別商議條款第1 條第2 項約定,詠祥公司之借款提前視為到期,沈忠文、何宜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詠祥公司、沈忠文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無意見,但因為詠祥公司目前正在重整中,沒有辦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何宜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詠祥公司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抵銷存款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之網頁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詠祥公司、沈忠文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至被告何宜真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