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吉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一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張婷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正區,此觀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即明(見卷第六九頁),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兩造間授權經銷合約第九條第⒈點約定:「本合約若有爭議發生而須訴諸司法解決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二頁),而原告係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兩造間授權經銷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第三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卷第十一頁起訴狀),嗣於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第一項自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第二項自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第三項自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見卷第一二九頁筆錄),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第一次辯論期日首即提出、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俱無影響,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八千二百元,及自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0七年三月一日訂立授權經銷合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為經銷商,在被告相關通路以約定售價銷售如往來條件單所載之原告商品,合約期間為一年,被告於一0七年間向原告採購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被告應填寫採購單以傳真、EMAIL 或透過社群通訊軟體方式向原告發送訂購商品,原告於收到被告採購單後三個工作日內依實際貨況調整訂單內容向被告確認完成,訂單方成立,原告有權提前於合理時間透過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取消採購訂單,採購訂單取消後,原告不對被告之任何損失負賠償責任,被告於收到發票並確認無誤後,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將應付貨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於一0七年七月五日以每個單價(含稅)一百九十四元向原告採購往來條件單所載之商品「紫馨膏」(下稱系爭商品)五百件,指定其中三百件於同年月九日交貨,剩餘二百件於同年月十三日交貨,當日經原告回覆確認、訂單成立,並於同年月九日在被告指定地點交付三百件系爭商品,及交付含稅總價五萬八千二百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次月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付清貨款。詎被告迄未給付是筆貨款,爰依兩造間授權經銷合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是筆貨款,並支付自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兩造前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成立臉書(FACEBOOK)企業平台合作協議,約定自同年二月起被告得使用原告之三個臉書廣告帳號額度進行臉書廣告投放,原告於次月十日前提供發票供被告核對,於次月十五日前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將廣告投放費用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兩造自一0七年二月起即依合作協議履行。原告於一0七年九月六日依約提供被告於同年八月使用約定廣告帳號進行廣告投放所應支付之費用明細及匯率供被告核對,經被告確認金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無誤後,原告於同年九月七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是筆費用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並支付自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原告於一0七年十月二日依約提供被告於同年九月使用約定廣告帳號進行廣告投放所應支付之費用明細供被告核對,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是筆費用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並支付自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3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①否認訴外人星采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采保養品公司)對原告有溢領報酬返還債權得讓與被告,星采保養品公司另案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領報酬,並未扣除所稱讓與被告之債權,且已經鈞院以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駁回,被告顯無從受讓債權抵銷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與星采保養品公司間品牌行銷合約,品牌行銷專案執行費用並非以實際行銷專案費用支出而定,原告專案承攬報酬亦非以實際行銷專案費用支出數額多寡而定。②兩造僅於一0七年七月五日成立系爭商品五百件之買賣契約,否認於翌日另成立系爭商品五百件之訂單,而依兩造間授權經銷合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有權提前於合理時間透過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取消採購訂單,原告業於同年月十八日表明「因尚未計算清楚星采(即星采保養品公司)溢付款,暫不便出貨」,自不負遲延賠償責任。③另亦否認被告所稱與訴外人威士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士康公司)間有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信一亦為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采生物公司)之負責人,而威士康公司之三名董事、監察人均為新采生物公司之法人代表。④再者,被告持有星采保養品公司百分之九十五之股份,星采保養品含董事長在內之四名董事均為被告之法人代表,被告得完全控制星采保養品公司,被告命星采保養品公司拒絕給付原告行銷報酬,足徵被告當時已不足信賴,原告依約交付系爭商品將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依誠實信用原則、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原告亦得拒絕交付系爭商品以維利益。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 1兩造間確訂有授權經銷合約及臉書企業平台合作協議,被告因而積欠原告一0七年七月五日系爭商品三百件之貨款五萬八千二百元、一0七年八月份廣告投放費用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及九月份廣告投放費用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合計積欠原告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惟被告業於一0七年十月五日、三十一日自訴外人星采保養品公司受讓四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共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之溢領報酬返還債權,前開債權讓與業已通知原告,被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以受讓之債權抵銷四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債務之意思表示,該等存證信函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二日到達原告,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業因抵銷而消滅。 2被告於一0七年七月一日接獲訴外人威士康公司以每件三百九十四元價格採購系爭商品九百六十二件之訂單,遂於同年月五日以每件一百九十四元價格向原告採購系爭商品五百件,指定其中三百件於同年月九日交付,其餘二百件於同年月十三日交付,復於同年月六日以相同價格向原告採購系爭商品五百件,指定同年月二十三日交付,詎原告於同年月九日交付系爭商品三百件後,即無故拒絕交付剩餘之系爭商品,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仍未獲置理,致被告無法交付威士康公司足額之系爭商品、短少六百二十四件,威士康公司乃向其他廠商採購,受有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之損害,並就該等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受有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之積極損害;另被告係以每件三百九十四元對價出售系爭商品予威士康公司,扣除每件一百九十四元之成本後,原可獲利十九萬二四百元,因原告遲延給付,僅交付三百三十九件、獲利六萬七千八百元,所失利益為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合計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七百件系爭商品,共受有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一十八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爰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債務。 3星采保養品公司於一0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期間聘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振坤擔任總經理,高振坤乃承諾將使星采保養品公司一0七年度營收達一億零五百萬元,並承諾由原告向星采保養品公司採購三千八百萬元,而預估星采保養品公司可因此獲利一千七百萬元,而邀約星采保養品公司以該筆獲利投入品牌行銷、委由原告執行,星采保養品公司遂與原告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品牌行銷服務合約,約定星采保養品公司以二千萬元作為品牌行銷專案執行費用,委由原告承攬品牌行銷專案,該等專案執行費含括實際行銷專案費用支出及原告之專案承攬報酬二部分,二者比例為四比一,星采保養品公司乃依約匯款百分之三十五即七百三十五萬元至指定帳戶;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因高振坤承諾之業績及原告向星采保養品公司進貨金額均大幅下修,雙方合意調降專案執行費為一千五百萬元。惟原告拒不依星采保養品公司之要求,於一0七年五月八日、六月二十五日提供服務項目成果及紀錄完整資料,已經違約,高振坤甚且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提出辭呈,星采保養品公司與原告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召開會議,會中決議自同年七月起暫停雙方間品牌行銷服務合約,星采保養品公司乃於同年七月四日以電子郵件為終止雙方間品牌行銷服務合約之意思表示。而星采保養品公司匯交原告之專案執行費用七百三十五萬元,扣除雙方締約時起至一0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原告實際支出行銷專案費用及專案承攬報酬共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後,原告就剩餘款項六百一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已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星采保養品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得請求原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授權經銷合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為經銷商,在被告相關通路以約定售價銷售如往來條件單所載之原告商品,被告應填寫採購單向原告發送訂購商品,原告向被告確認完成後訂單方成立,被告於收到發票並確認無誤後,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將應付貨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於一0七年七月五日以單價一百九十四元向原告採購系爭商品五百件,原告已於同年月九日依約交付三百件系爭商品,並交付總價五萬八千二百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清貨款,但被告迄未給付是筆貨款,及兩造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成立臉書企業平台合作協議,約定自同年二月起被告得使用原告之三個臉書廣告帳號進行臉書廣告投放,原告於次月十日前提供發票供被告核對、於次月十五日前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將廣告投放費用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於一0七年九月間依約提供被告於同年八月使用約定廣告帳號進行廣告投放所應支付之費用明細供被告核對,經被告確認是筆費用為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無誤後,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迄未給付,以及原告於一0七年十月間再依約提供被告於同年九月使用約定廣告帳號進行廣告投放所應支付之費用明細供被告核對、開立金額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授權經銷合約、採購單、採購明細、託運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列印、臺北永春郵局第七七一號存證信函、發票(INVOICE)為證(見卷第十九至五五頁),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承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價款五萬八千二百元本息及廣告投放費用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對原告所負前述債務,業經被告以受讓自星采保養品公司之同額溢領報酬返還債權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全數抵銷完畢等語。四、茲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被告既不爭執兩造間訂有授權經銷合約及臉書企業平台合作協議,其依授權經銷合約應於一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原告系爭商品三百件之價款五萬八千二百元,依臉書企業平台合作協議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同年八月使用約定廣告帳號進行廣告投放所應支付之費用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同年九月使用約定廣告帳號進行廣告投放所應支付之費用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則原告依授權經銷合約及臉書企業平台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其中五萬八千二百元自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其中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自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其中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自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已有明文,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之五萬八千二百元價款本息債務及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廣告投放費本息債務均因抵銷而消滅等情,已經原告否認,依前開判例、法條,自應由主張對原告有抵銷債權存在、本件債務業因抵銷而消滅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就該等情節負舉證之責。1被告辯稱訴外人星采保養品公司與原告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品牌行銷服務合約,約定星采保養品公司以二千萬元作為品牌行銷專案執行費用,委由原告承攬品牌行銷專案,星采保養品公司乃依約匯交行銷專案執行費用百分之三十五即七百三十五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雙方合意調降專案執行費為一千五百萬元,惟原告拒不依約提供服務項目成果及紀錄完整資料,已經違約,雙方合意自同年七月起暫停雙方間品牌行銷合約,星采保養品公司於同年七月四日終止雙方間品牌行銷合約,而星采保養品公司匯交原告之專案執行費用七百三十五萬元,扣除雙方締約時起至一0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原告實際支出之行銷專案費用及專案承攬報酬共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後,原告就剩餘款項六百一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已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星采保養品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原告有六百一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之溢領報酬債權,而於一0七年十月五日、三十一日將其中四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共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之債權讓與被告,前開債權讓與業通知原告,被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以受讓之債權抵銷四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債務之意思表示,該等存證信函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二日到達原告等節,固據提出臺北南陽郵局第一三九六、一四三九、一五三八、一五八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理人委任契約書、用印、領取物件申請表、品牌行銷服務合約書、電子郵件列印、律師函、統一發票為憑(見卷第一0一至一二四、一九三至二三七頁),該等證物之形式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 ①星采保養品公司業就所主張該公司與原告間品牌行銷服務合約,經該公司於一0七年七月四日終止,該公司所給付之專案執行費用七百三十五萬元,扣除雙方締約時起至一0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原告實際支出之行銷專案費用及專案承攬報酬共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後,剩餘之款項六百一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原告已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該公司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等節,在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原告與星采保養品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全額返還,且星采保養品公司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之溢領報酬,迄至一0八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扣除被告所提存證信函所示、於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三十一日讓與被告之債權四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共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坦認屬實(見卷第一三0頁筆錄),且與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七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第二段㈠部分所載一致(見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易言之,星采保養品公司對原告主張之溢領報酬返還債權,迄至一0八年四月九日止,仍未扣除被告所指已於一0七年十月間讓與被告之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部分,自難認星采保養品公司確有讓與債權予被告之意思。 ②且細究原告與星采保養品公司間品牌行銷服務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共九項,第二條約定文宣審核及合作方式,第三條約定星采保養品公司應配合之義務,第四條記載原告專案人員及聯繫方式,第五條約定合約期間,第六條約定專案各項費用與計算方式,其中第⒈點記載:「本專案執行費用(即前述⒈~⒏項與前述⒐官網代管/粉絲團代操)新臺幣20,000,000元整(未稅)」,第⒉點約定官網導購廣告費用(網路廣告/其他廣告)實支實付,第⒊點約定廣告投放服務費為每月官網營業額百分之二十,第⒋點約定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原告不得因履行合約向星采保養品公司請求前開費用以外之其他任何費用或補貼,第七條約定付款方式,第⒈點記載:「本專案執行費用:簽約完成後15日內支付35%計新臺幣7,000,000元整(未稅)」,第⒉點記載:「執行費用尾款,分十期,每期新臺幣 1,300,000(未稅),由乙方(即原告)於每月十日開立 發票向甲方(即星采保養品公司)請款」,第⒊點記載實支實付項目與廣告代操服務費,由原告每月十日開立發票與檢附成果報告向星采保養品公司請款,星采保養品公司於次月二十五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其他約款則未涉費用之計算及負擔、付款方式、時期(見卷第二0一至二0四頁),是依品牌行銷服務合約書所載,(稅前)二千萬元之專案執行費用為定額,官網導購廣告費用、廣告投放服務費方按實際支出或營收計付,無從認定星采保養品公司依約匯付之七百三十五萬元品牌行銷專案執行費,係依原告實際支出之行銷專案費用計算,尤無從指原告僅能按實際支出之行銷專案費用四分之一收取報酬。至電子郵件,僅能證明雙方後續曾商議修改品牌行銷服務合約之內容,不能證明業已達成修約合意,亦無更易專案執行費用為定額給付之結果。參諸契約終止僅係向後失其效力,則縱原告與星采保養品公司間品牌行銷服務合約業經星采保養品公司於一0七年七月四日終止,原告依約收取之百分之三十五專案執行費用,仍難謂喪失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既未喪失保有星采保養品公司依雙方間品牌行銷服務合約匯付之七百三十五萬元專案執行費之法律上原因,星采保養品公司對原告並無溢領報酬返還債權存在,自亦無從讓與其中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部分予被告,被告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債務,難認有據。 2被告辯稱於一0七年七月一日接獲訴外人威士康公司以每件三百九十四元價格採購系爭商品九百六十二件之訂單,遂於同年月五日以每件一百九十四元價格向原告採購系爭商品五百件,指定其中三百件於同年月九日交付,其餘二百件於同年月十三日交付,復於同年月六日以相同價格向原告採購系爭商品五百件,指定同年月二十三日交付,詎原告於同年月九日交付系爭商品三百件後,即無故拒絕交付剩餘之系爭商品,致被告無法交付威士康公司足額之系爭商品、短少六百二十四件,威士康公司乃向其他廠商採購,受有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之損害,並就該等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受有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之積極損害,另被告與威士康公司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扣除成本後,原可獲利十九萬二四百元,因原告遲延給付,僅交付三百三十九件、獲利六萬七千八百元,所失利益為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合計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七百件系爭商品,共受有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一十八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爰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債務部分,雖亦提出商品報價單、採購單、電子郵件、威士康公司函為佐(見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一頁),但除「被告於一0七年七月五日以每件一百九十四元價格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五百件,原告已於同年月九日交付其中三百件」部分外,均為原告否認。經查: ①兩造間授權經銷合約第二條「訂貨方式」第⒈、⒉點明定:「⒈乙方(即被告)填寫經銷商採購單向甲方(即原告)訂購商品,採購訂單以傳真、EMAIL 或透過社群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甲方發送。⒉甲方應於收到乙方經銷商採購單後三個工作日內,依實際貨況調整訂單內容,與乙方確認完成,方視為訂單成立」(見卷第二十頁)。而原告所提、被告一0七年七月五日系爭商品五百件採購單,其上「廠商簽回」欄及「備註」欄確有原告人員MATT之簽名確認並註記日期(見卷第二五頁),原告並依約於同年月九日交付系爭商品三百件,足見兩造均肯認是筆採購訂單已成立,惟被告所提一0七年七月六日系爭商品五百件之採購訂單,其上「廠商簽回」欄為空白、無原告人員之簽名或蓋用原告公司印文(見卷第一七八頁),參諸原告從無履行是次買賣契約之行為,自難遽認兩造於一0七年七月六日另成立系爭商品五百件之買賣契約。至被告公司人員於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交付一0七年七月五日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剩餘二百件,及安排一0七年七月六日系爭商品五百件之出貨事宜(見卷第一七九頁),原告公司承辦人MATT翌日以電子通訊軟體回覆稱:「‧‧‧我這邊接獲財務人員的指示,因尚未計算清楚星采(指星采保養品公司)溢付款,暫不便出貨,詳細我不是很清楚,要與財務確認‧‧‧」(見卷第二四五頁),僅簡單表達不出貨之意思,並未敘明訂單日期或數量,尤未針對一0七年七月六日系爭商品五百件之訂單表示承認,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已坦承兩造於一0七年七月五日之訂單外,翌日尚有成立系爭商品五百件之訂單,否則無異指一方對於他方之指述,他方如未積極否認即屬承認,悖於事理。②就兩造間一0七年七月五日系爭商品五百件訂單,原告僅依約交付其中三百件,剩餘二百件並未依限於同年月十三日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依兩造間授權經銷合約第二條第⒊點之約定,原告有權提前在合理時間情況下,透過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取消採購訂單,採購訂單取消後,原告不對被告之任何連帶損失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業於一0七年七月十八日以電子通訊軟體取消訂單,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然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於一0七年七月十八日係以電子通訊軟體回覆被告稱:「‧‧‧接獲財務人員的指示,因尚未計算清楚星采溢付款,暫不便出貨‧‧‧」(見卷第二四五頁),前已述及,文義僅係展延交付系爭商品之期間,已非「取消」兩造間是筆訂單或是筆訂單未交付之二百件部分;且是筆經原告確認成立之訂單係約定其中三百件商品於同年月九日交付,剩餘二百件於同年月十三日交付,迭已提及,兩造間授權經銷合約第二條第⒊點係約定原告有權「提前在合理時間情況下」透過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取消採購訂單(見卷第二十頁),則原告於一0七年七月十二日是筆訂單剩餘二百件之交付期屆至以前,始有權取消是筆採購訂單剩餘二百件部分甚明,故縱認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前開回覆係取消是筆訂單剩餘二百件部分之意思(僅係假設),斯時既已逾是筆訂單剩餘二百件之交付期,原告已喪失取消是筆訂單剩餘二百件部分之權利,自不生取消之效力。 ③原告另稱被告持有星采保養品公司百分之九十五之股份,星采保養品含董事長在內之四名董事均為被告指派之法人代表,被告得完全控制星采保養品公司,被告竟命星采保養品公司拒絕給付原告行銷報酬,足徵被告當時已不足信賴,原告依約交付系爭商品將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依誠實信用原則、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得拒絕交付系爭商品以維利益部分,亦無可採,蓋被告雖持有星采保養品公司百分之九十五之股份、得控制星采保養品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卷第二五一頁),被告與星采保養品公司之人格仍各別,權利義務各別,兩造間是筆買賣契約所定價金之給付期亦尚未屆至(按被告係於收受發票確認無誤後之次月二十五日前付款),被告復無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給付之虞,是尚難僅以星采保養品公司拒絕履行該公司與原告間品牌行銷服務合約,即指原告有權拒絕履行兩造間是筆買賣契約。 ④原告既無正當理由遲延交付系爭商品二百件,被告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因原告遲延交付所受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但關於損害之數額,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稱於一0七年七月一日接獲威士康公司以每件三百九十四元價格採購系爭商品九百六十二件之訂單,及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商品,致被告無法交付威士康公司足額之系爭商品,威士康公司乃向其他廠商採購、受有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之損害,並就該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以及被告另因而損失價差利益十二萬四千六百元部分,均為原告否認,被告僅提出商品報價單、採購單、電子郵件、威士康公司函為佐,其中商品報價單、威士康公司函之實質真正,即威士康公司是否確向被告採購系爭商品九百六十二件、威士康公司是否確受有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之損害部分,已經原告爭執,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例如:被告於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交付三百三十八件系爭商品予威士康公司之送貨單或簽收文件、威士康公司支付或被告收取三百三十八件系爭商品貨款之證明文件及所開立之發票、威士康公司是段期間改向其他供貨商採購系爭商品之文件、威士康公司是段期間將至少九百六十二件系爭商品出售予第三人之相關文件)以實其說,該等商品報價單、威士康公司函復非以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方式遞送,未能顯示真正之製作、收送時間,參諸威士康公司之三名董事、監察人均為新采生物公司之法人代表,而新采生物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單可考(見卷第二四七、二四九頁),被告與威士康公司顯關係密切、有相當之合作、往來,又被告得控制之星采保養品公司曾兩度配合被告寄發虛偽記載讓與溢領報酬債權之存證信函予兩造,以便被告拒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已如前敘,威士康公司既亦與被告關係密切,非無可能亦配合被告提出(商品報價單、威士康公司函等)不實文件、俾便被告拒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本院認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商品二百件,受有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之積極損害及損失十二萬四千六百元之利益。 3綜上,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星采保養品公司有讓與債權予被告之意思,或星采保養品公司對原告有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之溢領報酬返還債權存在、得讓與被告,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於一0七年七月六日另成立系爭商品五百件之買賣契約,而就兩造間一0七年七月五日成立之系爭商品五百件買賣契約,原告固無正當理由遲延交付其中二百件,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因原告此一遲延受有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之積極損害及損失十二萬四千六百元之利益,被告據以抵銷對原告之五萬八千二百元價款債務及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之廣告投放費用債務,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爭執兩造間訂有授權經銷合約及臉書企業平台合作協議,其依授權經銷合約應於一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原告系爭商品三百件之價款五萬八千二百元,依臉書企業平台合作協議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同年八月使用約定廣告帳號進行廣告投放所應支付之費用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同年九月使用約定廣告帳號進行廣告投放所應支付之費用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星采保養品公司有讓與債權予被告之意思,或星采保養品公司對原告有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之溢領報酬返還債權存在、得讓與被告,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於一0七年七月六日另成立系爭商品五百件之買賣契約,而就兩造間一0七年七月五日成立之系爭商品五百件買賣契約,原告無正當理由遲延交付其中二百件,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因原告此一遲延受有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之積極損害及損失十二萬四千六百元之利益,無從據以抵銷對原告前述,咸非有據,原告依授權經銷合約及臉書企業平台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其中五萬八千二百元自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其中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自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其中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自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