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宥希、黃進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80號原 告 陳宥希 被 告 黃進忠 助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崇 劉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助旺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進忠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助旺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資本額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全數移轉予被告黃進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第79條本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是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若該有限公司未另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以其作為公司負責人。經查被告助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助旺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9年3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072500號函命令解散 在案,至今尚未選任清算人,而助旺公司自102年8月19日至今,董事均為原告,股東則為劉慶明及李長崇,有助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函及本院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列全體股東即被告劉慶明及李長崇等人為公司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助旺公司之負責人,竟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追討欠稅,已使原告受有法律上不利益,而此不利益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等語,而本院認原告上揭主張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認原告客觀上有確認利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進忠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非助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㈡被告應將助 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進忠。嗣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助旺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四、本件助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進忠於102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其信用狀況不佳,需借用原告之名義設立助旺公司,並表示願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做為報酬,兩造遂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原告因而提供個人資料供黃進忠設立助旺公司。此後關於助旺公司所有營運及操作原告均未曾干涉,亦無所知,詎黃進忠因涉及欠稅,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然黃進忠亦自承其為助旺公司社之實際負責人,原告確實非助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助旺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 黃進忠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助旺公司股權(資本額510萬元)全數移轉予被告黃進忠。 二、被告部分: (一)黃進忠則以:完全同意原告之請求,當初是伊找原告擔任人頭,伊亦同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二)助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進忠於102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其信用狀況不佳,需借用原告之名義設立助旺公司,並表示願每月支付原告2萬元做為報酬,兩造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因而提 供個人資料供黃進忠設立助旺公司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黃進忠陳述狀影本乙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黃進忠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另有助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則黃進忠為助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則非助旺公司之負責人,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 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進忠分別於本院109年1月16日及同年5月22日審理時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故黃進 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又助旺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應認助旺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