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93號原 告 鈺成五金行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財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於八德監獄、八德青年活動中心、桃園區公24停車場、中壢區自強停車場及中壢區地政事務所過嶺土地之工程材料,原告依約供應全部材料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八德監獄工程材料貨款新臺幣(下同)1,134,723元、八德青年活動中心工程 材料貨款199,140元、桃園區公24停車場工程材料貨款82,400元、中壢區自強停車場工程材料貨款73,838元及中壢區地 政事務所過嶺土地工程材料貨款146,600元,共計1,636,701元。為此,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表、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開立之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4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