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艶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祥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文瑜律師 於知慶律師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 陳緒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複印、抄錄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裁定,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有同條立法理由可據,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雖聲請調閱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案卷及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全卷,下合稱系爭刑卷),惟本件爭點顯與上開刑事案件完全無涉,另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閱卷聲請。且系爭刑卷卷證涉及眾多訴外人隱私,爰聲請裁定禁止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刑卷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股份16,000仟股。而被告為訴外人鄭文逸利用大陸地區人士任國龍資金所成立之陸資公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 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被告取得原告股份行為應為無效,自不得對原告行使股東會召集權、股東提案權、董事與監察人候選人提名權、股東會出席權及表決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股東會召集權、股東提案權、董事與監察人候選人提名權、股東會出席權及表決權均不存在等語。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886號(起訴後繫屬本院案號即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起訴書認:鄭文逸係大陸台商, 曾於民國99年至101間設立「龍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擔 任負責人;任國龍係大陸地區上海龍峰企業集團董事長,為上海知名地產商,該公司資本額達人民幣2.7億元,在大陸 擁有8家子公司;鄒興華係股市炒手,有操縱股價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前科;張湘羚為鄭文逸之秘書,協助鄭文逸處理交易股票事宜。緣於鄭文逸於105年7、8月間,觀察 原告公司(上市股票代號:2371)股價長期低靡,均於每股新臺幣(下同)6元以下盤整,惟公司擁有千億餘元土地資產 ,認為股價淨值比嚴重低估,且公司董事會將於106年5月11日改選等情,遂萌生介入經營權且趁勢炒股獲利之計畫,惟因自有資金不足,遂央請大陸商人任國龍提供上百億元資金為奧援,將資金以境外法人持股或兩岸地下通匯等方式,提供鄭文逸回台灣介入經營權之用,並佯以台商鮭魚返台之題材,造勢吸引投資大眾進場,憑此龐大資金在股市收購大同公司股票,…。…鄭文逸趁股價高點,於106年3月初以前全部 賣出結清,總計賣出23萬365仟股,結清後再由被告及新大 同公司名義買進4萬仟股,充作爭取公司經營權或1、2席董 監事席次之外觀;另鄭文逸指示張湘羚操作鄭文逸、張湘羚、鄭豐儀、鄭文華、鄭佳佳及陳博隆之個人親友證券帳戶,自106年1月至3月13日期間,趁股價高點,共計賣出17萬4,878仟股。總計,鄭文逸在106年3月13日股票登記過戶日前,趁股價高點,總計賣出40萬5,243仟股,僅剩下新大同公司 及被告等持股數16萬5,409仟股(佔大同公司總發行股數7.07%),充作爭取公司經營權或1、2席董監事席次之外觀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另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宏信,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其經鄭文逸邀請擔任被告負責人,鄭文逸為被吿實質負責人及控制者等語,亦有該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19886號起訴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886號、 109年度偵字第8777號(起訴後繫屬本院案號即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追加起訴書亦載以:鄭文逸於105年7、8月間,觀察原告 公司股價長期低迷,均於每股6元以下盤整,惟公司擁有千 億餘元土地資產,認為股價淨值比嚴重低估,且公司董事會將於106年5月11日改選等情,遂萌生介入經營權且趁勢炒股獲利之計畫,惟因自有資金不足,遂央請大陸商人任國龍提供上百億元資金為奧援,且隱藏其陸資身分規避台灣投資法令及兩岸政治敏感話題,將資金以境外法人持股或兩岸地下通匯等方式,提供鄭文逸回台灣介入經營權之用,並佯以台商鮭魚返台與大同股民自救會小股東聯合爭奪經營權之題材,造勢吸引投資大眾進場,憑此龐大資金在股市收購大同公司股票,…。…,由鄭文逸趁股價高點,於106年3月初以前全 部賣出結清,總計賣出23萬365仟股,結清後再由被告公司 及新大同公司名義買進4萬仟股,充作爭取公司經營權或1、2席董監事席次之外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7至592頁), 則依上應認原告已釋明系爭刑卷之卷證資料,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究否為陸資,而有違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為相 關聯,應有調查必要性。被告抗辯本件爭點顯與系爭刑卷完全無涉,尚無可採。 ㈡被告雖泛稱:刑事案件遭起訴之被告為鄭文逸、張湘羚及鄒興華,係與本件爭議毫無相關之人之隱私,同時卷證資料中更可得勾稽取得所有丙墊金主之真實姓名、帳戶及墊款金額,而該部分顯然為個人資訊之核心價值,上開個資及隱私與本件爭點無關,若准許閱覽系爭刑卷,顯然有致眾多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受重大損害個資及隱私侵害之虞等語。然被告上開所指,僅為系爭刑卷中存在有關於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之事實,然並未具體指明准予原告閱覽系爭刑卷,究有何致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僅以有個人資料存在乙事,泛稱有致第三人 受重大損害之虞,實難採認。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所指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及高院109年 度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就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閱卷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1頁),此為關於原告於上開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為閱卷。此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股東會召集權、股東提案權、董事與監察人候選人提名權、股東會出席權及表決權均不存在之訴訟中,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閱覽本院調閱之系爭刑卷卷宗,實屬獨立之二事,與本件之認定並無關係。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應待本裁定確定後,始得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複印系爭刑卷,嗣後並應於就本件訴訟為攻擊防禦之必要限度內,妥為保管使用,不得任意洩漏予訴外人、或為其他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