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16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宏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潔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9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469元,其 中1,191,469元自民國108年10月27日起,其中6萬元自起訴 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9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1,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14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以其董事長即被告林潔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補助經費,經審查通過後,兩造並於105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開發經費共計400萬元(含原告代經濟部給付補助款140萬元、被告宏邦公司自籌款260萬元),計畫執行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 106年9月3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於系爭契約經終止或解除時,被告宏邦公司即應辦理結清,於15日內繳回補助款,倘未繳回致原告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等相關損失、利息應由被告宏邦公司負擔。原告已於105年 12月30日、106年11月3日各給付被告宏邦公司84萬元、35萬元,共計119萬元(計算式:84萬元+35萬元=119萬元),詎被告宏邦公司未依約繳交結案報告,經原告發函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已於108年1月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已領取補助款及孳息1,191,469元(含補助款119萬元、105年10月至106年9月之孳息1,469元),該 函文雖遭退回,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應視為於郵寄時已送達。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5項、第7條、第13條第1 項第3款、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補助款、孳息 1,191,469元,及原告因被告宏邦公司未繳回補助款提起本 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51,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乙方(即被告宏邦公司)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甲方(即原告)繳回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如經甲方催收逾1個月仍未繳送者,甲方得提交仲裁或提 出訴訟。因乙方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甲方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額負擔。前述乙方應負責繳回之所有款項及賠償範圍包括所有共同執行之第三人部分;乙方執行本計畫期間,如所開發之技術或產品與計畫書所列差距過大且可歸責於乙方者,經甲方查證不予結案者,甲方得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被告宏邦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林潔瀅)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契約第18條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孳息計算表、原告107年3月29日、107年8月20日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元亨法律事務所收據(卷第17-59頁)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