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2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沙東星 李聖義 被 告 金泰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勝凱 被 告 楊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金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泰科技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乃於民國108年3月5日邀同被告楊勝凱、楊再發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保證被告金泰科技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透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720萬元為限額, 願與被告金泰科技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另被告金泰科技公司於108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一般週轉金)授信總約定書」,以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為 自108年3月8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92%計算(被告金泰科技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為年息1.06%,是請求年息即為3.98%);至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 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金泰科技公司就前述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8年9月7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一般週轉 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之約定,被告金泰 科技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金泰科技公司尚積欠債務本金5,452,205元及自 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楊勝凱、楊再發既為 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一般週轉金)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怡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