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柏嘉人國際有限公司、王柏堯、嘉思柏國際有限公司、邱品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40號 原 告 柏嘉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堯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嘉思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品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 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惟前開命令解散處分無從送達,故於同年10月13日予以公告,被告並未對前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6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205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31頁),是被告既業 經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 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再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王柏堯、邱品嘉為被告之股東,並各出資50萬元,而為被告之清算人。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訴訟程序中有所變動,然前開變動係於訴訟程序中所發生,被告並於變動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未當然停止,先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5年6月13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柏堯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立,王柏堯並將其中50萬 元之出資額借名登記給當時之配偶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品嘉,並由王柏堯擔任負責人實際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Julia SPA」(下稱板橋店)及臺北市○○區 ○○○路00號之「Julia SPA」(下稱天母店),嗣王柏堯又於 106年6月9日出資100萬元設立被告,被告開設並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Julia SPA」(下稱忠 孝店)。兩造係關係企業,原告自被告籌備設立之初,即為被告處理忠孝店裝潢工程及各項工程、店面承租、員工招募及管理、由原告共同向廠商採購等事務,可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而原告基於受任人之身分為被告墊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873萬6,358元之必要費用,扣除被告陸續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共計653萬6,657元之款項後,被告積欠原告必要費用219 萬9,701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必要費用,如認兩造就前開費用支出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則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9,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柏堯、邱品嘉原為夫妻,因邱品嘉長期經營SPA業,故雙方於105年6月13日各出資50萬元設立原告,並開 設板橋店、天母店,由王柏堯負責會計、出納、員工薪資投保等財務事宜,而邱品嘉負責業務、廠商及教育事業等事宜,嗣因板橋店、天母店營運甚佳,邱品嘉、王柏堯即以原告之盈餘各出資50萬元設立被告並開設忠孝店,惟為稅務規劃,即各將40萬元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昭月之名下,並由王昭月掛名董事,然邱品嘉、王柏堯就忠孝店之內部分工均與板橋店、天母店相同。被告之所有財務、款項進出均係由王柏堯所負責,帳本至今仍係由王柏堯保管,此即為兩造間之委任事務,前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故原告於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向被告明確報告及計算其顛末前,尚不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必要費用,且原告及王柏堯既收取被告現金營收,除支付被告之房屋租金及所需分擔之各項費用外,應尚有餘額須返還被告,即無被告應返還代墊款之情形。原告既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之款項,即應就費用支出及是否為必要費用負擔舉證責任,如被告係因原告之操作而多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自應說明其實際應負稅額後再行結算,又多數廠商雖稱客戶為原告,然此不足以認定係為被告代墊之費用,另協力廠商所提供之物品係由總公司即原告就各店庫存調度,尚不足逕認為忠孝店之支出,而原告所稱之員工均係投保勞健保在原告公司,由原告調派至各店,原告即應負擔薪資,自與被告無涉,且王柏堯管理兩造帳務期間均有掏空公司資產之情形。又縱認確實有代墊費用存在,原告之請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兩造之股東組成均為邱品嘉、王柏堯各持有百分之50出資額,實無任何意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6月13日設立登記,王柏堯、邱品嘉登記出資額各半,原告先後開設板橋店、天母店,名稱均為「Julia SPA」。 ㈡、被告於106年6月9日設立登記,嗣開設忠孝店,名稱亦為「Ju lia SPA」。 ㈢、王柏堯、邱品嘉於107年12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成 立離婚。 ㈣、兩造為關係企業。 ㈤、自原告設立以來至107年7月2日前,兩造均以「Julia SPA 」 名稱經營SPA館,由原告統一向訴外人創聯國際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創聯公司)、鴻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亞埠通路有限公司(下稱亞埠公司)、林堯企業社及莉格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莉格林公司)等廠商訂購板橋店、天母店、忠孝店所需物品,再由廠商分送至各店,各店之衣物亦均由原告統一委託訴外人千松洗衣坊承攬清洗。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兩造固不爭執彼 此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原告主張其自被告籌備設立之初,即為被告處理忠孝店裝潢工程及各項工程、店面承租、員工招募及管理、由原告共同向廠商採購等事務,並未包含取得忠孝店現金收入、財務及會計事項,屬平行地位之公司等語,被告則抗辯委任事務包含被告之所有財務、款項進出、會計,原告、被告分別為母公司、子公司等語。經查: 1.按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第369條之3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之105年6月13日、110年9月24日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股東同意書及107年6月28日所修正之章程(見本院不公開卷及卷外公司登記卷宗),可知兩造之資本總額同為100萬元,兩造之 全體股東現均為王柏堯、邱品嘉,其二人之出資額皆為50萬元,所營事業均有化粧品批發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等項目,足見兩造資本總額均為相同之股東出資,依公司法第369條 之3第2款規定,推定兩造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而為同法第369條之1規定所稱之關係企業。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呂悅毓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3號清償債務等 事件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名下有「Julia SPA」板橋店、 天母店,被告公司則有忠孝店,「Julia SPA」板橋店、天 母店及忠孝店均以原告為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評價屬法院適用法律而為認定之職權,尚非因前開證人證稱原告為被告之總公司即可逕認之,且被告事實上亦無辦理分公司登記而非原告之分公司,實難僅以前開證述劃分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又原告係於105年6月13日設立登記,並先後開設板橋店、天母店,名稱均為「Julia SPA」,而被告係於106年6月9日設立登記,嗣開設忠孝店,名稱亦為「Julia SPA」(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可知原告確實係先於被告設立,兩造係分掌板 橋店與天母店、忠孝店,均使用「Julia SPA」作為品牌名 稱,然尚無法僅以原告先於被告設立,即認原告為被告之控制公司,仍應綜合其他證據判斷之。 2.參照被告所提出王柏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3號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所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一、 柏嘉人公司及嘉思柏公司之對內事務,不論是人事、採購及制度建立、財務、會計、出納、資金調度、員工勞健保及稅務申報等公司決策、管理、經營及營運相關事務,均為原告(按指王柏堯,下同)所負責,甚至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網路銀行之ID、密碼及金鑰、公司帳冊資料等攸關公司資金調度、收入及所有款項費用支出事務,均為原告所掌控、管理,所有款項支出須經原告同意後,始得為之,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亦未爭執。此外,柏嘉人公司及嘉思柏公司之店面現金收入,員工亦係交由原告收取及全權掌管。」(見本院卷一第351、353頁),被告並執前開書狀稱被告之會計、出納、員工薪資投保等財務事宜均委託原告及王柏堯負責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可知 兩造均不爭執王柏堯負責兩造公司之財務、會計、出納、資金調度、員工勞健保及稅務申報等事務,然王柏堯係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屬自然人,與身為法人之原告尚屬有間,故王柏堯對於負責兩造公司有關財務等事務所生法律行為並不當然歸屬於原告,並無法以此逕認被告之會計、出納、員工薪資投保等財務事宜係委任由原告負責。 3.再參酌兩造於107年7月2日前,均係由原告統一向創聯公司 、鴻圖公司、亞埠公司、林堯企業社及莉格林公司等廠商訂購板橋店、天母店、忠孝店所需物品,再由廠商分送至各店,各店之衣物亦均由原告統一委託千松洗衣坊承攬清洗(見不爭執事項㈤),並參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2月24日健保北字第111100141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 年3月1日保費資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21、227頁),均函復被告並未成立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 位,且證人即「Julia SPA」之員工陳韋豫證稱:我一開始 是在板橋店應徵,後來就去忠孝店了,最後去天母店服務,不同店間人手不足的話會互相調度,我的勞健保是投保在原告公司,兩造拆夥以後我就離開忠孝店回到原告公司工作,我的薪資我有去勞保局申請過,上面是寫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至240頁),綜合上情可知兩造就經營「Julia SPA」所生採購、委託協力廠商處理事務、員工投保勞健 保等事務對外多係以原告之名義負責及申請,而有關採購及委託協力廠商處理事務部分,多係由原告之名義處理完畢或與協力廠商達成合意後,再將所採購之物品分派至各分店作為營運所需之材料、器具及耗材,或直接請各協力廠商為各分店處理事務。是兩造均以「Julia SPA」為品牌經營SPA業,雖屬關係企業,但法定代理人亦有不同,兩造既分別為獨立之法人格,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兩造何方為控制公司、從屬公司,故兩造處於相互平等之地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屬平等,則應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內容即係被告就其所經營「Julia SPA」忠孝店所生採購、委 託協力廠商處理事務、員工投保勞健保等事務委由原告對外統一處理。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經營「Julia SPA」忠孝店所生採購、委託協 力廠商、員工投保勞健保等事務委由原告對外統一處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支出如附表一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得請被告償還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就原告所主張其為被告所支出必要費用之項目,逐一分析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8、25、28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2、8、25、28所示款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該5筆款項之金流(見本院卷四第310至31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有關之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24、26頁),並未明確列載該次施工項目、細項及單價等,且作成之人為王柏堯,實難僅以此認此2筆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而 附表一編號8、25所示款項除支出交易明細足資說明匯款對 象外(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2筆款項之支出用途為何,實難認該2筆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另參 照原告所提出之與附表一編號28所示款項有關之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87頁),雖載有油漆、插座、收納櫃門、鑰匙,並附上所載金額為2萬4,350元、項目為衛浴設備之發票,然前開支出證明單作成之人為王柏堯,亦無法區分前開項目係施作於忠孝店或板橋店,且支出證明單與發票之金額雖相符,然項目卻完全不同,實難認原告此筆支出屬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8、25、28所示款項支 出屬必要費用,應不可採。 2.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該筆款項之金流(見本院卷四第310 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有關之 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並未明確列載該次採購項目、細項及單價等,且作成之人為王柏堯,實難僅以此認該筆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 示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亦不可採。 3.附表一編號4、30至37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編號4、30 至37所示款項,被告不爭執原告有該9筆款項之金流(見本 院卷四第310、313至314頁),本院函詢訴外人會計師沈靖 軒,經函覆:「…鈞院所指之本期應稅皆為嘉思柏當期應繳納之營業稅,本事務所除了代收繳納稅款外,會於申報營業稅期收本期帳費,為每期二個月4000元及每年年底會加收發票帳冊費2000元(9-10月交帳清單)及年度結算申報2000元(11-12月期交帳清單)…各類所得扣繳10%$91951,106年度營利 事業稅$54315…所有稅款及費用,本事務所皆是通知柏嘉人公司會計及王先生,由王先生從柏嘉人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匯入106/6/27$10396嘉思柏登記費、106/7/17$000000(0-0月 營業稅)、106/9/15$000000(0-0月營業稅)、106/11/16$000000(0-00月營業稅)、107/1/16$000000(00-00月營業稅)、107/3/14$000000(0-0月營業稅)、107/5/16$000000(0-0月營業稅)、107/5/28$444374(租賃扣繳10%及10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可知被告公司 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係由王柏堯自原告帳戶支出及委任沈靖軒申報及繳納,並由其收取費用協助辦理被告之公司登記。再參照前開陳報狀、沈靖軒於該次回函所檢附之交帳清單、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22之1、225至245頁),可知沈靖軒確實有收取被告設立登記費1萬396元(惟原告稱此部分支出為1萬元,則其請求以1萬元計)、106年5至6月之費 用5,500元、106年7至8月之費用及營業稅款合計5萬6,942元、106年9至10月之費用及營業稅款合計3萬1,942元(惟原告稱此部分支出為3萬1,842元,則其請求以3萬1,842元計)、106年11至12月之費用及營業稅款合計12萬2,029元、107年1至2月之費用及營業稅款合計3萬7,932元、107年3至4月之費用及營業稅款合計6萬5,576元、107年5至6月之費用及營業 稅款合計9萬636元、106年7至12月所得扣繳稅額9萬2,315元、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5萬4,315元,合計為56萬7,087元(計算式:1萬元+5,500元+5萬6,942元+3萬1,842元+ 12萬2,029元+3萬7,932元+6萬5,576元+9萬636元+9萬2,315 元+5萬4,315元=56萬7,087元),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款 項尚有支出18元之匯費。至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款項除前開106年7至12月所得扣繳稅額、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 額外之部分,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此屬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就前開餘額部分則不予計算。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30至37所示款項支出於56萬7,105元之範圍內屬必要費用,尚屬可採。 4.附表一編號5、15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5、15所示 款項,被告不爭執原告有該2筆款項之金流(見本院卷四第311頁),本院函詢訴外人佶昇工程有限公司,經函覆:「說明二,本公司確實於民國106年6月間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號(JULIA SPA嘉思柏國際有限公司)安裝冷氣, 並於安裝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完成。說明三(1)於106年6月27日匯入本公司之款項金額NT$34,965確實為支付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嘉思柏國際有限公司)冷氣及安裝 之費用。(2)於106年8月21日匯入本公司之款項金額NT$34,005確實為支付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柏嘉人國際有 限公司)冷氣及安裝之費用。」,並提出前開二款項之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47頁),可知僅有106年6月27日之匯款為前往忠孝店安裝冷氣之費用,屬與被告有關之必要費用,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尚有支出18元之匯費。 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支出3萬4,983元屬必 要費用,尚屬可採。 5.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該筆款項之金流(見本院卷四第310 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有關之 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32頁),作成之人為王柏堯,並無其他人簽署,亦非第三人所出具,且除該支出證明單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筆款項與被告有關,實難僅以此認該筆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 示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並不可採。 6.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該筆款項之金流(見本院卷四第310 頁),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可知購買項目為配管配線,總計費用為4萬7,000元,並以被告為買受人,再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該款項之匯款對象為明貫工程,金額亦為4萬7,000元,足認該筆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7之款 項尚有支出18元之匯費。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 款項支出4萬7,018元屬必要費用,尚屬可採。 7.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該筆款項之金流(見本院卷四第311 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有關之 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35頁),作成之人為王柏堯,並無其他人簽署,亦非第三人所出具,且再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6頁),係以邱品嘉為收受該估價單之對象,而無法從前開估價單得知所載資訊與被告有關,實難僅以此認該筆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並不可採。 8.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該筆款項之金流(見本院卷四第311 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有關之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37頁),作成之人為王柏堯,並無其他人簽署,亦非第三人所出具,且除該支出證明單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筆款項與被告有關,實難僅以此認該筆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並不可採。 9.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被告不爭執原告有該筆款項之金流(見本院卷四第311頁 ),本院函詢訴外人芳軒美學股份有限公司,經函覆:「一、來函附件出貨單所載產品係送至臺北市○○○路○段000號17 弄3號1樓(JULIA SPA)。二、柏嘉人公司於106年7月31日匯 款新臺幣5500元,係支付來函附件出貨單所載之商品。」(見本院卷四第149頁),與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互核(見本 院卷一第40頁),可知106年7月31日之匯款即為支付精油產品之費用,並將採購之貨品送往忠孝店,應屬與被告有關之必要費用,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尚有支出18元之匯費。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支出5,518元屬必要費用,尚屬可採。 10.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該筆款項之金流(見本院卷四第311 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有關之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42頁),作成之人為王柏堯,亦非第三人所出具,且再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係以原告為收受該估價單之對象及發票之買受人,亦未載明將印刷物寄送至忠孝店,而係以板橋店作為寄送對象,實難僅以此認該筆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並不可採。 11.附表一編號13、27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3、27所示款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該2筆款項之金流(見本院卷四 第311、313頁),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6、85頁),可知購買項目皆為傢俱,費用分別為9萬4,000元、2萬6,000元,並均以被告為買受人,再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本院卷三第35頁),該款項之匯款對象為凡爾賽宮傢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玉琛,金額亦分別為9萬4,000元、2萬6,000元,足認該2筆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3、27之款項尚有分別支出18元之匯費。因此,原告主張附 表一編號13、27所示款項合計支出12萬36元屬必要費用,尚屬可採。 12.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該筆款項之金流(見本院卷四第311 頁),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購買項目為壁紙,費用為14萬3,981元,並以被告為買 受人,再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該 款項之匯款對象為京展國際家飾有限公司,金額亦為14萬3,981元,足認該筆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而原告就附表一編 號14之款項尚有支出18元之匯費。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支出14萬3,999元屬必要費用,尚屬可採。 13.附表一編號16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款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該筆款項之金流(見本院卷四第311 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款項有關之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52頁),作成之人為王柏堯,亦非第三人所出具,且除該支出證明單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筆款項與被告有關,實難僅以此認該筆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6所示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並不可採。 14.附表一編號17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款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該筆款項之金流(見本院卷四第311 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款項有關之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54頁),作成之人為王柏堯,並無其他人簽署,亦非第三人所出具,且除該支出證明單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筆款項與被告有關,實難僅以此認該筆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7所示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並不可採。 15.附表一編號18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款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該筆款項之金流(見本院卷四第311 頁),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泰昀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可知購買項目為電鍋、藍光DVD 、飲水機,費用合計為1萬390元,係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並由呂悅毓所代墊,足認該筆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至於其餘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HOLA特力和樂之發票、天一鑰匙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燦坤3C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9、61、63、64頁),並未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地址等足以連結被告之資訊,甚至發票均有列載原告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無法判斷與被告有關,即難認前開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8所示款項支出於1萬390元之範圍內屬必要費用,尚屬可採。 16.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款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該2筆款項之金流(見本院卷四 第311、312頁),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傳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7至43頁),可知購買項目分別為消防器材、燈具,費用分別為2萬6,565元、3,780元,並以被告為買受人, 再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該款項之 匯款對象為翔守有限公司,金額亦分別為2萬6,565元、3,780元,足認該2筆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9、22之款項尚有分別支出18元之匯費。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款項支出3萬381元屬必要費用,尚屬可採。 17.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被告不爭執原告有該筆款項之金流(見本院卷四第311頁 ),本院函詢訴外人美冠織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函覆:「1.貴院來函詢問本公司之客戶柏嘉人國際有限公司(JULIA SPA茱麗亞-忠孝店),確實有向本公司訂購浴巾、毛巾、方巾 及毛巾被商品,該筆訂單總金額為新臺幣45,990(明細如附 件銷貨單)。…本公司於106年8月31日收到該客戶(柏嘉人國際)支付上開商品價款(附件銷貨單明細)之匯款新臺幣45,990(明細如附件匯款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與前函所附出貨單互核(見本院卷四第141頁),可知106年8月31日之匯款即為支付浴巾、毛巾、方巾、毛巾被之貨款,並 係為忠孝店所採購,應屬與被告有關之必要費用,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0之款項尚有支出18元之匯費。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支出4萬6,008元屬必要費用,尚屬可採。 18.附表一編號21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款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該筆款項之金流(見本院卷四第312 頁),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可知購買項目為玻璃工程,費用為15萬2,250元, 並以被告為買受人,工程地址亦記載為忠孝店之地址,再依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該支票之受款 人為森豐玻璃有限公司,金額亦為15萬2,250元,足認該筆 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1所示款項支出15萬2,250元屬必要費用,尚屬可採。 19.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該筆款項之金流(見本院卷四第312 頁),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可知報價單上載明忠孝店之地址,並以忠孝店為客戶名稱,施工項目為雨遮工程,費用為2萬1,000元,並與針對天母店所為之側牆小燈箱工程之費用7,665元加總,開 立2萬8,665元之請款單,再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該款項之匯款對象為永嘉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金額亦為2萬8,665元,足認該筆款項扣除天母店之工程費用7,665元後所支出2萬1,000元屬必要費用,而原告就前開 匯款尚有支出18元之匯費,應以半數即9元列為必要費用。 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支出2萬1,009元屬必要費用,尚屬可採。 20.附表一編號24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款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該筆款項之金流(見本院卷四第312 頁),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傳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45、47頁),可知購買項目為壓克力燈箱,費用為6,000元, 並以被告為買受人,再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該款項之匯款對象為大象美術廣告社,金額亦為6,000元,足認該筆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4之款項尚有支出18元之匯費。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4所示款項支出6,018元屬必要費用,尚屬可採。 21.附表一編號26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款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該筆款項之金流(見本院卷四第313 頁),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可知報價單上載明天母店、忠孝西路店,下方蓋有中華台一通訊有限公司之橢圓戳章,發票則係以原告為客戶名稱,工程項目名稱為線路工程,全部工程費用為10萬2,690元,扣除有關天母店之費用1萬605元後,針對忠孝店之費 用為9萬2,085元,再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該款項之匯款對象為中華台一通訊有限公司,金額 亦為10萬2,690元,足認該筆款項扣除天母店之工程費用1萬605元後所支出9萬2,085元屬必要費用,而原告就前開匯款 尚有支出18元之匯費,應以半數即9元列為必要費用。因此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6所示款項支出9萬2,094元屬必要費用,尚屬可採。 22.附表一編號29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款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該筆款項之金流(見本院卷四第313 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與附表一編號29所示款項有關之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90頁),作成之人為王柏堯,並無其他人簽署,亦非第三人所出具,且再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客訴處理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雖載有顧客因工作關係無法再進行療程而申請退費,並記載店別為忠孝店,然無法確認該顧客最初療程費用係由被告收受,亦不能判斷退費之事由是否與忠孝店有關,而可推認此係可歸由忠孝店負責支出退費之款項,實難僅以此認該筆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9所示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並不可採。 23.附表一編號38所示款項 ⑴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就同一勞務之給付,勞工之雇主本不以一人為限,勞工同時受2人以上指揮監督而給付勞務者,本即有之。尤其以法 人之組織形態經營事業者,倘形式上存在多數法人,實質上各法人所經營之事業同一或重疊,該事業內之勞工即可能同時有2個以上之法人雇主。是雇主之認定判斷上應不宥於事 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態,而應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具從屬性,勞動契約關係即足成立,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證人孔秋澐證稱:我是美容師,在「Julia SPA」工作過,是在忠 孝店工作,我跟辜心宥、邱瀚儀、林子淳、高琳芷工作過,我不清楚原告與被告之關係為何,我有去過天母店、板橋店上過課,孫英娟是經理,呂悅毓是特助,我認知上我是忠孝店的員工,我之前去過板橋店支援,我也不清楚我的薪水是誰給的,只知道王柏堯、邱品嘉都是我們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4至237頁),陳韋豫證稱:我過去是在板橋店應徵但是因為人員不足而去忠孝店服務,最後去天母店服務,我是美容師不同分店間人手不足會互相調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7至239頁),可知前開二人主要在忠孝店服務,但亦會受到指示前往天母店或板橋店上課或支援,均認為王柏堯及邱品嘉為老闆,足徵「Julia spa」之員工原則上會以其 中一間分店為主要提供勞務地點,但於受指示或調度後,亦會前往其他分店支援或上課,是兩造對於在忠孝店服務之員工均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而有從屬性,應認兩造均為在忠孝店服務之員工之雇主。兩造雖均為曾在忠孝店服務之員工之雇主,惟前開員工主要提供實際勞務之對象係忠孝店即被告,故被告為受領前開實際勞務之人,自應由其負擔最終給付勞務對價之責任,若原告有為被告支出在忠孝店提供勞務之員工之薪資、獎金、津貼或其他依勞動關係而應繳納之費用,應均屬必要費用。 ⑵又孔秋澐於本院提示本院卷四第163至165頁所示附表詢問其有與附表上那些人一起工作時證稱:我跟辜心宥、邱瀚儀、林子淳、高琳芷工作過,附表上其他人都是別家店的,孫英娟是經理,三家店有操作上或技術上需求她都會跑去,但是負責什麼我不清楚,呂悅毓是特助,主要做什麼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236頁),陳韋豫於本院提示本院卷四第163至165頁所示附表詢問其有與附表上那些人一起工作時證稱:孔秋澐、劉吟萱、俞雅婕、許妍榆、王亭勻、戴彩婷,附表上其他人沒有跟我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頁),參照前開附表(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65頁),孔 秋澐持續提供勞務之主要時間為106年6月至107年1月、陳韋豫持續提供勞務之主要時間則為107年2月至107年6月,並無重疊,且二人於107年2月至5月亦確實曾一同在忠孝店提供 勞務,是與前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辜心宥、邱瀚儀、孔秋澐、林子淳、高琳芷、陳韋豫、劉吟萱、俞雅婕、許妍榆、王亭勻、戴彩婷於前開附表所載之期間確實主要以忠孝店為勞務提供對象,至於孫英娟、呂悅毓、陳玫湘之職稱分別為經理、特助、特助,且未以忠孝店為勞務提供主要對象,則應認辜心宥、邱瀚儀、孔秋澐、林子淳、高琳芷、陳韋豫、劉吟萱、俞雅婕、許妍榆、王亭勻、戴彩婷之薪資、獎金、津貼或其他依勞動關係而應繳納之費用,於前開附表所載之期間應由被告負擔。 ⑶參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4月9日上 票字第1100008165號函暨所附原告公司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82頁),可知原告曾於106年7月10日匯給辜心宥2萬9,067元、孔秋澐2萬1,263元、邱瀚儀2萬1,263元,於106年7月20日匯給辜心宥1萬5,000元、孔秋澐9,415元、邱瀚 儀1萬1,205元,於106年8月10日匯給辜心宥2萬8,937元、孔秋澐2萬1,263元、邱瀚儀2萬1,263元、林子淳2萬1,263元,於106年8月23日匯給辜心宥1萬9,912元、孔秋澐2萬4,498元、邱瀚儀4萬7,889元、林子淳2萬580元,於106年9月11日匯給辜心宥2萬8,937元、孔秋澐2萬1,263元、邱瀚儀2萬1,263元、林子淳2萬1,263元,於106年9月22日匯給辜心宥1萬5,000元、孔秋澐2萬647元、邱瀚儀1萬6,990元、林子淳2萬1,132元,於106年10月11日匯給辜心宥2萬8,937元、孔秋澐2萬1,263元、邱瀚儀2萬1,263元、林子淳2萬1,263元,於106年10月20日匯給辜心宥1萬5,000元、孔秋澐1萬6,315元、邱瀚儀1萬4,338元、林子淳1萬9,755元,於106年11月13日匯給 辜心宥2萬8,937元、孔秋澐2萬1,263元、邱瀚儀2萬1,263元、林子淳2萬1,263元、高琳芷1萬6,263元,於106年11月20 日匯給辜心宥8,850元、孔秋澐1萬5,019元、邱瀚儀1萬4,189元、林子淳4萬3,252元、高琳芷1萬6,412元,於106年12月11日匯給辜心宥2萬8,937元、孔秋澐2萬1,263元、林子淳2 萬1,263元、高琳芷1萬6,263元,於106年12月21日匯給辜心宥1萬元、孔秋澐1萬9,078元、林子淳5萬5,882元、高琳芷9,189元,於107年1月10日匯給孔秋澐2萬1,263元、林子淳2 萬1,263元、高琳芷1萬6,263元,於107年1月22日匯給孔秋 澐1萬7,774元、林子淳2萬4,789元、高琳芷1萬8,870元,於107年2月13日匯給孔秋澐2,805元、林子淳2萬1,263元、高 琳芷1萬6,263元,於107年2月22日匯給林子淳2萬1,308元、高琳芷1萬4,808元,於107年3月12日匯給陳韋豫1萬8,263元,於107年3月20日匯給孔秋澐2,173元、陳韋豫8,657元,於107年4月11日匯給陳韋豫1萬8,263元、劉吟萱1萬8,263元、俞雅婕2萬1,559元,於107年4月20日匯給陳韋豫1萬4,252元、劉吟萱1萬5,134元、俞雅婕1萬7,097元,於107年4月23日匯給孔秋澐3,354元、陳韋豫7,728元、2萬2,272元,於107 年5月10日匯給陳韋豫1萬8,263元、劉吟萱1萬8,263元,於107年5月21日匯給孔秋澐3,441元、陳韋豫1萬6,323元、劉吟萱1萬3,240元,於107年6月11日匯給陳韋豫1萬8,228元、劉吟萱1萬8,228元、許妍榆6萬6,660元,於107年6月20日匯給孔秋澐2,871元、陳韋豫2萬980元、劉吟萱1萬7,001元,於107年7月10日匯給陳韋豫1萬8,228元、劉吟萱1萬8,228元、 王亭勻1萬7,595元、戴彩婷12萬753元,合計為177萬8,019 元。再衡以原告所提出之「Julia SPA」薪資發放總表(見 本院卷一第113至126頁),所載實領所得、津貼與獎金及實領薪獎之金額與前開匯款之數額均相符,堪認前開匯款之性質應屬薪資、津貼與獎金,而屬必要費用。 ⑷至於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忠孝店員工106年6月至107年7月之勞保費用10萬7,271元、健保費用6萬6,131元、勞退提撥費用8萬7,567元部分,參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2月24日健保北字第111100141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 月1日保費資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21、227頁),均函覆被告並未成立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陳韋豫亦證稱:我的勞健保是在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9頁),再衡以兩造屬關係企業,足徵忠孝店之員工之 勞健保應係由原告公司投保。然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及依據,說明其確實有就忠孝店之員工106年6月至107年7月之勞保費用10萬7,271元、健保費用6萬6,131元、勞退提撥費用8萬7,567元之款項支出,既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前開款項, 即難認原告有為被告負擔此部分之必要費用。 24.附表一編號39所示款項 ⑴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39所示有關千松洗衣坊之款項,並提出承洗衣物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41頁),然其未能說明其確實有支付前開承洗衣物統計表上所載之費用,故聲請本院向千松洗衣坊,本院因而於109年9月22日、110年11月29日、111年1月21日向千松洗衣 坊詢問前開洗衣物統計表所載之費用是否由原告支出及與被告有無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本院卷四第113至114、189至190頁),惟均未獲回應。而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筆款項係由其支出,實難僅以此認該筆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9所示有關千松洗衣坊之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並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39所示有關鴻圖公司之款項,本院函詢鴻圖公司,經函覆:「(一)自106/1101~107/07/02忠孝店,總出貨257375元。如法院附件上,有備註~忠孝店與各其他分店。(二)付款方式是開一組套 票給付,如附件資料(貨款由此扣抵)。(三)附上各個分店的出貨銷貨單,最下方皆有指定寄送地點各分店。(四)如交易月日。(五、六)附上開立發票之號碼與字軌與金額。註:106/11月.12月、107/01未簽約價,後續有折扣,故與發票金額不同。註:107/6才通知要分開開立,在這之前都併在一起開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與前函所附出貨明細 互核(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可知有關忠孝店之美容用品 貨款為25萬7,375元,並係以原告開立並交付固定金額從中 扣抵之方式給付貨款。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9所示有關鴻圖公司款項支出於25萬7,375元之範圍內屬必要費用, 尚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39所示有關創聯公司之款項,參照本院函詢創聯公司之回函(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可知創聯公司表明有將如附件分店出貨明細表所示之貨物寄送至忠孝店,亦稱其為兩造之協力廠商,惟其就貨款之支付方式僅列載支票二字,則是否能以此判斷此部分貨款係由原告簽發支票所支付,即有疑問。為釐清前開「支票」文字之真意為何,本院因而於110年11月29日 、111年1月21日再次函詢前函所稱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見本院卷四第109、185頁),惟均未獲回應。而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筆款項係由其支出,實難僅以此認該筆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9所示有關創聯公司之款項支出屬必要費用,並不可採。 ⑷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39所示有關亞埠公司之款項,參照本院函詢亞埠公司之回函及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7頁、證物袋),可知亞埠公司表明有將貨物寄送至忠孝店,106年6月、8月、9月、11月、107年3月、5月、6月之貨款金額分別為16萬6,548元、4萬5,081元、6,248元、7萬2,138元、2萬8,586元、7萬1,148元、866元, 合計為39萬615元,並係由原告簽發支票或匯款之方式給付 貨款,亦稱其為兩造之協力廠商。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9所示有關亞埠公司款項支出於39萬615元屬必要費用, 尚屬可採。 ⑸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39所示有關林堯企業社及莉格林公司之款項,參照本院函詢林堯企業社及莉格林公司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8頁、證物袋、本院卷三第53至65、68、73至80、93至96、106至114、138至143、146、159至162、171至174、181至185、200至203、216至218、221至224頁),可知林堯企業社及莉格林 公司有將美容用品寄送至忠孝店,106年6月、7月、8月、9 月、11月、12月、107年1月、2月、3月、4月、5月之貨款金額分別為19萬1,168元、1萬259元、7,476元、2,608元、7,539元、1萬7,693元、3,171元、7,111元、7,974元、3,402元、2,079元、3,371元,合計為26萬3,851元,並係由原告簽 發支票或匯款之方式給付貨款。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9所示有關林堯企業社及莉格林公司款項支出於26萬3,850 元之範圍內(因原告稱此部分支出為26萬3,850元,則其請 求以26萬3,850元計)屬必要費用,尚屬可採。 25.附表一編號40所示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40所示款項,參照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106年度北院民 公麟字第221267號公證卷宗(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67頁),可知被告先前於106年6月6日與訴外人劉德瑩就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即忠孝店之所在地簽訂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7月10日為免租金裝潢期,租金起算日為106年7月11日,租金為每月15萬3,252元,押租金為27萬元, 再觀諸原告所開立之14張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17頁),除票號為HL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6月11日之支票票載金額為27萬元外,其餘13張支票之票載金額均為13萬5,000元,發票日則分別為106年7月至107年7月之11日左右,且 均係以劉德瑩為受款人,可知原告係以簽發前開支票給付押租金及租金,合計202萬5,000元。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墊10%所得8萬1,000元、二代健保1萬5,474元,然原告 就此並無提出其有給付此部分金額之依據,尚難認此屬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0所示款項支出於202萬5,000元之範圍內屬必要費用,尚屬可採。 ㈢、綜上,原告為被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99萬1,668元( 計算式:56萬7,105元+3萬4,983元+4萬7,018元+5,518元+12 萬36元+14萬3,999元+1萬390元+3萬381元+4萬6,008元+15萬 2,250元+2萬1,009元+6,018元+9萬2,094元+177萬8,019元+2 5萬7,375元+39萬615元+26萬3,850元+202萬5,000元=599萬1 ,668元),扣除原告所自陳被告陸續匯款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653萬6,657元後(見本院卷四第254頁),已無餘額 可供其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萬9,701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萬9,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即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 附表二:(即本院卷一第1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