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明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53號 原 告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黃立慈律師 被 告 馬紹爾群島商盛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華(CHANG,BI HWA)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6,760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2,6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147,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7,03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4月7 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6,76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成衣,貨款金額總計為美金144,601.4元,原告依約將被告訂購之成衣全數交付予被 告完畢後,被告僅於107年10月3日給付部分貨款金額美金91,815.73元,及於108年7月10日再給付部分貨款金額美金15,750元,尚餘貨款美金37,035.67元尚未給付。經扣除洗標費及銀行相關作業費用後,茲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美金36,760元。 ㈡被告就代工加拿大訂單(下稱系爭訂單)於107年3月22日下單予原告,約定交貨期限分別為107年6月5日及107年7月3日,生產期限分別為75、103個工作日,原告收受訂單後準備 開始生產,惟被告於107年3月26日始確認訂單數量總表,再於107年3月27日、107年3月30日陸續修改款式及配色,又於107年4月25日告知更改新色,直至107年5月28日始確認訂單,原告始得以開始生產。又被告上開陸續修改訂單內容之行為,造成原告多項作業程序必須重新進行,影響交貨甚鉅,如被告於107年4月25日通知訂單更改新色,然新色須重新送色、打色,原告已告知被告交貨期限須延後三週,足證被告確實明知一再修改訂單必然影響交貨期限,且原告亦必然無法於原約定交貨期限內交貨。被告於107年5月28日確認訂單後,原告立即戮力趕工並於107年8月6日交貨予被告之指定 貨代,原告於70個工作日完成訂單並交貨,並未逾約定生產期限之75、103個工作日,故原告係於約定生產期內完成訂 單並交貨,並無遲延。況被告並未舉證有賠償客戶空運費用美金75,000元,其抗辯並不足採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6,76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代工之系爭訂單被告早於107年3月22日即下單予原告,原告依約應分別於107年6月5日及7月3日將全部商品製造完 成並交貨。孰料,原告屆期竟未交貨,遲至107年8月中下旬始出貨,客戶為爭取銷售時效,只能將原定以海運方式運送之商品,改以空運方式運送,並要求被告賠償空運運費美金15萬元及其他損失,更將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扣住。嗣後,經被告再三努力協商,客戶終於107年10月3日同意僅要求被告負擔部分之空運運費美金75,000元,經轉告原告並協商後,被告同意依往例為原告分攤30%之空運費用,並即辦理貨 款結算,將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空運費用美金52,500元(即美 金75,000元之70%)及洗標、銀行費用等費用後之餘額美金91,865.73元給付予原告。 ㈡系爭訂單定有交貨期限,原告逾期未交貨,依法負有遲延責任,應賠償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而遭加拿大客戶索賠扣款之美金75,000元,被告自得以之與其依系爭訂單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債務相抵。兩造於107年10月間業已就上開美金75,000元之損害達成協商,由被告循往例為原告分擔30%,剩餘之70%即美金52,500元原告應賠償予被告,被告以之與原告 之貨款債權相抵銷後,業已將剩餘貨款給付予原告,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可資主張。 ㈢被告於107年3月26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僅係將當時已發予原告之各國訂單彙整成為一數量總表,供原告參考,方便原告掌握全部訂單,並非被告於當日始確認各國訂單數量。又觀諸被證1-1至1-3之訂單可知,就被告於107年3月22日所下之系爭加拿大訂單,被告僅因下單時漏列一款「303KUC0A09」商品而於107年3月27日追加該款商品500件(被證1-2第5頁參照),其餘品項均無變動;嗣後,因原告於107年3月30日來信表示該款商品數量未達最低訂購量,其拒絕生產,被告乃於107年4月23日修改系爭加拿大訂單,刪除該款「303WY10」商品(被證1-3第2頁參照),其餘商品品項仍無變動。再查,107年3月30日電子郵件均係原告寄予被告,且内容係 原告表示缺乏C58、C60、C61、C62、C63、C79、C80、C81、591等9款色組資料,請被告上傳而已,並非被告要求更改款式或配色!再者,上開色組資料與系爭加拿大訂單有關者僅C63、C80、C81三者,且上開三款色組被告已於107年4月16 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予原告,又上開三款色組於系爭加拿大訂單中之關聯款式僅「301EFS0-C63」、「301EFU0-C80」、「301EFU0-C81」等三款式各500件,僅占系爭加拿大訂單商品總數約4.6%(計算式:訂單總數1500件/32802件=0.0457), 且該三款服飾本即屬系爭加拿大訂單之第二批交貨項目,交貨日為107年7月3日,而非第一批之107年6月5日,是縱使色組資料稍晚提供,亦不致影響原告之整體交貨期程。另觀諸原告於107年4月25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内容係原告稱 客戶更改新色,原告表示因須重新送色打色,故就「0000000」、「303KUE0C60」、「301EFS0C61、C62、C63」等商品 款式之交期必須延期三週云云。惟前述商品款式中僅有「301EFS0C63」與本件加拿大訂單有關,數量為500件,僅占系 爭加拿大訂單商品總數約1.5%(計算式:訂單總數500件/32802件=0.0152),且該款商品原訂交貨日為107年7月3日,即 使將該款式之交期延長三週,原告亦僅得將該款商品延後至107年7月24日出貨,其餘各款仍應正常出貨,然原告不僅就該款商品遲至107年8月22日始出貨,其餘原應正常出貨於107年6月5日及7月3日出貨之商品,亦大幅遲延至107年8月中 下旬始出貨,不僅超出系爭加拿大訂單原訂出貨日逾二個月之久,即使全數放寬以原告所請求延長三週之交貨期限計,原告仍遲延近一個月之譜,是原告遲延出貨顯然係其自身因素所致,殊與客戶更改新色無涉。末查,系爭加拿大訂單之交貨期限係指定日期為107年6月5日及7月3日,並非約定工 作天數,更無原告所謂交貨期限為75及103個工作日之約定 ,原告上開主張不過係為掩飾其嚴重遲誤交貨期限的推諉卸責之詞,毫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以系爭訂單向原告購買32,802件成衣,約定貨款金額為美金144,601.4元,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成衣全數交 付予被告,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經扣除被告支出洗標費及銀行相關作業費用後,尚有美金36,760元未給付。此有提單交易憑證、馬紹爾群島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單、往來電子郵件、匯款單(司促卷第13至36頁、第73至77頁、第81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美金36,76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訂單是否遲延交貨?如是,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被告是否實際額外支付客戶美金75,000元之空運費用損害,而得對本件未付貨款主張抵銷?本院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訂單是否遲延交貨?如是,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第369條、第370條訂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亦有明文可稽。 ⒉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22日就系爭訂單成立買賣契約後,被 告嗣於107年3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寄發系爭訂單之數量總表(卷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又於109年3月27日於系爭 訂單追加「303KUC0 A09」商品500件;另「303WY10」商品 因未達最低訂購數量,嗣於107年4月23日經商方同意自系爭訂單刪除,此有被證1-1至1-3之訂單增刪之過程(卷本院卷第73至103頁)可資參照。又原告107年4月25日寄予被告之 電子郵件表示,因客戶更改新色,原告需重新送色打色,商品交期需延後三週,被告對於系爭訂單中「301EFS0 C36」 商品500件有重新送色打色之情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倒數第8行以下)。原告提出其107年5月28日寄予被告電 子郵件表示「你們客人303KUE0的C18(經原告更正為C08),Liang要我們改回19-4023,但是客人5/24的tech pack來, 竟然是改回19-4010,拜託客人不要再亂了」(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查詢系爭訂單,確有303KUE0的C08商品存在(見本院卷第97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就系爭訂單成立買賣契約後,截至107年5月28日止,雙方陸續就系爭契約磋商,刪減商品項目或更改色號之情形,而變更商品項目或送色打色乃肇因於被告及其客戶,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交貨之期限,依系爭契約原訂交貨期限係107年6月5日 、107年7月3日,其自107年3月22日契約成立時起算交貨日 ,約需時為3、4個月,而原告自雙方上開磋商修改訂單之最末日107年5月28日起3個月內即107年8月陸續交貨,難認有 何可歸責原告之處,不負遲延責任,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給付商品遲延為由,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 ㈡被告是否實際額外支付客戶美金75,000元之空運費用損害,而得對本件未付貨款主張抵銷? 至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給付貨物,其改以空運方式寄送商品與客戶,支出美金75,000元之空運費用,依往例需由原告賠償運費2/3,並提出電子郵件、加拿大客戶扣款證明文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第183頁);惟原告否認有此 約定,而被告僅提出兩造曾就其餘訂單曾約定原告負擔部分運費,尚難認即與本件訂單有關,被告並未舉出原告就本件另行同意負擔支付空運費用之事證,自難認其所辯可採。況原告遲延給付並非可歸責,不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對原告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其對原告既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自無從據以抵銷。另原告亦否被告提出之賠償扣款證明文件之真正,被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等扣款資料正本等文件以資核對,亦難認屬實。則被告對於其抵銷抗辯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其抗辯對原告有因遲延給付商品而支出商品空運費用美金75,000元,扣除其中3分之1由被告負擔部分,有美金50,000債權,並無足採。 五、縱上所述,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被告,且無可歸責之遲延責任,被告亦未能證明受有損害支出費用而得予抵銷,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36,7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即108年11月7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