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誠助興業社、劉成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88號 原 告 誠助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成助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林子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成助茶」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此觀民法第692條規定即明。又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 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雖有 明定。惟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未經合夥人選任清算人,則以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當然任清理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49號、33年度永上字第1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廢止(見本院卷第163頁),合夥目的事業即已不能完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已解散,而原告尚未清算完結,且無選任清算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涉訟,自得以 合夥執行人即劉成助為其法定代理人起訴及應訴。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1日簽系爭契約,授權被告以成助茶加盟店名義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成助 茶基隆廟口店(下稱系爭加盟店)。詎原告於108年6、7月 間,發現被告擅自更換系爭加盟店所使用之牛奶廠牌,且未使用原告提供之菊花、茶葉、仙草及原告指定之鮮奶油等原物料,致消費者客訴茶飲茶味太淡且口感苦澀;復於同年8 至12月間,經消費者於系爭加盟店之Google評論欄留言表示飲料內有貌似鐵絲、頭髮之物,又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客訴手搖杯蓋掉入飲料中,原告遂於同年12月12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其立即停止營業,惟被告仍持續以系爭加盟店名義經營飲料店,自屬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第10條第6項約定請求違約金100萬元及第11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50萬元,合計共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0萬 元部分: ⒈按「所有原物料均須由甲方(即原告)提供,或依甲方指定 之配合廠商購買,乙方(即被告)不得擅自變更。」、「若乙方有違反以上1 、2 、5 條規定,即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乙方同意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500 萬元整,如仍有其他造成甲方權益事項受損,甲方得另請求賠償費用。」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7月間,擅自更換系 爭加盟店所使用之牛奶廠牌,且未使用原告提供之菊花、茶葉、仙草及原告指定之鮮奶油等原物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合夥人余岱樺與系爭加盟店店員間對話影片及譯文 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8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5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或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 審酌 被告上開違約情事,雖影響原告對於原物料品質之管控,致系爭加盟店所製作飲料之品質未能達於一致,而損及原告合夥經營飲料品牌之市場口碑,惟原告業於108年11月25日廢 止,已無繼續經營合夥事業,前開違約情形造成原告損害程度非鉅等情觀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0萬元實屬 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至12月間,經消費者於Google評論欄留言表示飲料內有貌似鐵絲、頭髮之物,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客訴手搖杯蓋掉入飲料中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加盟店Google評論欄之留言、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3至73頁)。惟觀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載:「乙方如有 下列各款之情事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如有造成甲方任何權益損害事項,甲方得請求賠償:1.未保持加盟店內之整潔及衛生肇消費糾紛或遭主管機關裁罰者。」、同條第6項所載:「 若乙方有本條款1 、2 、3 、4 條之情事,嚴重影響成助茶及各分店之商譽,乙方同意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200 萬元整。」等情可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所約定違約金債權 發生之要件,除被告有「未保持店內整潔及衛生」之情形,尚須具備「消費糾紛或遭主管機關裁罰」、「嚴重影響成助茶及各分店商譽」之結果。是參以原告提出前開訊息內容雖為2名消費者表達其負面消費評價,然此尚非肇致消費糾紛 或遭主管機關裁罰之情形;且衡以其中1人係以不公開之私 訊方式傳送(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無使公眾週知而損及原告社會評價之可能;而另1人雖在Google評論欄為給予意 見,然單憑此篇訊息亦難認已使原告及各分店之商業信用能力等社會評價嚴重減損之程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尚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之違約金債權發生要件未合,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部 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終止後,除雙方另有協議 者 外,乙方應立即停止以甲方依本契約所授權使用之一切 加盟店營業項目,倘若有違反,乙方應無條件賠償甲方300 萬元整之懲罰性賠償金」。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2日發函向被告終止契約並請其立即停止營業後,於同年12 月18日送達被告後,發現被告猶於109年1月7日以系爭加盟 店名義經營飲料店之事實,業據提出律師函、郵局回執、109年1月7日外送平台訂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9 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57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未使用原告指定之原物料,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 項約定而合法終止契約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契約後,被告於109年1月2日以系爭加盟店名義經營之違約情節,以及被告使用原告品牌名稱以獲取營業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100萬 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4 日(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則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