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台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麗兒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宇馨律師 被 告 張喜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6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5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欣佳寵物用品店負責人,同址另設有由訴外人胡誌文 所經營之欣佳動物醫院,原告因銷售並經銷販售寵物營養品等業務,與欣佳動物醫院有業務往來,並與欣佳動物醫院訂有買賣協議,約定欣佳動物醫院得以訂單方式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收受並接受訂單後交付貨品。嗣欣佳動物醫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遷離上址,被告仍於原址繼續經營,且原址 仍掛設欣佳動物醫院之招牌,故原告當時不覺有異,仍正常與假借欣佳動物醫院名義訂貨之被告進行交易。詎105年9月1日起,被告明知己身並無支付貨款之資力,亦無支付貨款 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利用欣佳動物醫院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1萬3,382元,並簽發付款人為瑞興銀行南港分行、金額為64萬3,524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支付105年9月份之貨款,致使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支付上開貨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先後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嗣因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原告更數次至前開地址查證,發現被告早已隱匿無蹤,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進而提起刑事訴訟。被告此舉使原告遭受巨大損害,且被告隱匿無蹤,到案後亦否認犯行,且其所詐得之貨品皆已變賣,款項早已不知去向,為此,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 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 ,且應於緩刑期間支付原告60萬元,故本件扣除前開60萬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401萬3,382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事實均為認諾,亦瞭解刑事卷宗之內容,所詐騙之貨款確實為461萬3,382元,惟目前並無能力償還對方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附表1、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原告與欣佳動物醫院簽訂之買賣協 議、歷史交易紀錄、歷史交易金額彙總附圖、原告105年9月份至11月份之每月對帳單、送貨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以欣佳動物醫院名義訂貨之電話紀錄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6791號卷第14至135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0號卷第 31至34頁),堪信屬實。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亦有上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本件被 告於本院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 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其可請求被告給付之401萬3,382萬元部分,一併請求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五、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