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旭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富 訴訟代理人 楊定諺 被 告 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君毅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鷥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 號廠區(3 廠)中之20噸不銹鋼儲槽一只,回復原狀並歸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儲槽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嗣捨棄上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增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條規定為主張,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15 、325 至337 頁;卷㈡第111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原指派郭人武出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君毅,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1 至29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購買二甲基甲醯胺(下稱DMF ),兩造並於民國84年11月9 日簽訂原物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當時被告名為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DMF 時可要求原告借予儲槽存放,惟於被告停止購買DMF 時,即應將儲槽返還。又兩造於同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原告將1 只20噸白鐵儲槽(下稱系爭儲槽A)借予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2 廠儲存使用。嗣因被告之1 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 廠(址同2 廠)亦陸續有存放DMF 之需求,遂再向原告借用其他儲槽,原告乃分別再於85年3 月間、89年8 月間將儲槽各1 只借予上開廠房(下分稱系爭儲槽B、C)。詎於98年後,被告即未再向原告購買DMF ,且其前開廠房亦陸續關廠,然被告僅於101 年9 月21日返還2 廠之系爭儲槽A,系爭儲槽B、C則遭被告公司惡意留置,並擅自脫手出售獲取買賣價金之利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目前已難以回復原狀,原告當得以系爭儲槽B、C起訴時之造價即各50萬元請求原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用系爭儲槽B、C 放置於1廠、3 廠使用,縱認兩造就該等儲槽有借用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退言之,原告雖主張上開儲槽之價值為各50萬元,然其估價時間為108 年4 月間,與出借時間相距甚遠,難謂為客觀合理之價格,且系爭儲槽B、C既自85年、89年起借予被告使用多年,迄原告本件起訴時已近20年,其價值自應計算折舊,堪認該等儲槽早已無任何殘值,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其損害,當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原名為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迭經更名後,現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84年11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就系爭儲槽A書立系爭借據;嗣原告對被告時任代表人郭人武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經濟部107 年7 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7237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聞網頁公告、系爭契約、系爭借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95至100 、107 至10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儲槽B、C,迄今仍未返還,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儲槽B、C之價值,共計1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有無罹於時效?㈡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5年3 月間、89年8 月間將系爭儲槽B、C分別借予被告放置於其1 、3 廠使用,嗣兩造已無業務往來,被告未再向其進貨DMF ,然被告迄未將上開儲槽返還,且前向原告接洽借用桶槽事宜之被告前任法代曾明潤亦於106 年4 月間過世,其乃於106 年8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 只儲槽,惟經被告回函拒絕等情,有原告之前揭存證信函、被告之107 年3 月27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第006211號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至47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當庭陳稱:其有至被告廠房外查看,發現相關設備都已經拆除,確認被告已將儲槽全部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可見原告至少係於107年3月間始確知被告將系爭儲槽B、C擅自處分之事實,是其於107 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於108 年12月3 日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並無罹於民法第125 條、第197 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是否將系爭儲槽B、C借予被告使用部分: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可要求乙方(即原告)借予儲槽以利儲存。(甲方未向乙方購料時該儲槽須無條件歸還)」,可知被告向原告購買DMF 原料期間得向原告借用儲槽使用。而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之關義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4年左右,被告有向原告購買DMF ,一開始原告是用普通的桶子裝,但後來因為環保因素,被告要求原告要用專門的不銹鋼儲槽裝,嗣原告也確實有放桶槽到將1 廠、3 廠,而當時基於信任,且被告也一直向原告購買DMF ,對於這兩只不銹鋼儲槽沒有特別簽借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8 至319 頁)。又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業務人員陳麗娟證述:我是在87年5 月到職,當時被告之1、2廠已經有各放一個桶槽,是由原告提供借予被告用來裝原告販賣的DMF ,後來被告於88、89年間拓展3 廠時,是由我去向原告公司接洽,請他們再提供一個儲存DMF 的桶槽放在3 廠;原告曾經有拿1 、3 廠的借據來請被告簽署,我有請主管請示當時的董事長曾明潤,但後來為何沒有簽我忘記了,在我任職的期間,雙方沒有就此簽立書面借據,之後被告也有一直向原告購買DMF ,原告沒有特別再請被告簽借據,應該是因為雙方有誠信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羅俊淦、陳東課亦均證稱:被告之3 個廠房都有各放1 個裝DMF的儲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75頁、本院卷㈡第17頁)。再佐參原告主張其將前揭桶槽借予被告使用後,因儲存容量變大,其即得以油罐車直接運輸即灌入該等不鏽鋼桶槽之方式交貨予被告等情,據其提出公司銷售內帳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1 至399 頁),就此則未見被告有何爭執。由上各節,堪認原告確有提供系爭儲槽B、C借予被告之1 廠、3 廠存放DMF 等情無訛。 ⒉被告雖質疑證人關義嬌曾和被告有訴訟糾紛,其餘證人則因時間相隔甚久,其等證詞均不足採,惟審酌本件乃原告與被告間因借用桶槽所生爭議,尚無涉該等證人之自身利害關係,且觀諸前揭證人對於所詢事項如不知情或有不復記憶者,亦均能據實以告,難認有何顯然偏袒任一方之情,其等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縱因距時已久而有部分細節無法精確描述或彼此間之陳述有些許扞格,然均證述被告公司之3 個廠房確均有擺置存放DMF 之桶槽等情一致,證人關義嬌、陳麗娟亦皆證稱該等桶槽係由原告提供等語明確,並有前揭客觀事證可佐,故難認其等證詞有何顯然不足採信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⒊又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儲槽B、C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借據,且被告並未於101 年間索還系爭儲槽A時同時請求返還其餘2 只儲槽,顯可推論雙方並無借用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借用關係之成立本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而兩造有長期買賣往來,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乃依約提供系爭儲槽B、C予被告使用,基於信用情誼關係而未再另外書立借據等情,業經證人關義嬌、陳麗娟證述如前。又衡諸被告至少迄98年間仍有向原告購買DMF 原料,此有銷貨量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至37頁),且被告之3 廠於102 、103 年間仍尚在生產運作等情,亦據證人陳東課、陳麗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23頁),可見被告於101 年間廠房並非全無營業之事實。此外,被告之1 廠於97年間關廠並處理相關設備時,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出面取回乙節,亦據證人陳麗娟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頁),則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人員,即難期其能確知被告營運或處分設備之具體狀況,要難僅以原告未同時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儲槽B、C,逕予反推兩造間就該等儲槽無任何借用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1廠、3廠均已陸續關廠,並處理出售廠內相關設備等情,經證人陳麗娟、羅俊淦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㈠第377 頁、本院卷㈡第25頁),被告對於前情亦無爭執,堪認原告借予被告放置於前開廠房之系爭儲槽B、C已遭被告擅自出售,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理。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第215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法即不得超過系爭儲槽B、C之價額扣除折舊費用。 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儲槽B、C分別係於85年2 月28日、同年5 月10日取得,原價各為172,000 元、97,625元等情,據其提出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所附財產目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9 至231 頁),被告雖否認此文件之形式真正,惟並未具體敘明爭執之理由,而審諸此價格日期與原告出借時間相近,又經原告作為報稅之依據,亦核與證人陳麗娟所證稱被告出售1 廠包含該儲槽在內之設備所得價金在20萬元以內等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5頁),復查無其他顯然不可採信之事證,因認上開價格應值採信。至原告雖另舉尤冠通有限公司估價單,認系爭儲槽B、C之價值應各為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惟該估價單除未具體載明各項明之單價及各該價格之具體依據外,其估價時間亦在108 年4 月,顯係於起訴後所為,則此價格是否能如實反應系爭儲槽B、C之客觀市價,並非無疑,因認應以前揭財產目錄所示價格較屬合理。 ⒋據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相類之非酸類液體貯槽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80/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系爭儲槽B、C自原告交付予被告使用迄至本件起訴時(即107 年12月),使用年數已逾7 年,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儲槽B、C費用各為17,200元(計算式:172,000 元×1/ 10 = 17,200元)、9,763 元(計算式:97,625元×1/10 =9,7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6,963元(計算式:17,200元+9,763 元=26,9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此部分即無再加以研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63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見本院卷㈠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63元,及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