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方隆 被 告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被 告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與被告梁正德應登報公告道歉,亦即被告保發中心與被告梁正德應依以8 公分乘以10公分版面於中國時報C1版下半版、自由時報A11 版下半版、聯合報C1版下半版登報道歉1 日。㈡被告保發中心與被告梁正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108 年6 月25日、108 年8 月5 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9、174 、250 頁),最後於108 年9 月10日將聲名變更為:㈠確認106 年12月29日被告保發中心所發保中字第1963號公文(下稱系爭函文)中說明第2 項為真,亦即確認被告保發中心已依照與原告之協議處理考生姓名難字問題,完成考生資料庫之修正為真。㈡被告保發中心與被告梁正德各應給付原告1 元(見本院卷第298 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保發中心多年來有許多疏失,經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向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梁正德就言語不當或恐嚇等情事為道歉,及請求被告保發中心就資料庫短少及變造、網站管理不當、開會時不當言語威脅、不當錄音、會議記錄變造、准考證怠惰等情事為道歉,嗣於105 年9 月26日原告與被告保發中心總經理即被告梁正德就上開事項在被告保發中心之辦公室會談,雙方並達成協議,被告梁正德當下就言語不當之事口頭道歉,並承諾修正考生姓名難字問題,預估影響數千名考生權益,且針對會議記錄變造部分,雙方同意各自表述,原告則願意撤回上開訴訟。惟原告分別於105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1日撤回前開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後,被告等並未履行上開承諾,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未果而解除協議,且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協議受有2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函文說明第2 項為真,亦即確認被告保發中心已依照與原告之協議處理考生姓名難字問題,完成考生資料庫之修正為真。㈡被告保發中心與被告梁正德各應給付原告1 元。 二、被告保發中心則以: ㈠被告保發中心舉辦之測驗中,關於「考生姓名」如何正確呈現等考生姓名難字問題,實係被告保發中心與報名參加測驗之考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無關。又被告保發中心所規劃舉辦之測驗均係以自然人為受測對象,原告當無可能以之法人身分報名或參與考試,顯見原告與被告保發中心間並無存在任何其所主張之考生姓名難字問題,故原告自始即非考生姓名難字問題之當事人,當無從以發生考生姓名難字問題為兩造之爭執事由,而以自己名義與被告保發中心成立和解協議。另原告以「修正考生姓名難字」為其主張之和解協議標的,惟所修正之客體究係為准考證,抑或是考試結束後考生自行於網路上查詢成績時所顯示之考生個人姓名頁面,且修正方法得否以手寫方式,抑或須以電腦造字繕打為之,暨原告係主張應修正何位「考生」之姓名難字等事項均有疑義,是原告主張和解協議之標的自始即無法確定,顯未具備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此外,原告所指修正考生姓名難字之考試,倘係指105 年9 月26日以前已結束考試之考生姓名難字,無論是已發給考生之准考證或考生個人之成績查詢頁面均已不復存,不僅修正考生姓名難字顯無實益,且事實上亦無修正之可能;倘原告所指係105 年9 月26日以後,被告保發中心所舉辦之所有考試中涉及之考生姓名難字應予修正,然未來是否會有姓名難字之考生報名以及有如何之姓名難字,核屬尚未發生之不確定事實,被告保發中心當無從得知或確定有如何之考生姓名難字,更無可能就當下不存在之「考生姓名」予以修正,足證原告所謂兩造成立和解協議為被告保發中心應修正考生姓名難字云云,係以不能實現之標的為給付內容,係屬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保發中心達成修正考生姓名難字之和解協議,實際上僅係原告對被告保發中心舉辦之考生試務提出建議或建言,充其量係提醒被告保發中心應注意考生之權益,對被告保發中心毫無拘束力。又關於准考證上之考生姓名應如何與考生所提供身分證上所載字形一致等考生試務,本即為被告保發中心之職務內容,系爭函文屬被告保發中心對於職務內容之重申,並無任何效果意識、表示意識,是被告保發中心主觀上並無任何與原告成立和解協議之效果意識、表示意識與行為意思,客觀上亦無任何對原告承諾和解之表示行為,故兩造並無可能成立任何和解協議。另原告僅欲確認考生資料庫之內容,然此既非提起確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之訴,亦非確認原告所稱之和解協議法律關係存否所由生之原因事實,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定之確認訴訟類型,是原告顯無確認考生資料庫姓名難字問題是否已完成之請求權基礎,應就此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關於105 年9 月26日原告與被告保發中心之會談內容,兩造並無成立任何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無從報名或參與任何被告保發中心所舉辦之測驗,自無從發生原告之「考生姓名難字問題」,況且考生姓名難字並無影響考生應試權益,縱有考生准考證之姓名為難字而無法完整呈現考生姓名,即可於考試當天持准考證上在考生試務中心註記修改,自無受損害之可能,原告法人權益亦無任何受損之可能,原告並無任何與被告保發中心間之考試地位不安狀態可言,原告自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況兩造既無任何和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保發中心對於原告自無可能發生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保發中心給付1 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梁正德則以:被告梁正德並未於105 年9 月26日代表被告保發中心與原告成立契約,亦未以個人身分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或協議。又原告所提與被告梁正德間之簡訊,可知被告保發中心及被告梁正德均無與原告簽訂所謂之協議,充其量僅係對原告之建議有所知悉並表達謝意。另系爭函文與被告梁正德無涉,該函文內之「協議」,應係誤繕,不足以構成被告保發中心與原告有任何協議存在之事實,遑論原告與被告梁正德有何協議存在。又系爭函文係指被告保發中心對於原告之建議,將於檢視相關作業時列為參考,且被告保發中心亦認與原告無任何協議,至於原告所稱考生姓名難字,並不會影響考生應試資格或權益。是以,被告梁正德與原告並無任何之協議或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原告與被告保發中心有所謂之協議存在,亦與被告梁正德個人無關,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處理考生姓名難字問題,完成考生資料庫之修正,且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2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有達成修改及處理考生姓名難字問題之協議等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成立上開協議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於105 年9 月間會議時,已成立修改及處理考生姓名難字問題之協議,並舉系爭函文、洪方隆與被告梁正德間之簡訊內容、原告之函文、撤回書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20、166 至168 、178 至203 頁)。然參諸證人葉金印即前保發中心教育訓練處處長於本院證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方隆與被告梁正德均係其任職保發中心期間因職務事務所認識,其有於105 年9 月間電聯洪方隆,就原告撤回與保發中心間之相關訴訟對洪方隆表示感謝之意,又其於105 年9 月26日有通知洪方隆與梁正德一起在保發中心見面洽談,見面之目的是為感謝洪方隆對於保發中心業務之關心,洽談過程洪方隆有提醒應該要注意考生姓名難字的問題,其或梁正德當下有表示保發中心會請電腦公司朝此方向處理,但雙方並未做成協議,另洽談時梁正德有對之前與洪方隆之談話表示歉意,然其未聽聞梁正德有講到說話不得體或一筆勾銷等內容。再關於考生准考證上姓名難字之問題並不會影響到考生應試的資格或權益,也未發生過考生因此資格或權益受影響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2 頁)。本院審酌證人葉金印親身參與及見聞原告上揭所指會議之過程,且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之處,復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46 頁),證人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其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是證人葉金印所證洪方隆雖有於會議中提及應注意考生姓名難字之事項,然兩造間並無就修改及處理考生姓名難字問題達成任何協議等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函文固有記載:「本中心業已依照與貴公司(即原告)之協議處理考生姓名難字問題,完成考生資料庫之修正」等語,惟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所約定相關權利義務之要素,苟當事人對此等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契約自無從成立,是僅依上開函文內容,並無從確認原告所稱契約之必要之點為何暨兩造意思表示是否業已一致,自難憑此即認原告主張為真,且觀以系爭函文說明欄之上開內容,係針對主旨欄所載「有關貴公司(即原告)所提『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考生姓名難字之處理情形」乙事之回覆,顯見該說明內容僅屬被告保發中心對於他人詢問或建議事項所做之書面回答,尚難逕認被告保發中心有欲受原告所提事項拘束之法效意思存在。至洪方隆與被告梁正德間之簡訊,被告梁正德僅於其內就洪方隆支持被告保發中心及撤回訴訟之事表達感謝之意,且表示對洪方隆所指特殊字等事項將優先處理,此與兩造間已成立契約尚屬有間;而原告之函文、撤回書狀等件則為原告向監察院、被告保發中心單方寄發之函文及對法院撤回訴訟、調解之意思,均難據此認定兩造已成立何等契約。準此,原告既未能就兩造所成立契約之要素之意思表示已一致等節負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上開契約關係,則無論被告保發中心對於考生姓名難字及考生資料庫修正等業務如何處理,均與原告無涉,尚難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聲明第1 項之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兩造間既無法證明有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函文中說明第2 項為真,即確認被告保發中心已依照與原告之協議處理考生姓名難字問題,完成考生資料庫之修正為真,且被告保發中心與被告梁正德因違反上開協議致其受有損害,應各應給付1 元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函文中說明第2 項為真,亦即確認被告保發中心已依照與原告之協議處理考生姓名難字問題,完成考生資料庫之修正為真;及被告保發中心與被告梁正德各應給付原告1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