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宏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佳育 被 告 陳榮裕 陳祖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各以8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榮裕於106 年11月27日簽訂土地合建協議書合作興建,建方承諾信託登記完成後支付地主300 萬元保證金,然被告以有其他競爭建商等名義,要求原告預為保證金之給付。是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106 年12月6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共300 萬元至被告陳榮裕新光商銀帳戶。兩造嗣於106 年12月29日簽訂正式合建契約書,被告並要求保證金提高到500 萬元。嗣於107 年1 月30日原告再與被告重新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依被告要求於107 年3 月26日、107 年4 月10日分別再匯款1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共200 萬元至被告陳榮裕新光商銀帳戶,以給付被告合建之保證金,至此總計共給付被告500 萬元保證金。然原告於107 年7 月6 日調閱土地謄本始發現被告已於107 年6 月25日將系爭合約之合建土地過戶予他人。則系爭合約整筆建案之建築基地因被告違約將土地移轉他人,故無法於簽約後6 個月內整合完成,原告依系爭合約壹、二之約定,得逕予解約並請求被告立即返還已收取之保證金。是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保證金。又系爭合約已經解除,被告所收取之500 萬元保證金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系爭合約已經原告依系爭合約壹、二之約定解除已如上述外,被告嗣後將土地移轉他人之行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且屬拒絕履約,原告自無庸對其再為催告,亦得為法定解約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第254 條亦得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被告自應返還500 萬元之保證金。為此,本件爰依系爭合約壹、二項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6 年11月27日土地合建協議書、106 年12月19日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7 年1 月30日土地合建契約書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合約壹、二約定:整筆建案基地整合應於簽約後6 個月內完成,如未能於約定時間內完成整合,可另議延長整合時間或解約,如解約甲方(即被告)應立即將已收取之保證金全額無息返還乙方(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合建土地被告已移轉予第3 人,於系爭合約簽約後6 個月(即107 年7 月30日)內基地無法完成整合等情,堪以認定,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壹、二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各返還保證金2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並未返還保證金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25、27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壹、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曉雁